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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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4月17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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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适用探析(上)

——以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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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梦灵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和改革一直被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历经3年试点改革,今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陪审员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由3名法官和4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7人大合议庭陪审机制。大合议庭陪审机制对于我国来说还是一项新的事物,而法律的滞后性决定,无论制度的设计初衷源自何等精细的善意,立法永远难以凭新近出台而等同于无懈可击。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科学、合理地利用该制度,使之充分发挥出陪审制度应有的价值和功能,仍需不断进行探索。本文以一审刑事审判为视角,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为指引,以S市B区法院部分数据为样本,对大合议庭陪审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的诸如: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区分、合议庭评议程序规则模糊、裁决权可能错位等现实困境进行思考。

通过对这些可能产生的困境进行梳理分析,最终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即对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适用进行细化规范。

价值取向:理性司法与社会情理的交融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信息传播渠道和速度都得到空前发展,人民的知识水平普遍提升,民众更多地参与政治生活,对某一事件的看法往往会渗透着社会一般价值观念;特别是近年来人民法院推行的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直播等一系列司法公开措施,使民众能够及时获取相关司法信息,一些违背社会情理、常识的判决也不断被媒体发掘,并饱受民众诟病。如于欢案、天津赵春华摆射击摊案、大学生掏鸟案等饱受民众争议的判决,无不体现着司法与民众普通认知和情理的冲突。究其原因,一方面缘于法官在适用法律审理案件时过于机械、死板,仅仅运用法律的惯常理性思维处理案件,往往忽视处理结果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缘于特殊的职业习惯使法官失去了普通民众对事物的敏感,失去了常人观察问题的角度,远离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道德,形成法官的职业偏见,这一职业上的弱点容易影响办案质量,造成司法不公。若要避免这一冲突,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违背基本的社会情理,实现理性司法与社会情理的统一,人民陪审制度不失为一个很好的选择。

人民陪审员制度通过吸收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使人民群众的意志在司法中得以体现。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熟悉社会,更注重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他们的社会阅历以及由此形成的大众化思维,能够帮助法官了解社会公众的认识和评价,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从而实现司法与民意的沟通,克服法官长期职业化带来的弊端,使案件处理更加合情合法,从而实现实质的正义。

然而,虽然早在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但十多年来,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不尽人意,“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普遍,难以发挥出该制度应有的价值和功能。为解决上述现象,经过试点改革,最终确立了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中适用七人合议庭的大合议庭陪审机制。大合议庭机制从数量上增加了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比例,改变了原有的合议庭结构,代表了更多的价值观,最大限度的实现了司法理性和社会情理的融合。

模式选择:“3+4”大陪审合议庭的确立

(一)合议庭组成的现实偏好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条、《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决定》第3条,均对我国合议庭陪审机制作出了相应规定。因此,在基层法院刑事案件中,大部分普通程序的合议庭成员为三人,根据数学上的组合排列可知,三人组成合议庭的模式有四种情况,一是三名全为审判员,即零陪审模式;二是由一名人民陪审员与两名法官组成,即“1+2模式”;三是由两名人民陪审员与一名法官组成,即“2+1模式”;四是由三名人民陪审员组成(法律未对该种模式给予肯定,本文不作论述)。

以S市B区法院(2016年-2018年5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为数据样本,分析上述三种合议庭组成模式的比重(见表一)。该数据表明:一是绝大多数合议庭均有人民陪审员参审;二是人民陪审员人数法定在两人以内;三是“1+2模式”的比重较大,相反“2+1模式”的比例较低。此外,笔者通过阅卷发现,这些适用“1+2模式”和“2+1模式”的案件,不管从定罪还是量刑上看都无规律可循,可以说该两种模式的适用并无明确的标准,适用“2+1模式”的案件似乎只是为了避免审判人员不够而导致合议庭人数不足的困境。

不管何种原因,“1+2模式”和“2+1模式”是当下适用人民陪审员别无他选的两种合议庭组成模式,非此即彼。鉴于我国法律对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选择合议庭组成模式时,各法院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不是从案件本身对人民陪审员的需求角度去考虑,而是更多的从审判习惯、考核要求等现实因素出发,选择最方便、容易的陪审合议庭模式。

