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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5月22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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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零售商与经销商对簿公堂

400万元违约金该不该赔?

□法治报记者  王睿卿

北京某汽车零售商从上海某汽车经销商处购置上汽荣威629辆,总金额近3800余万元。然而,合同进行了一半,汽车经销商却退回了收到的255万元车款,解除了合同。为此,某汽车零售商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汽车经销商支付违约金400万元。近日,记者在裁判文书网上看到,该案经上海市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案件回放

合同遭“单方面解除”汽车零售商索要违约金

原告是面向消费者的汽车零售商,被告是上汽集团授权经销商。

2017年11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与被告签署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汽荣威350车型629辆,每辆车价格为6.1万元,总金额为3836.9万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保证金400万元;原告按计划分批次向被告付款提车,在剩余车辆未提完的情况下,原告承诺在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合同全部剩余车款(已支付的保证金可用于抵扣最后一批车款);交车运输地点和时间以原告书面为准,但必须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月内把全部车辆提车完毕;同时,合同进一步约定,任何一方发生违约的,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等同于保证金金额的赔偿金作为补偿。

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400万元,另于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分批次向被告支付提车款共计1427.4万元。

原告每次支付购车款后,均及时向被告告知交车地点,被告理应及时交车。然被告在履约过程中部分车辆迟迟未能交货,有几十辆车在被告通知发货后长达20多天不能交货,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车辆的再销售和资金流转,并导致原告对下家违约;其次,被告委托的物流公司在将部分车辆运抵原告指定的目的地后未通知原告,也不与原告进行交接,导致车辆多日处于无人负责保管状态,存在严重的损失隐患;再次,在原告查询、催促交货的过程中,被告及其委托的物流公司互相推诿、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对相关车辆是否已发货无法了解、对何时能运抵无法有合理的预期、对被告是否能正常履行合同产生合理的怀疑。

原告认为,虽直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未能全部交付原告已付款的车辆,且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被告仍根据格式合同中“在剩余车辆未提完的情况下,买方在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合同全部剩余车款(已支付的保证金可用于抵扣最后一批车款)”的约定,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的5日内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剩余车款。

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再次支付被告提车款256.2万元,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将该笔款项全额退回,并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违约解除了合同。

原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车款是因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影响了原告对车辆的再销售和资金流转,也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剩余车辆的能力产生了合理怀疑,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享有不安抗辩权。被告不顾原告积极履约的行为和诚意,根据格式合同中的不合理条款,以原告未能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车款为由而终止合同,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己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向原告退还400万元保证金。

法院认为

被告未违约  无需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2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80万元。截止2018年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427.4万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价款对应车辆。

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56.2万元。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将该款退还原告。

2018年2月1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发送《通知》,告知原告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逾期付款十余日,已经构成违约,鉴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是促成合同的全面履行,达到双赢,故希望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五天内将全部剩余车款付清。原告于2018年2月5日签收快递。

2018年2月11日,被告再次通过快递向原告发送《通知》,称原告未在收到前述通知后5天内付清剩余车款,故被告根据《合同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通知到达原告之日为合同解除日,保证金400万元作为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赔偿。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签收快递。

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称根据《合同》约定,交车运输地点和时间以原告通知为准,但合作过程中,因物流时间较长导致发车、到车时间延迟,以致影响原告原有的提车进度,对此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沟通解决,并希望与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中的合作内容。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是否不当,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400万元保证金。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首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所涉《合同》不属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其次,《合同》约定交车运输地点和时间以原告书面为准,而原告提供的发运清单等亦未载明每批次车辆的具体交车时间,因此应当认为双方对交车时间未作出约定。即便如原告所称部分车辆超过20余日方才交付,原告亦未证明该时间超过了车辆配送的合理期限,原告以此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由此,原告仍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最后,原告未在2018年1月20日前履行付清全部款项的合同义务,被告通知原告应在收到通知后五天内支付全部剩余车款,原告在该宽限期内亦未足额付款,被告据此于2018年2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该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400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发生违约的,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等同于保证金金额的赔偿金作为补偿。该条款中的赔偿金系违约金性质,原告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调减。法院认为,结合涉案合同总价款及剩余未履行部分车辆的价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属合理范畴,故不应予以调整。现被告在原告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将原告预先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收取,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4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山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签署的《车辆采购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已将未交付车辆中的270辆车以每辆59000元的价格卖给山西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最多为79万。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上诉人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被上诉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构成了不当解约;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认定标准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上诉人负有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负有交付车辆的义务。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已付购车款的车辆均已交付,客观上不存在交车义务履行不能的情况。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迟延交付车辆,但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交付周期,而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未见被上诉人交付车辆明显超出合理期间的情况,故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形。更何况,双方业务往来期间,上诉人从未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追究迟延交货的责任。反观上诉人,合同履行期间经被上诉人多次催告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也未主张过不安抗辩权。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迟交货构成违约,并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而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说法,法院实难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宽限期内付清剩余全部款项,然上诉人仅在宽限期内支付了256.2万元,后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退回了该笔款项。尽管如此,宽限期内上诉人仍有充足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然截至宽限期届满,上诉人并未付清剩余款项,显属违约。此后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解约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在进行民商事活动时理应经过审慎考量。涉案合同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发生违约的,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等同于保证金金额的赔偿金作为补偿。而上诉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先前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抵扣,符合合同约定。且涉案合同总价款为3836.9万元,已履行部分未达一半,双方自愿约定违约金为400万元,相较合同总价款,违约金金额尚属合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最多79万元,尚难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

于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约定,认定上诉人承担400万元的违约金,具备合同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认可。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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