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8版:律师圆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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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8月19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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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猝死,认定工伤为何屡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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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主持  陈宏光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山西运城的一名90后小学教师,寒假期间被学校叫去加班,学校安排中午用餐时,突发疾病猝死。事后,家属4次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均不予认定。其间,法院3次判决外加一次政府行政复议,均撤销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明确要求重新认定。然而,事发至今,已经两年半了,家属收到的依然是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那么,这名教师的情况是否应认定工伤?上级部门或者当地法院为何不能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呢?

工伤认定关键在“工作”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和晓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上述规定和“工伤”这一名称可知,工伤的认定处处体现出“工作”这一要素,比如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工作岗位、因工外出等等。

工作岗位≠工作场所

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法律强调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没有提到“工作场所”。

潘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因此,在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下,是否认定工伤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一般来说,外出就餐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对此还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比如本案中,段晓康作为学校教师,在假期中被学校要求到校加班,由于学校没有食堂,所有加班教师在学校的安排下统一外出就餐。

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可认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本身就将工伤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认定为工伤”,一是“视同工伤”。

虽然两者在相应的工伤待遇方面没有什么差别,但从法律概念上却有着细微的差别,因此其各自条件也不尽相同。

其中,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强调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没有提到“工作场所”,这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拓展。

“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在家加班猝死认定工伤案”中指出:

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根据法律条文和最高院的上述判决意见,我认为段老师的猝死显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当获得工伤认定。

上级部门和法院不能直接作出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段老师的工伤认定只能由稷山县人社局认定,当事人不能向其他区县人社部门或越级向运城市人社部门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法院无权直接作出行政行为。

李晓茂:在这起案件中很多人或许会疑惑,既然当地人社部门无视法院判决,一而再地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为何上级部门不能直接出手纠正?为何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认定该教师属于工伤呢?

首先,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因此,段老师的工伤认定只能由稷山县人社局认定,当事人不能向其他区县人社部门或越级向运城市人社部门提出申请。

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法院无权直接作出行政行为,比如认定工伤,只能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可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而且法律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那么,当地人社部门一而再无视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法律是否无可奈何呢?显然不是这样。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报道

教师加班用餐时猝死 人社部门4次认定不属工伤

据《法制日报》报道,一名小学教师在寒假期间被学校叫去加班,学校安排中午用餐时,突发疾病猝死。事后,家属4次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均不予认定。其间,法院3次判决外加一次政府行政复议,均撤销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明确要求重新认定。然而事发至今已经两年半了,家属收到的依然是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出生于1990年5月的段晓康,2014年7月本科毕业于运城学院数学与应用数学专业,2015年7月通过稷山县教育局中小学教师公开招聘考试后,被分配至稷山县太阳中心校董家庄学校工作,2016年9月轮岗交流到稷山县城区中心校所辖南街小学任教。

2017年1月,在已放寒假的情况下,段晓康接到学校通知,需到城区中心校南街小学加班进行学校档案入册造表汇总工作。于是,从1月18日起,段晓康开始连续加班。1月21日,因学校没有食堂,为了完成任务,学校统一安排段晓康等10名加班教师在校外一家饭店吃午饭,以便吃完饭后继续工作。

吃饭时,段晓康突发疾病,送稷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段晓康死亡后,家属向稷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人社局不予认定。此后,法院2次判决外加一次政府行政复议,均撤销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明确要求重新认定。

2018年9月27日,临猗县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撤销稷山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判令其对段晓康死亡情况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稷山县人社局不服判决,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2月2日,运城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稷山县人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然而,运城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后,稷山县人社局第四次作出决定,认定段晓康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

8月6日上午,记者电话联系了稷山县人社局。该局工伤医保股宁股长仍然认为,段晓康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于记者“为何法院的判决书里显示稷山县人社局每次都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又作出了相同的认定”,宁股长表示具体情况他也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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