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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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01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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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报集萃

技术性人格: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私法构设

刊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

作者:王春梅(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冯  源(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主要观点:就方法论而言,人工智能体的主体资格完全可以在与自然人法律人格相切割,并在与物格相区隔的基础上得以证成,也即反向验证,人工智能作为技术造物,可以从自然人人格中分解出技术性人格,借助于法律拟制技术获得相应的法律位格;正向验证,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和社会性使其难以被融入物格层次结构,从而应当纳入主体范畴。

在具体制度构设时,可以在规范称谓上以“技术人”称之,以保持与自然人、法人的名称同构,并对其主体资格的取得和终止设置登记要求;在财产—责任机制上,不设主体资格准入之财产强制,但对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配置以补充连带责任,求得交易安全与产业发展之平衡;在权利能力范围上,严格限定为财产法领域,以维护自然人在亲属法和身份法领域之伦理性、目的性,并由此揭示出人工智能体人格之有限性。

算法歧视的民事责任形态

刊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

作者:潘芳芳(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博士研究生,丹麦哥本哈根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主要观点:算法决策在社会交往中的应用日趋普遍化,产生了算法歧视这一一般性问题。根据算法歧视发生的不同场域,可以将算法歧视区分为无缔约情形下的算法歧视和缔约过程中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算法歧视。

在无缔约情形下,算法歧视本质上是对民事主体信用权、平等就业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利用算法决策的行为人如使用敏感数据,则应当推定其存在侵权故意。在其他情形下,由于行为人负有对算法程序的影响评估和合规审计义务以及一定的算法解释和说明义务,违反义务本身即可认定其有过错。

在缔约磋商和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保护义务可归入前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的范畴,且行为人还负有信息安全保护和正当程序保障义务。上述责任形态发生竞合时,应赋予受算法决策影响的一方选择权。

我国加密货币财产属性的司法认定

——以金融法与民商法的二维区分为视角

刊载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6期

作者:许多奇(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蔡奇翰(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研究生)

主要观点:近期,加密货币价格的大起大落引起监管机构的广泛关注,如何防范其引发的系统性风险不仅成为监管的首要宗旨,也成为司法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司法裁判中,区分民商法与金融法两个维度,更有利于厘清加密货币的财产属性。

当私主体的风险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时,应从民商法的角度,肯定加密货币的财产属性;而当私主体交易的风险可能向金融市场传递时,则应当从金融法的角度,认定其为金融商品或货币资产属性,否认交易的有效性并限制加密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可兑换性。朱非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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