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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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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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继承案件中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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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丹丹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因为不知情而没有参与继承,或者因为继承产生纠纷,日后如果起诉,就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尤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该如何计算呢?

现实中,这样的情况的确比较少见,但也是有可能碰到的。

以下笔者结合一起咨询的案例和相关判例,谈谈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看法。

咨询:

两年后得知死讯能否继承

事情还要从几年前说起,梁老汉和老伴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嫁到了韩国,小女儿则在梁老汉身边。

几年前,大女儿去韩国打工,在工作中结识了一位韩国男性,并坠入爱河,婚后便定居韩国。

但这个大女儿在一次跟同伴出行途中发生车祸不幸去世。小女儿考虑到二老的身体,担心二老承受不住这样的打击,于是就跟姐夫约定,暂时隐瞒了姐姐去世的消息,小女儿对二老照顾有加。

在此期间,小女儿编造了各种理由,以说明姐姐为何无法回国探望,甚至连电话都不能打一个,但老人也越来越感到疑惑。

就这样两年多过去了,梁老汉因为膝盖骨折在医院手术,坚决要求大女儿回国探望。

妹妹感到实在瞒不过去了,只得将实情和盘托出。

梁老汉顿时觉得天都塌下来了,想想大女儿结婚后和女婿在国内曾置办过一处不动产,便要求继承这一财产。

但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此时距离大女儿去世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梁老汉还能继承女儿的财产么?

《继承法》:

诉讼时效为两年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继承法》第八条对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作出了特别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检索:

相关案件偶有发生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2017年上海市所有的继承案件,其中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案件共计31件,其中涉及《继承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案件有26件。

其余6件虽在判决书中出现“诉讼时效”的字眼,但经过笔者分析,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适用并非针对继承权。

此外,有7个案件的法官未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作出回应,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在这些案件中,诉讼时效问题不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案件的裁判不构成影响。

因此,笔者在后续的分析中将前述13个案件予以排除。

在剩余的18个案件中,法院采纳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案件为7个,未采纳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案件为11个。

笔者将在下文中对这18个案件进行简单的分析,以期窥探法院对继承权诉讼时效的态度。

超过20年

主张继承难获支持

在7个法院采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针对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案件中,有5件是因为主张继承权的时间超过继承开始之日起20年。

根据《继承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开始继承之日起超过20年之后,继承权便不再受《继承法》的保护。

所以,这五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属于情理之中。

其他两个案件中,法院采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对方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两年之后才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权。

在11个法院采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针对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案件中,有5个案件是因为法官认为对方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的两年内实施了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如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这种情况下,权利受侵害的继承人并没有成为“在权利上睡着的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会丧失胜诉权。

此外,有一个案件是因为原告方错误援引了诉讼时效制度因此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前述继承案件处理结果其实和《民法总则》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思路基本一致,有效地保护了及时行使自己权利的人。

主流观点:

未放弃继承按共有分割

但是,前述没有提及的5个案子则体现出了继承案件区别于其他民事案件的特色。

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7644号中,原告游某1和被告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为同胞兄弟姐妹。母亲徐某和父亲游某6先后于2011年11月和2016年3月死亡,于上海市宜川路留下一处系争房产。房产购于1994年,登记在父亲游某6名下。

庭审中,被告游某2辩称,被继承人徐某某死亡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无权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徐某某的遗产。

但是,法官援引《继承法》第25条,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为共同共有。

由于被继承人徐某某死亡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继承,原告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不存在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认为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将继承人的继承权转化成了对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而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属于物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

无独有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0484号案件中,法官作出了相似的裁决。

在判决书中法官写道:“因被继承人死亡后,本案所涉财产并未进行过分割,故上述财产仍属于本案原、被告共同共有的状态,故原告以该财产的权利人主张分割权利并未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3971号案件中,法官更是直接指出“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故被告诉讼时效已过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两个案件的判决思路和上述的三个案件类似,此处便不再赘述。

其实,前述的五个案件裁判思路是目前实务中关于继承案件审理的一个新趋势。

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  《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其中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表示接受继承遗产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即被继承人的遗产已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既然继承人已接受继承遗产,就不存在继承权被侵犯的问题,因而不能对其适用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

虽然《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不是严格意义上法官裁判的法律渊源,但不可否认其对法官的裁判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结论:

两年后得知死讯能继承

分析了这么多,梁老汉如果起诉的话到底能不能胜诉呢?笔者认为,梁老汉若起诉,其胜诉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首先,本案遗产的继承应在大女儿去世时开始,而梁老汉对此并不知情。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来看,即便梁老汉无法证明自己在两年之后才得知大女儿去世消息,但根据该会议精神,梁老汉与其女婿此时对遗产处于一种共有的状态,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这也是当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给予的最好还击。

据此,由于大女儿是因为车祸死亡,没有遗嘱,应该适用法定继承。梁老汉本人及其女婿均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梁老汉本人既没有主张接受继承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可以推定为他接受了继承。

也就是说,梁老汉的情况属于上述讨论中的最后五种情况,即梁老汉可以向法院主张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请求分割大女儿遗产中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

关于继承时效的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五条: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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