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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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3月03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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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合同的规范适用

李飞

关于保险经纪合同的性质,《保险法》第118条和《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2条第1款能够支持中介合同说,《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48条或可指向委托合同说,二者似难分轩轾。虽然中介合同说在司法实践中占多数,但法院对当事人就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中介人还是代理人之争持回避态度的判决书也不鲜见。可见,保险经纪合同的性质亟待从理论上予以辨析。

原则上适用中介合同规范

《保险法》把保险经纪人界定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这似乎表明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保险公司之间是《民法典》合同编第961条规定的中介(居间)合同。

从业务模式来说,保险经纪人通过沟通信息、创设机会和条件等方式撮合投保人、保险人订约,其核心就是保险经纪人为双方提供媒介服务。虽说中介未必能解决保险经纪之所有法律关系,但保险经纪既然具备撮合订约之性质,自然具备中介之关键要素。

其次,关于中介人和保险经纪人的报酬来源不同,需要说的是,《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中介人取得报酬的方式不是强行法。媒介中介的报酬并非一定要由订约当事人平均分担,合同另有约定或商业交易习惯就可以成为例外。保险经纪人既可以从委托人处收费,也因给保险人带来业务,而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佣金。保险经纪人的佣金通常由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支付原因在于,保险经纪服务可替代性强,客户支付意愿不强,而客观上经纪人为保险人招揽了业务、减少了其展业成本。尽管如此,其实,由投保人还是保险人向经纪人支付佣金实质区别不大:由投保人支付佣金,保险费中不含经纪人佣金因素;由保险人支付佣金,保险费中含经纪人佣金因素。因此,保险经纪人获得报酬的来源有别,但仍可容纳于中介合同规范的解释范围之内。

再者,至于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不像一般中介人那样限于当事人订约之前,笔者有两点回应:其一,正如现行法所表述的,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这种保险经纪活动与一般的中介人所从事的中介业务在功能上别无二致,且作为基本中介业务内容规定在了对保险经纪人的定义当中。可见,保险经纪合同的基本样态无异于中介合同。其二,保险的特殊性造就了保险经纪人广泛的业务范围。保险投保人应对风险的相对复杂的合同安排,投保人不仅在投保阶段需要倚仗保险经纪人完成订约,在后续的索赔阶段,以及防灾防损、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等方面,都需要借助保险经纪人提供专业服务。保险经纪人作为专业服务提供商,正是看准了市场需求,才对应开发了相关业务类别。无论如何,保险经纪人业务范围的广泛性不应成为因此就将保险经纪合同排除在中介合同之外的理由。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既然保险经纪合同基本属于中介合同,那自然可以类推适用中介合同的相关规范;对于保险经纪合同的特殊之处,可适用当事人之间的专门约定或有关法律之专门规定。

例外适用委托合同规范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48条将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委托合同。保险经纪人以收取佣金或报酬作为对价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就此而言,保险经纪合同符合委托合同是劳务合同、行为之债的本质。再者,中介合同本就源自于委托,所以《民法典》合同编第966条规定中介合同准用委托合同规则。这说明将其归入更具包容性的委托合同应无疑义。

保险经纪人可以成为代理人吗?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中介,中介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及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复杂化,投保人日益期待借助越来越专业化的保险经纪人洽订保险合同。在保险经纪实践中,其间的法律关系已非中介合同或者纯粹的委托合同,投保人往往授权保险经纪人作为其代理人。鉴于保险经纪人对外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其所为之法律行为效力直接归属于本人,对内,其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应为委任关系。那当然应该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范。

另外,保险经纪人是否构成双方代理并不妨碍类推适用委托合同之规范。《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49条认可了保险经纪人可依其与保险人的约定向保险人解付保险费、收取佣金的事实。那就意味着,保险经纪人也可与保险人依法订立委托合同或者经由保险人单方授权,以保险人的名义为投保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代其收取保险费。如此一来,保险经纪人就具备了《保险法》第117条规定的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后果就是,不仅现行法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严格区分的立法意图俨然落空,保险经纪人还面临着严重的利益冲突之争。即便保险经纪人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双方代理,但不可否认的是,保险经纪人于此情形极易迷失其职责定位:摇摆于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与为保险人促成更多保险交易(以赚取更多佣金)之间。正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避免利益冲突的最佳方式就是向消费者完全公开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佣金计算、分配、支付方式等,使消费者有充分的信息判断经纪人是否基于消费者的最佳利益而为之专业意见。这种消除潜在利益冲突的方式恰好也是保险经纪人披露报酬的义务、报告重要信息的义务之正当性来源。既然保险经纪人和消费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因双方代理的疑虑而受影响,那么,在与保险经纪人的义务有关的案件中,仅就纯粹的经纪关系而论,保险经纪合同自当是委托合同,从而得以类推适用委托合同以及代理的相关规范。(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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