(二)人数不足消磨参审积极性

前述可知,我国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两名职业法官与一名人民陪审员(2+1模式)组成的合议庭占90%以上,即在这样的合议庭结构中,法官在人数上占据了绝对优势。因此,合议庭案件评议时,如果两名职业法官形成一致意见,则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法律意见不再有影响案件最终结果的意义。当然,如果两名法官的意见相左,则人民陪审员的意见成为关键意见。但是,由于法官与法官的知识储备和成长路径更为接近,法官之间持有相同意见的可能性更大,即使人民陪审员发表了不同意见,也有可能因为人微言轻而容易被忽视,因此,人民陪审员的意见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情形较少。除此之外,人民陪审员还可能因为自身专业知识的缺乏而不自信,对法官产生尊崇感,再加上人数上没有优势,即使在面对他们能够应付的事实认定问题上也可能不敢、不愿发表过多意见。这种人数上的劣势一定程度从心理上消磨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积极性,当两名法官意见一致时,人民陪审员同意法官的意见便成为最省心、最不易出错的行使职权方式。“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也就随之出现了。

(三)陪审员数量:越多越好?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在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中,对重大案件普遍采用的是大合议庭组织形式,而且通常合议庭中陪审员数量远远高于法官数量,只不过在具体的人员构成模式上各具特色。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以美国最为典型,分为大陪审团制度和小陪审团制度。“大陪审团”一般选择23名普通公民组成,“小陪审团”通常由12名普通公民组成。从候选陪审员中选择陪审员时设置审前偏见排除程序,即在陪审员参加庭审前,要通过法官及辩护律师的双重考察,以确保其公正而无偏见。这个过程使得陪审员的选择从初选到确定的时间周期通常过于漫长,影响案件的结案效率。随着案件数量的上升和对审判效率要求的提高,美国的陪审制度也不断趋于实用主义,陪审团成员的数量变得可以精减,如陪审团成员在民事案件中可以减少到6人。

大陆法系陪审制度与英美法系不同,是陪审员参审制,以德国为例。陪审员的数量可根据案件情况在2-12人之间调整。当前,德国的参审制仅适用于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法庭以参审方式设立:一种是五人制法庭,由三名职业法官和两名非职业法官组成,当其负责审理的是严重刑事案件时,五人制法庭又被称为大刑庭;另一种是三人制法庭,由一名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当其负责审理较轻的重罪犯罪时,也被称为陪审法庭,其负责审理独任庭上诉案件时,则被称为小刑庭。由此可见,近年来,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还是大陆法系的陪审参审制合议庭中陪审员的数量都呈现着精减趋势。

合议庭的本质和核心是群体决策,一般来说群体规模越大,决策效率越低。同时,随着群体规模的增大,群体内沟通也会变得更为复杂,个人参与的机会、满足感以及凝聚力也都会降低。这也是各国陪审员参审人数开始减少的原因之一。那么到底合议庭中配备多少名陪审员才是合理的呢?

日本教授田口守一说过:“为了确保评议的实际效果,使每一位裁判员具有责任感,能够集中注意力,能够主体性、实质性参与裁判,就要对合议庭的规模作一定限制,不超过10人比较恰当”。早在2015开始的人民陪审员试点改革中,各地法院便开始尝试“3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七人大合议庭和“3名法官+2名人民陪审员”五人大合议庭这两种模式。从北京二中院的试点实践来看:首先,相对于“3+2”大合议庭模式,“3+4”大合议庭在人数上的过半优势充分保障了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性,能够使法官在事实认定时力争凝聚人民群众的智慧,多角度思维,避免法官的集体无意认识认定偏差。此外,这种人数上的优势还能激励人民陪审员积极表决;其次,在“3+2”大合议庭模式下,一旦法官之间的意见不统一,则容易产生僵尸状态,而“3+4”大合议庭模式下,人数多的优势可以更多地发挥合议的作用,而多数决的适用又可尽可能保证案件的审理回归合议庭本身;最后,虽然从办案成本效率上考虑“3+4”大合议庭模式与“3+2”大合议庭模式有其不可忽视的劣势,但在近年来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的实施下,在重大案件中实现“3+4”大合议庭审理模式并非难事。

笔者认为,大合议庭的人数以及法官与陪审员比例的设置应当将本国的文化传统、司法环境等宏观因素与群体决策的效率、资源的限制等操作层面因素相结合考虑,选择适合一国国情的组成模式,“3+4”大合议庭陪审模式无疑是我国设立大合议庭陪审机制的合理选择。(作者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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