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8版:律师圆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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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6月15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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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为环境公益诉讼撑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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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蕴含着系统完备的“绿色条款”体系,特别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较之此前的侵权责任法增加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为环境公共利益救济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与现有立法的程序性规定相配合,《民法典》将能更好地为环境公益诉讼撑腰。

体现“绿色原则”

在《民法典》之前,《民法总则》已在第九条规定了“绿色原则”,《民法典》则在三个分编中分别对于“绿色”制度作出了规定。

和晓科:这部《民法典》的特点之一,我认为就是体现了  “绿色原则”。

在《民法典》之前,《民法总则》已在第九条规定了  “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典》在总则部分延续了这样的规定。

而《民法典》在三个分编中分别对于  “绿色”制度作出了规定。

例如在物权编中,提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强调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在合同编中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在侵权责任编中则完善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制度规定,有助于环境侵权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全面追究。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以七个条文全面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方面,明确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都作为环境侵权的具体类型,扩大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范围;另一方面,明确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

现有法律多为程序性规定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主要是程序性规定。

潘轶: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主要是程序性规定,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

为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我国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第55条,授予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针对因污染环境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格。

2014年修改《环境保护法》新增第58条,细化社会组织获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具体条件。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7月,检察机关经授权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

为沉淀改革成果,2017年10月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第5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具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涉海国有自然资源损害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救济提供司法规则。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特殊司法程序性规则。

而《民法典》在原《侵权责任法》  “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补充了  “生态破坏责任”,将该章修改为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并且明确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规定对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明确了赔偿损失和费用的内容。

这些实体性规定可以更好地为环境公益诉讼撑腰。

■相关报道

《民法典》体现“绿色原则”

据  “中国经济网”报道,从1954年首次启动民法典制定工作至今,我国终于迎来历史上首个以  “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月28日下午,民法典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正式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小到衣食住行,大到企业决策,涵盖了物权、合同、人格、婚姻家庭、继承以及侵权等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规则秩序。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开篇就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就是我们所说的  “绿色原则”。这些元素的纳入,引起了全国政协委员们的高度评价,  “绿色原则”也引起了委员们热议。

“我国的《民法典》可以称之为一部真正的‘绿色’民法典。”提起《民法典》,全国政协委员、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吕忠梅这样评价。  “我国《民法典》共1260条,目前有18条直接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体现了对公民的基本要求。”据吕忠梅介绍,世界上的民法典诞生于  “风车水磨”时代,曾分别引领不同时代风骚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对环保着墨甚少。在当今人类迈向生态文明时代的进程中,中国《民法典》无论是  “绿色原则”的创制,还是  “绿色条款”的体系化设计,都是真正世界首创的  “中国方案”,具有引领全球治理体系的重大意义。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以往在实体法层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直缺乏依据。现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让二者能够有机配合,进行环境共治,为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法治保障。

李晓茂:以往在实体法层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直缺乏依据。现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让二者能够有机配合,进行环境共治,为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法治保障。

具体来说,《民法典》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加害行为;存在生态环境本身的现实损害;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能够修复。

《民法典》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本位责任和替代责任。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侵权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并以此为首选的本位责任;若能修复但侵权人未在期限内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替代修复,并由侵权人负担所需全部费用,此即替代责任。

《民法典》还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责任主体和请求权主体。满足前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构成要件的主体即为  “侵权人”,是法定责任主体;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则是请求权主体,目前这类请求权主体的类型应包括检察机关,环保社会组织,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等。

此外《民法典》明确: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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