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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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13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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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法律体系构建

许春明

□近几年,我国形成了以《民法典》原则规定为引领,以《专利法》  《商标法》  《著作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单行法为核心,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特殊标志等保护条例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以专门单行立法为主,这符合专利、商标、著作权的各自个性和相互之间的差异性,但是忽略了各知识产权之间的共同性,导致知识产权法律内部的协调性和统领性缺乏,这就需要做好知识产权基础立法工作。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专门单行立法已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特殊标志等。按照《纲要》的要求,我国下一步的重点专门立法包括:商业秘密法、地理标志法、外观设计法和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  (以下简称《纲要》),确立了“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的宏伟目标。  《纲要》将“法治保障,严格保护”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原则之一,提出“建设面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知识产权制度”,其中特别强调“构建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外协调的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石,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基础。

回应新时代制度变革的挑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逐步完善,这不仅是我国遵守国际规则、履行国际承诺的客观需要,更是我国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内在要求。近几年,我国制定实施《民法典》明确知识产权客体、增加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全面修改《专利法》  《商标法》  《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一系列政策法规和司法解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已经数量可观、规模庞大,形成了以《民法典》原则规定为引领,以《专利法》  《商标法》  《著作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单行法为核心,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特殊标志等保护条例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进入新发展阶段,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在重构全球创新版图和经济结构,新技术、新经济、新形势对知识产权制度变革提出了新挑战。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专门单行法之间的协调衔接有待厘清确立;因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层出不穷、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保护标准有待扩大调整;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产权滥用的界限有待明确细化;知识产权国际治理机制有待建立运行。

知识产权法律与新技术、新经济相伴相生,新技术、新经济催生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和变革,知识产权法律又促进保障新技术、新经济的出现和发展。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必须适应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需要,依法推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及时制定、修订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构建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外协调的法律体系。

要构建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外协调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应该从基础立法、专门立法和配套立法三个层面进行构建,做到基础性法律与专门性法律总分协调、新型客体与传统客体新旧兼顾。

知识产权基础立法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专门单行立法为主,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通行做法。专门单行立法符合专利、商标、著作权的各自个性和相互之间的差异性,但是忽略了各知识产权之间的共同性,导致知识产权法律内部的协调性和统领性缺乏。因此,  《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知识产权法是否“入典成编”曾激烈讨论,甚至就是否应制定知识产权法典也曾被热议。最终,《民法典》并未设立“知识产权编”,只是原则性规定知识产权客体范围和惩罚性赔偿。

毫无疑问,  《民法典》的选择有其合理性,其合理性体现为:民法典的稳定性与知识产权法的动态性具有冲突;民法典的共性规范与知识产权法的个性规范具有冲突;民法典的民事规范与知识产权法民行混合规范具有冲突。

知识产权法是民法范畴的相对独立法律部门,应形成结构严密、总分协调的独立法律体系。对于各项知识产权中的共性原则、规则应从各单行法中抽象出来共同适用,“做好专门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增强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和统一性”。

知识产权基础立法的方式可有两种:第一,在现行民法典中增加知识产权一般条款,包括知识产权的性质、范围、效力、利用和保护等共同性规范,保留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形成“民法典一般条款+单行法”模式。当然,未来知识产权法律的稳定性时机成熟,不排除《民法典》专设“知识产权编”的可能。第二,在保留各专门单行法的基础上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基本法的重点在于知识产权一般性规范和知识产权运用利用规范,其定位更接近于“知识产权法总则+知识产权促进法”。

知识产权专门立法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专门单行立法已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特殊标志等。按照《纲要》的要求,我国下一步的重点专门立法包括:商业秘密法、地理标志法、外观设计法和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

1.商业秘密专门立法

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著作权一起共同构成知识产权的核心,其重要性和关注度已日益提高,但至今我国并未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而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相关规定,这与《民法典》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法定客体、享有专有权利不相称。为适应司法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实质上发挥了“准商业秘密法”的作用。因此,急需制定商业秘密法或条例,明确商业秘密的性质、范围、构成要件、权利内容、侵权认定及例外、证据规则、法律责任等,与《专利法》  《商标法》  《著作权法》共同构成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2.地理标志专门立法

地理标志保护既是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和签署的双边协定的要求,更是发挥我国传统资源优势的需要。我国现行的地理标志保护采取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方式的商标法保护模式和认定地理标志产品的行政保护模式,对地理标志权的性质、取得和保护模糊不清,严重影响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利用。地理标志应是区分于商标的独立客体,具有特殊性,以商标法予以保护只是一种利用商标法的变通保护方式,其实质是将地理标志转化为注册商标,而非地理标志本身。因此,为加强地理标志保护,急需专门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条例,明确地理标志的性质、权利取得、权利内容、侵权认定及例外、国际互认等。

3.外观设计专门立法

我国《专利法》采取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合一”立法模式,即对外观设计给予专利法保护,这应是我国基于当时立法的历史条件所作出的正确明智的选择。但是,外观设计并非纯粹的技术方案,与发明和实用新型具有区别,其不但与著作权保护交叉复合,而且在专利权的取得、侵权认定等方面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多数国家对外观设计保护采取专门立法,制定外观设计法。我国在《专利法》最新修改过程中也曾讨论研究过外观设计的专门立法。将外观设计移出《专利法》,专门制定外观设计法或条例,有利于专利法的内部统一协调,有利于外观设计的专门保护,有利于外观设计产业的持续发展。

4.知识产权特别程序专门立法

知识产权司法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现有诉讼法的规定捉襟见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案件管辖、证据规则、行为保全、技术调查官等作出专门规定,形成了司法实践中事实上的特别程序。为顺应知识产权特殊性,符合知识产权审判规律,有必要总结有关知识产权特别程序司法解释的司法实践,在立法层面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特别程序,在修改有关诉讼法时增加知识产权特别程序的规定,甚至在条件成熟时,专门制定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

知识产权配套立法

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构建不仅需要基础立法统领、专门立法夯实,还需要配套立法支撑。按照《纲要》的要求,知识产权配套立法主要体现为以下两方面:第一,落实“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防范权利过度扩张”,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立法。第二,构建响应及时、保护合理的新兴领域和特定领域知识产权规则体系,新兴领域主要包括互联网、数据、算法、商业方法、人工智能等,特定领域包括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中医药等。

(作者系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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