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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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3月13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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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格式条款如何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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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产物,但是,也有不少合同仅有协商之名并无协商之实,主要由相对强势的一方拟定合同条款,并针对不同的合同相对方重复使用。

格式条款在便利高效的同时,也为提供方不合理地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或者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大开方便之门。

为此,法律也为格式条款的相对方提供了救济措施——请求确认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或者“无效”。

根据《民法典》496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497条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其中,第(一)项规定是直接适用《民法典》的合同无效情形认定无效,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违背公俗良序的合同以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等,直接依据上述具体的法律规定即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须考虑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因此严格来说,这不属于典型的格式合款无效情形。

而上述规定中第(三)项相对来说也比较少见。

因此,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就是上述规定中的第(二)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而这条规定中的“不合理”和第496条中的“免除和减轻其责任等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往往较难分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免除和减轻其责任等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方只要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即可。而497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使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也不影响合同相对方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因为后者不公平的程度更为严重一些。

基于上述情况,实践中可考虑先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为由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如果不能确认无效,可再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当然,如果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文本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了,就只能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了。

但是,根据笔者接触的格式合同,除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一般较为注意对相关条款的提示之外,很多格式合同中对格式条款并未使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实践中要认定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既要考虑格式条款的具体情况,也要把握合同的总体情况;既要静态地看条款,更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动态地把握和认定。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格式条款虽然很不合理,但对于非提供方来说,其权利义务还并没有因为该条款而发生实际影响,在提起诉讼时,也就没有必要请求确认无效或者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

例如,有这样一个钢材买卖合同,买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这样一个违约金条款: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交货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逾期的违约金。

如此高额的违约金当然加重了卖方的责任,但如果没有因为违约金问题发生纠纷,而是因为合同履行的其他问题发生纠纷,也就没有必要理会这一条款。

总之,当因为格式条款不公平、不合理发生纠纷时,关键要先确定哪些条款是可以请求确认无效的,哪些是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的。

只有弄清楚这些,无奈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才能在权益受损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因为格式条款不公平、不合理发生纠纷时,关键要先确定哪些条款是可以请求确认无效的,哪些是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的。

只有弄清楚这些,无奈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才能在权益受损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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