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版:前沿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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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3月23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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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变更条款在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的法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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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李明

【裁判要点】

信用卡纠纷案件中,部分发卡行以持卡人办卡时适用的领用合约约定可以单方公告方式修改合约,后其通过官网发布公告取消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并以此来主张与持卡人已达成合意,因该单方公告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故发卡行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甲信用卡中心

被告:乙

被告乙于2015年10月14日向甲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其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在申请人申请声明及签署部分原文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须知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原告甲信用卡中心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业务合同、章程、收费标准对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现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1.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即年化利率18.25%。2.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还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含)为免息还款期。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3.持卡人还款金额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4.分期手续费由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在标准手续费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实际费率以银行最终评定结果和出账账单为准。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收取的方式和标准。后,原告甲信用卡中心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两者计算方式一致。

原告甲信用卡中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乙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现金分期手续费(均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被告乙辩称:甲信用卡中心未提前详尽告知息费等计算方式及关于“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的公告。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乙虽主张其申请信用卡时未被提前告知息费等计算方式,但其在信用卡申请表声明及签署部分手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须知的各项规则”并予以签名,故该领用合约和须知的各项规则可以对其适用。被告乙向原告甲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乙未按约还款,故原告甲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现金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利息的利率有叠加,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账单分期手续费、现金分期手续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于违约金,原告甲信用卡中心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甲信用卡中心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甲信用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甲信用卡中心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精解】

(一)信用卡纠纷中格式条款的特征

1.预先拟定、未协商性。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格式条款的核心在于未与对方协商。信用卡纠纷中适用的合同均由发卡行提前拟定,未与持卡人进行磋商。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过程中只能选择是否接受,并无对格式条款内容进行协商、修改的权利,从本质上改变了缔约磋商自由原则。基于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金融消费者不能对格式条款进行任何改变和影响。就现行法规而言,预先拟定是构成格式条款的形式要件,未与对方协商是构成格式条款的实质要件。在司法实务中,法院认定格式条款通常以形式要件的满足来推定实质要件的成就。

2.适用对象不特定性。相对于一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特定的,格式条款的适用对象是不特定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在相同的条件下适用于所有不特定的相对人。对于同一性质银行卡的持卡人均适用同一版本合同,合同条款均相同,提供格式条款的发卡行与不特定的持卡人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是一种重复性的确认行为。目前学界上有学者认为“重复适用”不是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客观适用的次数仅显示格式条款的经济功能,但《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概念进行解释时采用了“重复使用”的表述,可视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主观动机。

3.内容和形式标准化。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经过标准化处理,一般是稳定和不变的。就信用卡纠纷来看,大部分发卡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印刷在信用卡申请表材料的背面,合同内容采用大量专业术语,在用卡规定、收费项目、标准及利率调整等方面均赋予发卡行单方变更的权利。且主文字体较小,内容易读性较差。一般信用卡持卡人在申领卡片过程中缺乏时间和耐心,不会注意到全部的合同内容,发卡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亦未逐项告知具体条款。

(二)格式条款单方变更的法理考量

1.立法规制方面。2019年1月1日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单方变更平台服务协议进行了规制。(《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我国《合同法》《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单方变更并无明确的制度性规范依据。罗马法认为,“债的更新或撤销都必须具有当事人的合意。”合同的变更须双方当事人均达成合意,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单方作出的变更也应征得相对方的同意。在长期定型化交易中,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在格式条款中会约定在某种情形下可单方变更格式条款的内容。就我国司法实践来说,单方变更格式条款并非认定该条款有效的唯一因素。在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中,被告保险公司的“保留变更指定医疗机构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法院认定实质上为自己设置了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以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否定该单方变更行为的效力。

2.“视为合意”的认定。变更合同条款内容通常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后,再次进行协商变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双方有权决定合同的具体内容。学者王利明认为,“当事人不能约定单方享有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的权利”,此种性质的变更会“导致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则已经不再是合同的变更,而是合同的更新,即双方当事人终止原合同,订立了一个新合同”。单方变更条款的范围须与原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格式条款中的单方变更约定是在制定合同时就约定变更权,双方缔约完成,在一定程序上即可视为合意。我国《电子商务法》赋予了合同相对人如不接受变更内容时享有单方解除权,若不认可格式条款变更内容,可直接退出合同。

(三)格式条款单方变更的法律效力

1.实体性要件。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一般从三个方面考量,分别是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本文对前两项不做赘述。因目前立法规制方面的空白原因,故仅就条款是否符合相对人的一般利益及或是否合理作出判断。“符合相对人的一般利益”在于该变更未违背合同相对人的预期。虽然有些变更从形式上对相对人削弱了部分利益,但是从制度发展或产业的前景来看,对相对人来说是一种长远的利益。

关于“合理性”应采用综合考量的模式,即单方变更的内容不违反合同的目的且变更具有必要性。变更后的条款需符合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合理性标准和相对人的可期待性。

2.程序性要件。格式条款提供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是格式条款单方变更发生法律效力的重要判断标准之一。由于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具有多数或不特定的特点,依照一般合同通知模式显然会给格式条款提供人带来巨大的压力,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我国《电子商务法》采取了“公示”的说法,即达到公众能够知晓的程序。同时,当相对人对变更后的内容有异议时,赋予了相对人请求救济的权利来实现对等权利保护。目前,大多数商业银行均通过官方网站公示方式告知合同修改内容,另载明如持卡人对本次修订内容有异议可提出销户申请,若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遵守修改后的约定。

就信用卡纠纷而言,发卡行在为持卡人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向持卡人说明具体的业务内容,并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显著方式进行提示。若只通过官网公示业务功能服务的,不能当然得出持卡人已经知晓并理解该项业务以及被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故应认定发卡行在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时存在一定的瑕疵。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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