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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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4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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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之清算赔偿责任

□须海波

《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项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我们称之为清算赔偿责任。

本文就以债权人诉请清算义务人清算赔偿责任为主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九民会议纪要等,与大家做一个交流。

基本审判理念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对于这一规则的突破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清算赔偿责任制度虽然是特殊时势下,为了督促和引导公司退出所作的特别安排,也应当遵循这个大原则。

所以,法院在审理清算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时,需要严格审核构成要件,慎重认定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尤其在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上,要注意把握清算义务人权利与义务上的对等性,以及个案的差异性,避免唯结果论,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

清算义务人的认定

接下来我们进入实体环节,如何认定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法人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在法人解散时,对法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法人因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则通过设定法律责任的间接方式,确立了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那么实务中,我们如何来认定清算义务人?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  《民法典》第七十条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则是特别规定,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特定类型法人的清算义务人,适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之所以采用这种解释,主要是看重清算责任在引导和规范公司市场退出方面的制度价值。至于公司法与民法典之间的具体衔接问题,还有待新一轮的公司法立法调整。

我们可以这么归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和控股股东”;其他类型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

清算赔偿责任法律构成要件简析

接下来,我们来看看清算赔偿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

清算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我们再结合法律等的特别规定,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就可以得出具体的构成要件。

对于涉公司清算赔偿责任而言,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未及时清算时的赔偿责任,一种是怠于清算时的连带清偿责任。我们看到,这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

至于其他类型法人,依据《民法典》第七十一条,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他们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应的,其他类型法人清算赔偿责任的判断也可以参照公司,当然适用时还要考虑各法人类型的特殊性。

如何认定违法行为

1.未及时清算

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一款,清算应当在法人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除合并或者分立)依法限期组织开展,清算义务人如未及时组织清算的,该行为可认定存在违法性。

那么怎么判断是否“及时”?

标准是看法律对于组织清算的时间有没有明确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其他类型法人也可以参照15日的期限。

2.怠于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怠于清算的内容,指的是,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其违法性在于,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

如何认定损害事实

债权人受到的损害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因此不能清偿的部分,可认定为债权人的损失。

二是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将难以受偿,此时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可认定为损失。

如何认定主观过错

1.在未及时清算的情形之下,一般认为清算义务人应当知晓法定清算期限,如果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展清算事务的,可以认为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

2.怠于清算,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过错形态。故意,是指有意不履行清算启动程序;在清算组成立后,不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或者在其他清算义务人请求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过失,是指基于某种正当的原因,不知道要履行清算义务等。

“怠于”是一种消极的评价,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实务中判断较难。这里我们提供一种反证的方法供大家参考。

(1)为确保清算的顺利进行已采取积极措施

一般认为,清算前或清算中遇到障碍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主动作为,及时采取相当的措施排除妨碍。如果清算义务人为确保清算的顺利进行,采取积极措施的,这种积极的状态可以否定怠于的消极状态。

积极措施的判断因个案而异,总得来说,需要结合股东的任职情况(如类别、高低),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的程度如何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2)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可能

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是公司人格否认。以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为例,小股东可能实际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被大股东排挤,没有滥用的可能,仅仅因为股东的身份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如果小股东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构成员,不担任公司相关职务,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于公司毫无影响力与控制力而言的,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他不存在滥用的可能,进而否定其不作为存在过错。

如何认定因果关系

1.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

赔偿责任存在两个因果关系,两个隐含的前提。

第一个因果关系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后果。这里隐含的前提是,公司清算事由发生之时,公司是有财产的,也正因为有财产,才可能在法定清算期限之后发生“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同时也意味着,如果清算事由发生之时公司已无财产,那么即便及时清算,债权人的债权也是无法得到受偿的。

第二个因果关系是,“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而不是别的原因。这里隐含的前提是,债权人权益受损的结果只能发生在法定清算期限之后。  (这也意味着,债权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债权人权益受损的证据)。

鉴于债权人客观上无法详细掌握公司运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法院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分步骤分配的审查方式。在公司债权人初步举证后,再由清算义务人就因果关系不成立或者前提不存在等的抗辩举证。

2.连带清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

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三个因果关系,两个隐含的前提。

第一个因果关系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发生。这里的隐含前提是,清算义务人是负有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

第二个因果关系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直接导致了“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

第三个因果关系是,仅仅因为“公司无法清算”才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这里隐含的前提是,公司清算事由发生之时,公司有资产偿还债务。我们可以这么理解,如果公司在清算事由发生之前早就没有资产,那么债权人的债权注定是无法受偿的,公司无法清算无非是强化了这种确定性。

需要注意的是,各要件之间的因果关系呈现一种递进样式,如果任一因果关系断链的,就可以认定整体的因果关系阻却。举证规则跟前面的未及时清算是一致的。

清算义务人

有效抗辩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侵权案件认定的难点。实践中,清算义务人的抗辩多围绕因果关系展开。那么哪些典型的抗辩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抗辩?我们来看案例。

案例1

A公司债权人甲起诉A公司股东乙,要求乙对A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的财产在法定清算期间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拍卖;A公司主要财务账册在发生清算事由前已不完整。乙以此主张免责。

我们认为,乙的抗辩有效。财产等的灭失如非乙的怠于行为或未及时清算行为所致,而是其他不可归责于清算义务人原因的,如本案公权力的介入或者自然灾害等,那么因果关系不成立。

案例2

诉前,甲以A公司债权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启动清算程序,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无法清算的原因是A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甲随即以终结裁定为证据,起诉要求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认为,终结清算裁定出具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因果关联的证据。

我们认为,乙的抗辩是有效的。

对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最高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具体的程序性要求。如果法院终结强制清算时,没有按照纪要的要求履行必要的程序,那么终结裁定书的证据效力就存疑。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难以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据。债权人如无其他证据补强的,可以认定因果关系不成立。

案例3

A公司的债权人甲起诉A公司清算义务人乙,要求乙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前已经没有财产。乙以此主张免责。

我们认为,乙的抗辩是有效的。如果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没有财产的,那么债权人无法受偿就是一个必然的结果,与是否怠于或者未及时清算没有因果关系。

实践中,清算义务人经常提供《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来证明公司没有财产。我们认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属于客观执行不能,法院作为国家公权机关穷尽执行措施尚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举重明轻,债权人又如何去获取公司尚有财产的线索?如果认为公司没有财产必须经清算程序方可认定,那么就有陷入循环论证之嫌,也容易导致唯结果论。所以,法院的执行结果是可以用来证明公司的财产状态的。

本次执行程序制度是在2009年开始施行,最高法院认为在适用时“存在适用标准过宽、程序过于简化等不规范问题,一些本不该进入该程序的执行案件被当作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法院在2016年10月29日出台了《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司法指导性文件,对于终本制度做出了严格的程序设置。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规定施行之后(即2016年12月1日)的终本裁定,可以用来证明公司没有财产。但是,如果终本裁定出具没有按照前述规定履行必要程序的,那么终本裁定的证据效力就存疑,清算义务人应就公司无财产进一步举证。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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