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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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5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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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理赔核定期限认定

李飞

理赔核定义务的期限是判断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该义务的标准。换言之,保险人是否因违反了理赔核定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是借助相关期限规则来具体衡量。于是,在个案中,判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违反核定义务的法律后果时,必然要从保险人有无违反理赔核定的相应期限规则予以确定。那么,保险人履行理赔核定义务的期限是多长时间呢?

根据《保险法》第23条第1款对核定期限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对索赔请求及时进行核定;没有约定且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其中,《保险法》第19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可以用来防止保险人利用“约定”架空“及时核定”的限制自无疑义。惟值得注意的是,有人对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新增30日内完成核定工作的要求提出质疑,认为不但“情形复杂”的判断标准不明确,而且30日的法定期限之规定因缺乏弹性在立法技术上也不妥当。

笔者对此质疑持反对态度,理由主要有三个:第一,2002年《保险法》第24条未对保险人“及时作出核定”的时限予以具体规定的作法本身不应该成为问题。

由于保险种类及个案的差异,不可否认,委实难以通过法律对保险人核定期限直接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美国也不例外,在法令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常认为保险人应于合理期限内完成核定工作。而对合理期限的理解则由法院根据每个案件的个别情况进行权衡判断。

第二,由法条明文对核定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在学理上虽非必须,但从现实性出发却仍属必要。

未对核定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之所以会成为问题,恰恰是因为欠缺“一个公正的衡量标准和监督标准”,而为保险人拖延理赔埋下了隐患。理论上讲,这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解决:一是确定评估核定期限是否合理的考量因素;二是规定一定的期限。前者并非不可行。比如,对此,有人建议,应考量具体个案的复杂程度、证据及证人取得容易程度,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是否有所迟延等。该建议虽有建设性,但因不确定性较大,仍有待审判经验的长期积累。后者因更具明确性而更适应当前的司法实践,所以更能满足现阶段的立法期待。为此,2007年修订《保险法》时参考了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专门针对容易引起理赔迟延的复杂情形,将核赔时限具体化为30日。30日作出核定的规定具有进步意义,通过严格的立法强制保险人切实履行对权利人的保险合同义务,加大了对保险人理赔的约束和遏制,减少了保险人利用理赔期限规定的疏漏恶意拖延时间的可能性。

第三,保险事故是否为情形复杂属于事实判断,保险公司与公众一般不会对此有相反认识。

随着保险市场近年来开放性的加大及竞争性的增强,保险公司的经营已经呈现出日益规范化、专业化的态势。基于声誉竞争的考虑,保险公司也不会对明显不属于复杂情形的核赔予以拖延而违反及时核定的法律规定。即使在难辨是否属于情形复杂之际,也还可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索赔的数额、对更多信息和更深入调查的需求、向保险公司总公司报告索赔的需要,等等。随着社会公众保险意识的增强和保险知识的增加,社会公众与保险公司对于所核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复杂情形的判断有望渐趋一致。试举一例:自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增加了“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规定以来,借助“北大法宝”对该条文设置的“法宝联想”功能进行检索,可以发现,“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地方法规规章”“案例与裁判文书”“法学期刊”“修订沿革”“条文释义”“法学文献”条目下等均无对“情形复杂”的界定甚或相关争议的内容。这在相当程度上说明,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公众,各方对此问题形成的事实判断迄今未见出入。这当然与社会公众长期以来对保险制度的充分理解与接受密不可分。此例足以佐证对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复杂情形在保险公司和社会公众之间通常不会产生分歧的观点。当然,为了防止情形复杂的保险事故在30日内难以完成核定的情况发生,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另行作出合法约定。保险实务中,为推进快速理赔,确实有一些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增设了关于核定期限的单独协商条款:不仅对情形复杂的核定在期限上作出了合法又合理的约定,还对情形不复杂的核定在期限上作出了符合实际情况和及时核定要求的约定。

总之,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新增30日内完成核定工作的要求作为对保险人履行及时核定义务的新规定,符合我国现阶段理赔工作的实际,有利于解决理赔的复杂情形不易判断保险人是否属于快速理赔的难题,未来修法时应予坚持。(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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