第B07版: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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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4月15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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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能否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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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丹丹

选择协议离婚的夫妻,一般都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金额及支付方式,一旦离婚双方都应遵守协议的约定。

但是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期间随着物价的上涨以及可能出现的重大疾病等情况,未成年子女所需要的抚养费金额也会发生显著变化。与此同时,支付抚养费一方的境遇和经济条件,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

因此在实践中,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抚养费的案例不在少数。

那么,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过高或者过低,离婚后还能否要求调整呢?

相关法律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因此,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可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增加抚养费。

以上是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况,那么,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可否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要求降低抚养费呢?

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发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第五条规定,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少、中止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应当举证证明本人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

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根据司法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

(1)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

(2)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

(3)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

需要注意的是,父或母减少或中止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恢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

可见,虽然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抚养费的减少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上海市高院对于降低抚养费在2005年就给出了指导意见。

学界观点

实践中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是否可以减少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比照“情势变更”。

由于支付抚养费所经历的时间周期较长,在此期间可能出现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无法预料的情形。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未对抚养费的减少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合同法领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离婚协议也是契约的一种,在《婚姻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变通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

因此,若是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发生了签订离婚协议时无法预料的情形,如经济条件恶化,那么可以起诉要求减少约定的抚养费。

观点二:不得随意变更。

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时,应当有效。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签订离婚协议的双方应当履行该协议。同时,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一种复合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条款均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前提。

离婚协议一经合法签订,就应当保持其内容的完整性、连续性和系统性。

因此,离婚抚养协议应当看作一个整体,在离婚目的已经实现的前提下,协议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的约定,不得随意变更。

审判实践

那么,审判实践中到底是如何处理要求减少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的呢?

以下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搜寻和选取了几则有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一:案号  (2018)苏0481民初2160号。

吕某(原告)与李某(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李某某。

后吕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归李某抚养,吕某每月支付生活费及教育费3000元。

现吕某起诉称其工资发生变动,要求降低李某某的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

法院认为,吕某与李某在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具体的安排,内容真实、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吕某认为签订该《离婚协议书》时考虑欠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另外,吕某作为成年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对自己的经济能力有明确的认知,且在离婚后吕某一直在医院工作,职业未有重大变动,且收入较为稳定。

原告吕某以无力承担孩子抚养费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案号  (2016)内0602民初4552号。

张某(原告)与孟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张某某(被告),后两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张某某由孟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现张某起诉称目前无经济来源,原定抚养费数额过高,远超实际需要和原告经济水平,要求将抚养费降低至每月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降低抚养费的请求,被告自认约定3000元抚养费系基于原告当初高额的收入情况及父母离婚时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现原告称目前自己无业,且被告认可原告因无力给付抚养费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被告未举证证明父母离婚时财产分割与抚养费数额的必然联系,故本院考虑到原定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的数额较高,且抚养被告是被告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同时结合被告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将抚养费降低为每月给付1500元。

案例三:案号  (2016)湘0421民初1344号。

李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原告),后两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李某抚养,自离婚之日起,李某某每月向李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该费用于每月20日前付至李某设立的专门账户,如李某某不按期支付抚养费,且累计拖欠超过6个月的,李某有权代表儿子一次性向李某某索取至年满18周岁前的全部抚养费。

后李某某只支付到2015年1月的抚养费,直至起诉的2016年6月仍未支付抚养费,其间李某多次向李某某催收拖欠的抚养费均被拒绝。

现李某代理其子起诉,要求李某某一次性支付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157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父签订离婚协议,就原告抚养及抚养费支付标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依据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未依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损未成年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离婚协议约定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目前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抚养费,故被告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本院认为,对被告拖欠的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抚养费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对2016年6月23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应定期支付为宜。

律师提示

审判实践中,承认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并未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法律行为和身份法律行为的关系作过多论述。

在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减少抚养费时,法院主要看相关证据能否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而无法支付约定的抚养费。

若是证据足够证明该情形,法院会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支付抚养费一方的实际支付能力,酌情减少抚养费。

由此可见,审判实践的观点是学界两种观点的结合,既认可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又在客观上存在需要变更的情形时,准许予以变更。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而且离婚协议是一种复合协议,其中的财产法律行为以身份法律行为为前提。

如果离婚协议可以随意变更,就会使得夫妻在离婚时,一方可以先假意达成协议诱骗对方离婚,在达成目的后,再启动诉讼要求变更离婚协议,如此不但会导致诸多诉讼,还会引发信任危机。

但是,客观上存在在订立离婚协议时无法预料的情形,若强制规定离婚协议不可变更,也会使得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

因此,为了兼顾离婚协议的效力和现实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形,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应当审慎地审查,是否不及时调整会使给付抚养费的一方生活困难。

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减少抚养费的合理性时,法院才可以支持减少抚养费的请求。

那么,为了降低日后的诉讼风险,夫妻在离婚时应该如何约定抚养费呢?

笔者建议,在离婚协议中不要简单约定抚养费金额和支付方式,如“每月支付1500元”,而是最好明确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项目的范围,这样可以降低日后因为未列明抚养费项目而引发诉讼的风险。

此外最为重要的是,抚养费金额的约定应充分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得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

抚养费作为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物质条件,离婚的父母也应多考虑子女的需求,合理约定抚养费金额,降低离婚对子女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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