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法治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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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3月03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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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监管责任问题的研究

【内容摘要】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已成为融资领域的重要发展方向。其中,监管人因监管不力而致质物价值减损或灭失的责任问题,因涉及多方利益以及融资市场发展,亟待解决,但是司法实践对于监管人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裁判不一。结合监管人在动产质押监管关系中的地位及义务等特点,应认定动产质押监管责任为单独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监管人的赔偿范围为全部质物减损价值,在赔偿的具体数额上应当考虑监管人的过错程度;同时若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当免除监管人的责任。

【关键词】动产质押  监管  监管人责任  责任承担

□沈倩  张立群

一、问题的提出

动产质押监管是指出质人以合法占有的物品向质权人出质,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监管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质权人对质物进行占有、管理的行为。由于其对中小企业、银行、物流公司的业务发展存在诸多好处,在融资担保领域逐渐流行。但因理论和立法的不成熟以及相应制度的不健全,质押监管纠纷日益增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质押监管”作为关键词,则可发现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共有四千余篇裁判文书;且数量也是逐年递增。一方面可以看出质押监管的应用率大大提高,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相关的纠纷和争议与日俱增。通过对案例的检索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当质物价值减损或者灭失时,对于监管人监管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问题,法院的观点和说法并未统一,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第63条关于流动质押监管问题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院审判依据的空缺,区分了在不同类型的质押监管下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但是对于监管人如何承担责任以及责任范围仍未予以明确规定,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争议,故有必要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二、监管责任承担方式及范围

司法实践上监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监管人来承担双重限制的补充责任,最高院曾发布过一则公报案例,判决由监管人与出质人、质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监管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超过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以及质物减损价值。第二种观点是由监管人承担以主债务为责任范围的连带责任,即与债务人的责任范围相同。第三种观点则是由监管人承担以质物减损为责任范围的单独责任,即法院判决监管人对质物减少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哪种更具有合理性,应梳理监管人在动产质押关系中的地位以及义务并综合考虑。基于监管人的地位来看,监管人是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无论是在借款关系还是在质押担保关系中都非直接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从质押监管协议来看,监管人与质权人本质上是一种委托或保管关系,监管人负有监督保管质物的义务,基于因果关系,对于质物发生的减损,监管人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在质物减损价值超过不能清偿的债务情形下,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监管人的赔偿而获得填补,质权人仍然承担向出质人返还剩余质物或代偿物的义务。并且监管人与质权人订立动产质押监管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质物毁损灭失的监管风险,并尽可能规避风险履行监管义务。故综合以上因素,应将监管人的监管责任定位为单独责任,且责任范围为质物减损价值;而在出质人和监管人恶意串通导致质物自始不存在或价值减损的场合,则前者以未偿还债务为限对质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者以质物减损价值为限对质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监管责任的限制与免除

在因监管人过错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场合,监管人应当在质物实际损失范围内全部赔偿还是根据监管人过错程度来划分赔偿责任,司法实践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03号等判决采用过错程度来判定监管人责任。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68号等判决并未在责任范围上根据过错大小进行限制。

在合同法领域设有与有过失原则以平衡当事人双方责任,侵权法领域亦存在突破完全赔偿原则,根据过错程度限缩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对于监管责任也可借鉴这一思想,在计算监管人的具体赔偿数额时考虑其过错程度。而过错程度大小的判定,可以根据具体的监管人义务违反情形进行判定,在设立质权过程中,监管人有监管义务,质权人亦有监管义务,如若质权未设立,质权人存在与有过失的问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监管人的责任。在质权存续过程中,如果出质人和监管人存在共同故意导致质物价值减损,则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质人和监管人不存在共同故意,则应当考虑监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来避免或减小损害的发生来减免其责任。如果非因出质人原因,而是因为第三人原因导致质物价值减损,则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承担次要责任。

如果存在监管人违约,但是符合免责事由的情形,则监管人可排除责任,具体而言包括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前者包括不可抗力和与有过失两种,不可抗力情形可完全排除监管人的责任;与有过失则需要在合同相对人即质权人存在故意而非过失的情形下,才能免除监管人的责任,如果是质权人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形,只能减轻监管人的责任。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则属于约定的免责事由,这关系到监管人的责任大小和风险,因此应当审慎缔约,明确免责内容。

四、小结

动产质押监管因其顾及到多方利益,为越来越多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所采用,及时厘清关系、明确责任,至为重要。在责任承担问题上,动产质押监管的责任承担方式应认定为单独责任而非连带或补充责任,其赔偿范围为全部质物减损价值;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考虑监管人的过错程度;同时即使监管人确有义务违反且造成损失,若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当免除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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