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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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9月08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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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空白亟待填补

谭小勇

□在体育法治法规体系中短板是法规质量,迫切需要解决的是修订《体育法》及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体育法治实施体系短板是我国体育法治执法队伍建设和“体育司法”。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迫在眉睫。

□通过修订《体育法》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既具有立法成本低、难度小、可行性强的优势,又能达成立法目标,符合立法要求,顺应了立法资源优化配置之情势,更为未来体育仲裁制度体系建设预留充足的立法空间。

□将体育仲裁作为专章展现于新法中最适合我国现状,但设定专章只能解决体育仲裁的框架及核心问题,专章应授权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以给予其灵活性来满足体育仲裁发展之需。

1995年8月,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以下简称《体育法》)。《体育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国家体育立法的空白,正式开启了我国依法治体的新阶段,是新中国体育事业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标志性事件。  《体育法》自颁布实施以来为我国体育法治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但随着我国体育产业化、职业化加速,体育事业的发展及改革的逐步深入,颁布实施26年的《体育法》亟待修订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当下我国的体育法治建设最急迫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修订《体育法》。修订《体育法》也必将成为国家体育总局十四五体育法治发展专项规划的首要任务。

体育法规体系建设最短板

《体育法》  (1995年)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建设只能通过全国人大立法,或者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授权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到现在为止国务院并未出台体育仲裁的行政法规,且《体育法》的授权已经超过授权期限,也未按《立法法》要求向全国人大提出继续授权的意见。因此,《体育法》中的体育仲裁授权条款已经失效,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实际上处于空白状态。目前在我国看到的“体育仲裁”是附属于体育行业协会的内部“仲裁”机制,并非本文所指的实质意义上的体育仲裁。

在职业体育及体育产业快速成长的今天,新情况、新矛盾大量涌现,特别是一些具有体育特殊性的纠纷,由于体育仲裁机制的缺失,纠纷当事人只能通过体育行业协会内部解纷机制及劳动人事仲裁和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劳动人事仲裁及法院还多以《体育法》体育仲裁条款为由排除管辖,造成大量纠纷案件事实上缺乏解纷止息路径。如: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案、李根诉东进足球俱乐部案、董志远诉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欠薪案等,不胜枚举。当前虽然我国体育法治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仍存在诸多短板。在体育法规体系中短板是法规质量,迫切需要解决的是修订《体育法》及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体育法治实施体系短板是我国体育法治执法队伍建设和“体育司法”。这些问题已引起主管部门及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并形成了共识:独立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缺失是我国体育法治体系建设中的最明显短板!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迫在眉睫!

修法设体育仲裁章为最优选择

从当下我国法律体系看,体育仲裁入法主要有专门立法、授权立法、修法入法三条路径。在我国立法资源稀缺、要求高、时间成本高的现实面前,专门立法几乎不太可能实现。同样《立法法》对授权立法严格限制,特别是《体育法》的授权已经超过授权期限,体育仲裁授权立法希望渺茫。通过修订《体育法》  (通过《仲裁法》修订也是一条路径,但从其征求意见稿看无任何希望)将体育仲裁的内容置于《体育法》中的路径与其他相较则既具有立法成本低、难度小、可行性强的优势,又能达成体育仲裁立法目标,符合立法要求,顺应了立法资源优化配置之情势,更为未来体育仲裁制度体系建设预留充足的立法空间。因此,通过修改《体育法》达成体育仲裁入法是最优选择。

值得欣慰的是,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修改《体育法》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自2020年11月开始,全国人大社建委及国家体育总局连续召开了多场专题座谈会,广泛征求修法的具体意见。体育人大量的调研及理论研究工作,为《体育法》的修订已经打下了良好基础,并在修改文本的起草等实务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凝聚了广泛共识。种种迹象表明,《体育法》修订工作已经驶入快车道,2022年填补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空白指日可待!

新《体育法》之体育仲裁制度设计

完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也是我国体育法治与国际体育法治接轨的要求。自20世纪80年代国际体育仲裁院建立以来,国际层面上体育仲裁已经走上法治轨道,并且许多国家也纷纷建立起自己的体育仲裁制度。如:英国2000年成立了体育争议解决小组(SDRP),2008年改名为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R);日本2003年设有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JSAA);澳大利亚1996年建立了体育纠纷解决中心;2001年美国在仲裁协会(AAA)下设有全国体育仲裁小组专门受理体育仲裁案件,美国奥委会还制定了《争端仲裁条例》。此外在加拿大、西班牙等,都将体育纠纷解决制度在法律中设以专章给予保障。

体育仲裁具有自身完整的体系,目前看来将体育仲裁作为专章展现于新法中是最适合我国的路径,也是专家组高度一致的意见。《体育法》作为体育行业基本法,体育仲裁章也必将成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基本章。该章是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是体育仲裁规则的法逻辑、法思想,投射的是体育仲裁法精神,必将统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体系,初心永驻,使命担当!

体育仲裁仅仅是《体育法》修订稿中的一章,不可能解决体育仲裁体系的所有问题,只能是解决体育仲裁的框架及核心问题。对于其内容框架设计应该主要包括:体育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体育仲裁范围(如:一般仲裁——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上诉仲裁——不服体育组织处理或决定引起的纠纷、特殊仲裁——大型运动会设立临时仲裁庭,而体育赛事中的技术性纠纷则除外)、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设置、仲裁员任职资格、仲裁员的回避规定、裁决效力及执行等。

国际体育仲裁及各国体育仲裁制度建设经验告诉我们,体育仲裁规则具有超强的可操作性、程序性、复杂性。而对新问题、新情况更需要规则具有灵活性、创新性。因此需要特别提出:体育仲裁章应当授权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以给予其灵活性来满足体育仲裁发展之需,避免《体育法》规定细化的规则而困住其规则创新,以释放出更多空间,节约立法资源。

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建设之路历尽艰辛,此次修法是绝佳机遇,虽有严峻挑战,但为我国体育法治建设大局计,唯有凝心聚力,广泛凝聚共识,励精图治,力求体育仲裁通过《体育法》修订入法,尽早填补我国体育法治体系空白,尽快补齐体育法治最短板,以回应人们对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的期待。

(作者系上海政法学院体育法治研究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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