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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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2月22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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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与“限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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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范明昆  谢有为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破产前,究竟能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等人的限高措施,因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和法律界意见并不统一,有的反对解除,有的则支持解除。

对此笔者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破产前,应当解除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等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长期以来,各地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屈指可数,但因企业深陷债务泥潭而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却越来越多。

随着各地“破产法庭”的设立、国家清理僵尸企业的刚性政策以及最高院“执行转破产”的要求,各地法院破产案件大幅增加,企业破产与限制高消费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愈加突出,相关法律咨询和律师执行异议代理案件逐渐增多。但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破产前,究竟能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等人的限高措施,因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和法律界意见并不统一,有的反对解除,有的则支持解除。

持反对解除意见的,主要依据是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且根据《失信名单规定》,被执行人被采取限高措施后,只有在三种情形下才可解除限高措施:1.被执行人提供担保;2.申请执行人同意;3.履行完毕。而受理破产申请并不属于上述任一情形。

此外,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性,因此只有在公司被宣告破产后,相关执行程序终结,才可解除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对此笔者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破产前,应当解除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等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应当参照《失信名单规定》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失信名单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因此破产受理后,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失信被执行人可据此申请删除失信信息。而失信名单的制裁范围和威慑力明显高于限制高消费措施,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解除其限制高消费措施。

其次,限制高消费措施兼具有财产保全性和惩罚性,依法应当解除。

从保全性的角度来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和《民诉法解释》五百一十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解除被执行人的保全措施,因限制消费措施具有保全特性,此时限制消费措施亦应当解除;从惩罚性的角度来看,进入破产程后法律禁止个别清偿债权人,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督促履行意义,故应解除对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限制消费措施,此处与《失信名单规定》中“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删除失信信息”的规定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再次,破产申请受理后解除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公司的财产及处分、印章、财务账册等即由管理人负责,不会存在公司及相关人员利用公司财产进行高消费的可能性,再限制其个人的高消费并无法律意义。对于受理破产申请后又退出破产程序的,法院可以同时依职权或者申请再次恢复限制措施,并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系贯彻文明执行、避免过度执行的具体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如果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清偿债务,已经符合破产的实质要件,那么通过破产实现所有债权人的概括受偿后,原公司法人就不应再受到个案执行的信用惩戒。

那么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如何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限高措施呢?根据笔者的代理经验,因目前缺乏上位法的明确规定,部分执行法官在收到书面撤销申请后,对于是否以“执异字”立案听证、是否需要出具出面答复以及具体的文书形式等存在困惑。

对此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可参照《失信名单规定》处理申请解除限高问题。

2020年4月,广东省率先出台指导意见,规定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我们期待各地都能作出类似的规定,更期待全国范围内对于这一问题能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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