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8版:法治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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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7月30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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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称买到过期橙汁消费者索赔1000元

法院审理后驳回诉请

□见习记者  张叶荷

本报讯  陶某声称购买了过期橙汁,要求上海某辉公司、上海某辉公司大沽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赔偿1000元。然而,两被告却在查阅进货记录后发现并没有进过该批次的橙汁。近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认为两被告出具的进货记录明确反映某辉大沽路分公司从未购进过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的案涉品种橙汁,即陶某无法在某辉大沽路分公司处购买到其主张的过期橙汁,驳回了陶某的诉讼请求。

据陶某诉称,2019年3月7日,他在某辉大沽路分公司处用6元购买了一瓶“某品牌橙汁300m l”,却发现饮料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保质期为6个月,该饮料已过保质期。在向被告反映无果,被告拒绝承认销售过该产品的情况下,陶某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陶某货款6元并赔偿100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陶某主张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生产的“某品牌橙汁300m l”,并非某辉大沽路分公司销售给陶某的。某辉公司查阅了进货记录,发现并没有进货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的该类商品,旗下分公司不可能销售该批次商品;某辉公司及旗下分公司有定期排查商品保质期的做法,根据被告某辉大沽路分公司购销存台账,在2019年3月7日前其有多次销售和补货记录,按照零售行业惯例,应当是离保质期到期日越近的商品越早出售,因此不可能留存2018年8月25日批次的商品仍未售出。

上铁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陶某出示的视频和照片所示,画面中的“某品牌橙汁300m l”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3月7日确已超过了该饮料的保质期,但该商品具有普遍流通性,并非某辉公司及某辉大沽路分公司独家出售,陶某提供的购物小票未能反映商品的生产日期,加之其提供的视频中并未记录拍摄人购买了其所拍摄的饮料,因此陶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辉大沽路分公司出售给陶某的“某品牌橙汁300m l”已过保质期。

相反,两被告出具的进货记录明确反映某辉大沽路分公司从未购进过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的案涉品种橙汁,即陶某无法在某辉大沽路分公司处购买到其主张的过期橙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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