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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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9月25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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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欺诈之主观要件辨析

沈  烨

对于消费欺诈的认定,通常以商家是否存在隐瞒或虚构商品信息的客观行为作为个案裁量的主要依据,大都缺少对主观要件的具体评判。为实现对商家公平经营权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平衡保护,若商品无质量问题,仅存在标签瑕疵,则应结合商家是否有欺瞒的主观动机、买家是否陷于错误认知而购买商品等主观要素认定是否构成欺诈。笔者即曾处理过类似案例:原告购买某酒店巧克力,认为巧克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提起行政诉讼无果后,提起民事诉讼,认为系争食品中使用了食用色素,但被告故意漏标此配料成分,属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告辩称系争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是主要配料,对于次要配料虽未作标注,但所用配料均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另,系争食品属现制现售食品,无需标注成分配料,不标明含有色素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购买者即使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法院也应支持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对于涉食品药品的索赔案件,无需证明商家是否存在欺诈故意、购买者是否存在错误意思表示等主观要件。但本案系争食品经行政机关及法院认定,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且标签方法并未违法违规。以此为前提,认定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应当遵循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结合民通意见第68条关于欺诈行为的定义,适用相对严格的构成要件,即将欺诈的构成要件分解为四方面:行为人客观欺诈行为、主观欺诈故意、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相对人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被告在标注系争食品配料时,的确存在未完整标注的情况,就行为本身而言,确有疏漏之处。但如果因为食品标签上的细微瑕疵即认定构成消费欺诈,既不符法律规定,又难以起到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实质性规制的作用。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辨析消费欺诈的主观构成要件。

首先,应正确甄别标签瑕疵是被告故意为之,还是过失形成。本案系争食品属现制现售的散装食品,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对保存条件和食用方式有特殊要求的,也应在标签上注明。而对于配料及食品添加剂是否需标注则未作强制性规定。即被告可以不在本案系争食品标签上标注配料、添加剂等。在此情况下,被告选择标注系争食品的主要配料,既不存在以次充好的错标、乱标行为,又未对系争食品进行虚假、夸大的宣传,可见被告并无采用标注行为去欺诈消费者的主观动因。

其次,应统筹考量原告的行为模式、消费动机是否属一般消费行为。消费动机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还是借此牟利,并非实践中的不可知论,而是判断消费者是否陷于错误认识的认定标准之一。若在同一时间段出现大量、反复购买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据此索赔,以经验法则判断,购买人以牟利为目的的专门购买并不可能使其自身陷入错误认识,则商家不构成消费欺诈。本案原告一次性大量购买系争食品,并采取先至行政机关举报、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其行为模式、动机与一般消费者迥然相异。纵观原告购物、维权的过程,其诉讼起因在于认为系争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而非因标注问题使其陷于错误认知,在行政诉讼败诉后,再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显然与其购物动机不相符。

最后,对于存在标签瑕疵的商品,可支持原告退货退款的诉请。为促使商家规范、有序经营,对于无质量问题的标签瑕疵商品,若不影响商品的再次销售,原告退货退款的诉请,可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述将系争食品食用完毕,无法退还原告,故其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请亦未得到法院支持。

所以,在消费欺诈的个案裁判中,需准确界分质量问题及标签瑕疵的区别、统筹评判商家主观过错及其行为所造成的具体后果,对消费者作出适度、合理的倾斜保护,并赋予该保护一定的边界和限度,以符合交易双方的期待可能及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防止“打假”异化为“假打”。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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