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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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9月07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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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保险的险种之争

李飞

从共享单车行业的运营实务看,ofo小黄车的运营商从2016年上半年就已带头为租车人购买意外伤害险。在共享单车保险的险种由意外伤害险独占鳌头之际,摩拜单车的运营商却独树一帜地为租车人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

行业与监管的龃龉

政府部门在共享单车保险方面的规定并不统一。目前的规范文件表现为五种立场:其一,完全不涉及保险事宜,如《南京市公共自行车管理办法》未提及保险事宜;其二,鼓励企业为租车人购买保险却未言明具体险种,如深圳市的《关于鼓励规范互联网自行车的若干意见》;其三,要求或鼓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为租车人购买意外伤害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如《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实施意见(施行)》;其四,要求共享单车企业为租车人购买意外伤害险,如交通部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五,要求企业为租车人购买意外伤害险,同时鼓励为租车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如《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杭州市促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发展的指导意见(试行)》。

共享单车保险在行业运营与政府监管中出现的乱象表明了该问题的复杂性。监管层面的核心分歧集中在第二种与第四种立场之间:是应赋予运营商为租车人购买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自由选择权,还是应由政府部门径直为企业选定购买意外伤害险。

险种选择的依据

不同的险种在承保风险的类型、保护对象与功能方面均有差异。选取的关键还是取决于何者更有利于增进消费者群体的福利。

意外伤害险的优势在于理赔过程简单而高效。其承保范围系被保险人使用共享单车导致的人身伤亡,理赔时只需调查、核定引发保险事故具体原因即可。因而,从消费者保护角度来说,意外伤害险可以使租车人较容易得到保险赔付。不过,正因为加害人、被害人的过失不影响意外伤害险的理赔,在保险金额相同的情况下,意外伤害险的保费一般要高于第三者责任险。相较于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实际上是由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为清偿,自当以认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必要前提。

然而,不但理论界对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时点素有激烈争论,而且,保险人有激励主动参与甚至掌控基础法律关系(损害赔偿及相关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处理。如此一来,租车人的保险保障与第三人得到保险金赔付的过程旷日费时。由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的既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又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这不仅会使保险费升高,还会因财物损害原因存在确认难度而潜藏着一定程度的道德危险。而这必然反过来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主导地位,加大租车人取得保险给付的难度。

共享单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大概率表现为租车人自身的伤亡。由于共享单车对租车人的年龄限制、扫码骑行的速度要求不高,再加上运营商的常规维护,租车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几率和严重性远低于租车人自身成为受害者的几率。美国的一份调查显示,尽管失窃是大多数骑自行车的人最关心的问题,但根据对大多数专业的自行车保险供应商的索赔统计,依意外伤害险提出的赔付请求占据了最大部分,达到了83%。可见,由运营商购买意外伤害险足以为租车人分散骑行中潜在的主要风险。

损害赔偿责任以保险金抵偿运营商

一般认为,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给付之后仍可再向侵权人进行损害赔偿,但运营商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动力必会打折扣。现行法对运营商是否能以所获之保险金抵偿其应负责任的问题尚无直接规定,那可否以某种机制限制被保险人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

通过约定使被保险人放弃行使双重请求权便可达到目的。首先,租车人的被保险人身份决定了其在保险法律关系当中仅系关系人而非当事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运营商与保险人显然不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限制租车人行使双重请求权的内容,租车人也没有任何理由会同意这种无权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其次,依意思自治原则,该项权利只能由被保险人自己来处置。为此,可以由运营商与租车人在共享单车租赁合同中作出约定,由租车人放弃并列行使完整的双重请求权。这并不意味着只赋予租车人择一适用的选择权。因为择一适用固然带有自主性,却有重大缺陷:考虑到意外伤害险理赔的便捷性,租车人往往会首选保险金赔付,一旦保险金赔付额度远低于实际的损害,租车人已因选择权的行使而丧失了继续向运营商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机会。

实际上,问题的根源在于使意外伤害险发挥其功能的同时相应地减轻运营商的损害赔偿负担。换言之,既然运营商已经为租车人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且理赔容易,那当然就可以约定租车人向运营商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其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为前提条件,并须得以其获得的保险金数额对应减少向运营商请求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这种约定属于租赁合同双方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事先安排,即便构成格式条款,只要运营商依《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以合理的方式提示租车人注意并按其要求予以说明,就自当是有效的规则。

(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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