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8版:律师圆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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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3月13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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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牟利 可能不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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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一名消费者隔周两次向同一家电商下单,网购同一种标称为日本生产的人胎素胶囊,随后,以该胶囊无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报告等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0倍赔偿。法院经调查认定,消费者第一次网购符合消费行为的特征,对其10倍索赔诉求予以支持;第二次网购涉嫌出于牟利目的,不支持索赔。

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行为,对于“知假买假”“职业打假”等牟利行为,司法很可能不予保护。

惩罚性赔偿前提是“为生活消费需要”

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和晓科:对于所谓“职业打假”“知假买假”是否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虽然法律上对“职业打假”并无明确的界定,但大体来说,职业打假和普通消费者存在两个重要的差别。

首先,职业打假往往是知假买假;其次,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不是为了自己的生活需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即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来获得收益。

目前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知假买假能够获赔已有权威的说法。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职业打假就一定能够获赔,因为无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要求惩罚性赔偿,其关键都在于提出的主体是“消费者”。

《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是这样表述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也就是说,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实践中有很多“知假买假”“职业打假”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法院都是基于法律的这条规定,认为购买行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进而没有支持惩罚性赔偿。

“知假买假”并非一概不赔

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

潘轶:对于“知假买假”的惩罚性赔偿诉求,法院究竟是否支持,长期以来没有权威的说法。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对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能否获赔问题给出了权威的指引: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对食品药品领域的“职业打假”显然比较有利,近年来,职业打假行为在食品药品领域也较为活跃。

但是,这一规定仅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而“职业打假”不但“知假买假”,往往“买假”的数量颇大,甚至是多次反复购买。

因此,生产者、销售者仍可以“职业打假”购买数量、购买方式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为由,拒绝给予惩罚性赔偿。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明显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这一要件的消费行为,很可能无法获得惩罚性赔偿。

“知假买假”牟利逐渐受到遏制

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并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知假买假”牟利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

李晓茂:对于“知假买假”“职业打假”的功过是非,一直以来都有不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7年5月19日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一个答复中提到: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

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最高院还表示,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此外,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也在第十五条明确,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中就包括“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情况。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知假买假尤其是大量购买的行为,无论是在投诉举报环节还是在司法诉讼中,都有可能被认定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从而无法获得惩罚性赔偿。

抛开功过是非不谈,无论《食品安全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如果某一消费行为不是基于生活需要,而是为了靠“惩罚性赔偿”牟利,那么不受上述法律的支持也是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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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购买同一问题商品  法院判决仅第一次“退一赔十”

据《中国消费者报》报道,间隔一周,江苏省一名消费者两次在同一家电商下单,网购同一种标称为日本生产的人胎素胶囊。随后,该消费者以胶囊无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报告等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电商10倍赔偿。

法院经调查认定,消费者第一次网购符合消费行为特征,对其10倍索赔诉求予以支持;第二次网购涉嫌出于牟利目的,索赔不予以支持,对两次网购行为给出了不一样的判决结果。

记者从湖里区法院获悉,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厦门市湖里法院主审此案的审判员姚亮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法律保护的对象是基于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牟利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此案中,葛女士第一次网购案涉商品,符合消费行为的特征。但从葛女士起诉时对诉求依据的表述来看,其对进口食品的相关要求有一定程度了解,其在收到第一次网购的商品后,结合实物,凭借其生活经验应当认识到该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重大瑕疵,在此情况下,其仍继续下单购买,之后并未采取一般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向平台申请退货或拨打“12315”消费申诉热线投诉等简便常用的处理方式,而是在短期内提起诉讼并主张惩罚性赔偿,行为动机存疑。

因此,法院认定葛女士第二次购买案涉商品的行为,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

最终法院对于葛女士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仅按第一次网购金额的十倍即54670元予以支持,第二次网购仅支持退还货款5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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