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8版:律师圆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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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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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对醉驾入刑“松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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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主持  陈宏光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据报道,浙江省公检法机关日前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明确醉酒后接替代驾进小区等情形不属“醉驾”,引发公众的关注和争议。

有人质疑,这一会议纪要是替醉驾“松绑”。

那么,醉驾入刑真的“松绑”了么?

不是“松绑”而是体现宽严相济

一封私人之间的书信主要涉及三项民事权利:所有权、隐私权和著作权。通常情况下,私人书信的持有人就是该书信的所有权人。

李晓茂:醉驾入刑是基于《刑法》的规定,浙江省的政法机关显然没有权力对其“松绑”,也不可能对其“松绑”。

从浙江省公检法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来看,正如这份“会议纪要”的名称一样,只是在法律框架内,整理了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共识。

纵观会议纪要的内容,我认为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在法律框架内,对一些醉驾行为从宽处理,同时对另一些醉驾行为则明确要从严处理。

比如会议纪要明确,只要呼气测试达到醉酒标准(≥80mg/100m l),一律立案查处。

而在从宽方面,除了明确关于道路的认定,认为“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外,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我觉得也十分重要。

会议纪要认为: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由于醉驾案件一般来说事实比较清楚、犯罪嫌疑人的危险性不大,而且作为“行为犯”,涉嫌该罪名的行为都尚未造成后果。

因此会议纪要特别提到,对这一犯罪一般不采取逮捕的措施,案件应在刑拘期间尽快起诉和审判。

造成伤亡后果构成其他犯罪

酒后开车进小区不算“醉驾”,但同样可能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如果造成事故,依法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和晓科: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其中就包含了涉及“醉驾”的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意见。意见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有人担心,此次会议纪要中关于道路的认定,以及明确“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醉驾,是否会纵容驾驶人在居民小区等场所醉驾,并因此带来安全隐患。

我认为这样的担心是不必要的。

首先,既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提到“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那么实务中需要对“道路”作出认定是理所当然。会议纪要以“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共识,并无不妥。

其次,酒后开车进小区不算“醉驾”,但同样可能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如果造成事故,依法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力度比醉驾更重。如果是醉驾时故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还可能构成故意犯罪,处罚就更加严厉了。

明确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纵观纪要全文,我认为“不得适用缓刑”的部分同样十分重要,这一部分恰恰体现了对特定醉驾行为的从严处罚。

潘轶:我注意到媒体对于此次会议纪要的报道,主要关注了“关于道路的认定”问题,有些就此得出了“松绑”的结论。

但纵观纪要全文,我认为“不得适用缓刑”的部分同样十分重要,这一部分恰恰体现了对特定醉驾行为的从严处罚。

会议纪要明确:醉酒驾驶汽车,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不得适用缓刑:

(1)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

(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

(3)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中型以上机动车、或者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4)无驾驶汽车资格的(驾驶证被扣留、超出驾驶证年审期限未满一年、驾驶证记分满12分状态未满一年的除外);

(5)明知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牌证的;

(6)在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的;

(7)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8)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的。

此外,会议纪要认为:认定“醉驾”共同犯罪应当根据证据严格把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强令他人“醉驾”的,以共犯论处。

也就是说,明确了自己不开车但强令他人“醉驾”,同样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而且这至少在浙江的司法实践中将成为共识。

■相关报道

浙江:酒后挪车、接替代驾进小区不算醉驾

据《浙江日报》报道,开车的朋友们,最近有没有关注这两条新闻?都和酒驾醉驾有关。

一条是在10月8日,浙江公检法三部门联合公布《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7年1月17日三部门的相关会议纪要不再执行;二是10月11日,浙江省公安厅交管局部署在全省范围开展整治酒驾集中统一行动。

众所周知,早在2011年,我国法律就将醉驾入刑。

醉驾就要入刑,经过这么多年,已经深入人心。如果在路上醉酒驾驶被抓到,几乎不会有人觉得委屈。

但在有些情况下,一些被“逮住”的人会觉得委屈。

比如王某开车出去吃饭,饭吃到一半时,有人打电话来,要他把车挪一下,王某不顾自己刚喝了酒,赶紧去挪车。车刚挪好,一抬头,警察在面前了……

张某晚上与同事聚会,多喝了几杯白酒,聚会结束叫代驾将自己送回家,进入小区后代驾离开,张某开车寻找停车位,正巧被警察发现。

这种事情还有不少,比如说,已经叫了代驾,但是代驾找不到车库,那么由喝过酒的司机将车开出车库交给代驾……

这些行为,社会危害性低,又确实具有一定现实需求。如果被查到,却可能会被判刑。

今年7月31日,最高法公布了2019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数量最多、占比最大的5类罪名中,危险驾驶罪超越盗窃罪排名第一。

前段时间,江苏省在召开依法正确行使不起诉权新闻发布会时,就有资深检察官称,醉驾入刑门槛太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过多,过多占用了司法资源。

浙江公检法三部门最新发布的这个会议纪要,比较关键的一点就是明确了“道路”概念,这关系到认定醉驾发生的场所。根据纪要,“道路”指的是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但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不包括在内。

换句话说,酒后叫代驾行车至小区门口,再接替驾驶进入小区的,今后将在浙江不被认定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这个会议纪要还有一条引人注意: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仅仅挪动车位,也不会被认定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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