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法治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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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6月29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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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司法监管化研究

——以民间借贷利率规制为视角

【内容摘要】近几年我国金融监管力度不断加大,金融司法也呈现明显的监管化趋势,在民间借贷利率规制方面尤为突出。过度依赖司法规制借贷利率存在违背经济规律、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纵容高利贷行为等负面效应。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监管缺位错位的现状,实现全程规制;司法机关应以维护金融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为本位,保持适度谦抑,二者相互配合以促进我国经济长期稳健发展。

【关键词】金融司法监管化  民间借贷利率  过程监管  司法中立

□何思璇

一、引言

在我国金融体制不断改革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一直充当着隐形保障的角色。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法院在金融监管中发挥着更为能动的作用。这种金融司法服务于金融监管的现象被学界称为“金融司法监管化”。

金融监管讲究因势而变,强调专业与效率;司法审判追求稳定谦抑,旨在维护最后的正义,二者本身具有天然的冲突。因此理论上,法院应当是被动的法律适用者,与行政机关保持一定距离。我国金融司法监管化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且合理的。首先,金融监管存在滞后性,需要金融司法进行弥补。其次我国金融立法显著不足,体系庞杂且效力层次偏低,迫使最高人民法院承担了部分立法工作。另外,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存在相互博弈的关系,某种意义上金融司法监管化是法院主动选择的结果。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然而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是两个存在交叉的概念,金融司法客观上会产生金融监管的效果。如果在金融审判中直接遵循“违反规章=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的路径,法院恐有代替监管机构变相执法的越位之嫌。以民间借贷为例,最高院实际上一直在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司法解释,通过否认合同的部分效力抑制利率水平。

二、司法主导民间借贷利率监管的缺陷

凡事过犹不及,金融审判本身仍是司法活动范畴,无法等同于金融监管。司法过度参与民间借贷利率规制存在一定负面效应。

(一)司法审判难以发现合理利率

利率的高低本质上是借贷供需关系市场化的结果,体现了出借人对借款人违约风险的评估。我国民间借贷繁荣的一大原因在于获取正规金融的门槛过高,债务人往往缺乏可担保的财产,故债权人需要高利率和短期限来规避可能的损失。一味强制管控容易挫伤债权人借款的积极性,加剧金融供给不足,债务人需要付出更多隐性成本。而且,不同地区的经济状况和交易习惯存在差异,借贷利率也有所浮动,司法解释“一刀切”的做法实际上违背了经济规律,容易扭曲市场机制,阻碍资金流通。

(二)损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

利息条款的达成实质上是买卖双方利益博弈的结果,法官不能越俎代庖。任何平等自愿、非胁迫欺诈达成的借款安排,无论利率高低都是正常金融秩序的一部分。只有规则是稳定可预期的,民法上的“理性人”假设和意思自治才能成立。金融领域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具有很强的变动性,金融司法以此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显然会极大影响当事人对法律后果的预期,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和秩序。金融法虽然兼具私法和公法的性质,但民间借贷属于金融交易法,其私法属性应占主导地位,服务于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资源流通。

三、建议与对策

维护金融安全,促进实业发展固然是金融监管和金融司法的共同目标,但双方均有各自的侧重和分工。公共利益本身是个体利益的综合,当司法的天平过分倾斜于外延内涵难以界定的公共利益时,保护个体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就会被击溃,只有立法、行政、司法三方共同配合才能达到理想效果,真正促进我国金融业长期稳健发展。我国民间借贷利率长期居高不下,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监管部门角色错位,一放就乱,一管就死,致使法院不得不出面收拾残局,金融司法逐渐偏离本职。

(一)加强贷款供给,转变监管方式

控制利率的根本在于缓解金融供给不足,首先应当加强对正规金融的支持力度。对于银行而言,可以鼓励其在合规的前提下开展更丰富的表外业务,切实提高盈利能力,降低投资风险。避免单纯采用命令通知、窗口指导等行政措施,尽量以税收、财政等间接手段鼓励银行给予中小企业更多贷款支持。除银行外,可以大力发展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放贷金融机构,丰富贷款来源。监管部门应转变思维方式,重点放在信息披露、备案登记、风险预警等过程方面,而非从源头上一禁了之。

(二)坚持中立原则,扩大裁量空间

虽然金融发展需要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联动配合,但二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分。司法权以判断为根本内容,以尊重意思自治为导向。司法机关有权审查行政行为,判决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必须坚持中立原则,保持应有的谦抑。在现行法的框架下,法官可以鼓励更多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而非直接适用LPR 4倍红线,在确认双方同意,不存在胁迫、欺诈等不法情况下,允许债务人通过新债清偿、分期支付等更为缓和的方式履行义务。如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更多保障。

(三)促进对话协调,加强制度供给

监管竞争和监管缺位往往是各机关缺乏沟通的结果。金融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及时交换意见,实现信息共享,厘清各自权力和责任边界。随着我国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进民间借贷登记平台的建设,定期公布利率参考指数,及时开展风险预警。在统一的《放贷人条例》迟迟未能通过的情况下,我国可以尝试进行地方试点。此外,我国尚未规定高利贷罪,应尽快将其纳入《刑法》当中,与目前的LPR4倍标准相适应,从而有效震慑暴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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