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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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2月22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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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智老人的监护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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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胡珺

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越来越多的老人由于各种原因而“失智”,成了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需要由监护人代为处理许多事务,由此引发的监护权争议日益增多。对于此类纠纷,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人,其监护人通常由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协商一致确定: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可见,指定监护人的根本原则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来判断呢?本文简述如下:

尊重被监护人意愿

从现实情况来看,完全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老人还是少数,大部分还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并非完全丧失了思考和判断能力。即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时也会对某个特定亲属更加亲近,因此,尊重被监护人意愿也可以说是意思自治在监护制度中一定程度的体现。

典型案例:(2020)沪0109民特276号

简要案情:何玉莲系年迈丧偶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女蔡芳芳申请法院指定自己为监护人。蔡芳芳的两个哥哥蔡碧清、蔡碧峰反对。

何玉莲本人表示:自己意识清楚,只是走路不太方便,现和蔡芳芳共同生活一处,希望由蔡芳芳担任自己的监护人。

法院认为:何玉莲系高龄老人,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对自己今后的生活安排有明确的意志要求,蔡芳芳对何玉莲也尽到了监护责任,现对何玉莲有监护能力及意愿。故申请人蔡芳芳申请担任何玉莲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监护资格顺位

由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按照法定顺序担任监护人,只有不存在前一顺位中规定的监护人,或者所规定的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下一顺位中的人才有资格成为实际的法定监护人。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出现两个顺位的近亲属共同监护。

典型案例:(2019)沪0101民特524号

简要案情:徐明华系丧偶无亲生子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妹徐明珍申请法院指定自己为监护人。徐明华有一继女汤雯系徐明华之夫汤德成与前妻所生,自徐汤两人婚后与徐明华共同生活,也申请指定自己为监护人。

法院认为:徐明珍与徐明华系姐妹关系,汤雯系与徐明华构成抚养关系的女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汤雯作为徐明华的监护人更为适当。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重视赡养义务的履行

在同一顺位有监护资格的人选中,法官会认为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更能尽好监护的职责,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说,在多人表现出“抢夺”监护权的情况下,尽了更多义务也就更应享有监护的权利。

典型案例:(2020)沪0109民特411号

简要案情:韦振生系无配偶子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照顾其生活的妹妹韦振妹向法院申请指定自己为监护人。姐姐韦振英以韦振妹花钱方式不健康,可能侵犯韦振生的动迁款为由反对,她认为自己更能妥善管理财务,申请指定自己为监护人,家中另两名弟妹也支持韦振英而反对韦振妹做监护人。

法院认为:在韦振妹代为管理韦振生的养老金的两年多时间里,主要由韦振妹照顾韦振生的日常生活,并无任何证据表明韦振妹对韦振生有照顾不妥、侵犯财产之处。

本院综合考量各方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及被监护人长期的生活状态,认为韦振生与韦振妹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较为密切,韦振妹也确实尽到了监护人之责,未有侵犯韦振生权益的行为,故认为由韦振妹担任监护人更为合适。

相互制约共同监护

在多人申请表示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况下,法院会综合监护能力、监护意愿、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作出指定。

同时,发生争议的案件通常“候选人”之间存在家庭矛盾,这种矛盾本身就有可能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法院会指定由几人共同监护,互相监督。

典型案例:(2020)沪0115民特138号

简要案情:夏建英系离异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育有一子夏冬、一女夏梅。夏冬申请成为母亲的监护人,夏梅反对称夏冬在父母离婚后原先随父生活,后来才投靠母亲,且他曾吸毒有犯罪前科,无稳定收入来源,故不适合做监护人,认为自己更适合当监护人。夏冬则称自己已戒毒,有固定收入,指责夏梅造成母亲将名下动迁房一房两卖,导致夏建英被人诉至法院面临诉讼风险。

法院认为:夏冬与夏梅系同胞兄妹,与被监护人都有较深的感情,也都有强烈的意愿成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且身体健康状况和经济条件良好,均具备监护能力,故从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确定可由夏冬与夏梅作为被申请人的共同监护人,以便互相督促、互相监督,更好地行使监护职责。

夏冬及夏梅虽均陈述对方不适宜担任监护人,但提供的证据均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二人的主张均不予采纳。

避免利益冲突

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应遵循代理制度中禁止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的规定,同时由于此类案件中的被监护人缺乏作出冲突豁免的同意或追认的能力,因此存在利益冲突将直接导致该人不适宜担任监护人。

笔者曾经代理一位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在该离婚案件中,法官直接指定她的父亲为其监护人,因为如果指定其配偶为监护人,显然会导致离婚案件无法进行。

典型案例:(2020)沪0101民特176号

简要案情:汪宁一系丧偶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冯元海、冯晓川、冯连山均系其子。

现冯元海申请法院指定自己为监护人,冯连山支持,冯晓川反对,申请指定自己为监护人。冯晓川与汪宁一在法院另有诉讼,双方系诉讼相对方。

法院认为:冯晓川与汪宁一系本院另案诉讼的相对方,存在权益冲突,不适宜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法院指定冯元海为监护人。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申请撤销监护权

除了指定监护人案件之外还有一类撤销监护权的案件,申请人可能是原先未被指定为监护人者,也可能是共同监护过程中监护人之间关于被监护人财产、某些事项的处理上存在分歧而提出撤销或变更申请,但必须注意《民法典》第36条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应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

典型案例:(2019)沪0110民特2587号

简要案情:陈兆田系年老丧偶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指定其子女陈庆佩、陈庆宏为监护人。现陈庆佩以陈庆宏霸占父亲钱款、拒绝支付父亲生活费为由要求撤销陈庆宏的监护人资格。

法院认为:陈庆佩称被申请人陈庆宏作为监护人不照顾被监护人陈兆田,但又对陈庆宏提出的由陈庆宏入住陈兆田处照顾陈兆田的方案予以拒绝;

陈庆佩认为陈庆宏阻碍陈兆田通过诉讼向其他子女索要赡养费,但陈兆田目前除每月退休工资外,尚有存款,双方之间实际系因如何使用陈兆田名下财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致纠纷。

因被申请人陈庆宏未有侵害被监护人陈兆田权益的情形,故对陈庆佩要求撤销陈庆宏监护人资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通过案例检索我们发现,对于一些各方矛盾比较大的案件,法官常常会在判决书的结尾对各方加以引导。

一方面,提醒监护人监护权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要求监护人恪尽监护职责,合理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其利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另一方面,也要求其他纠纷参与人共同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毕竟从现实情况来看,大多数发生争议的指定监护人案件中,被监护人名下通常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如房屋、退休金、动迁款等,而争议各方相互指责最常见的理由就是“看中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最后从程序上说,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撤销、变更监护人适用的是特别程序,一审终审,不能上诉,但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不过由于启动再审难度较高,因此实践中,一些家庭矛盾比较深,不愿接受法院判决结果的当事人,可能会在判决过后一段时间,以新的事由提出变更或撤销监护人的申请,甚至反复申请,法院也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拒绝受理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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