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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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5月24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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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型洗钱行为的刑事责任界定

刘晓光  金华捷

实践中,行为人大额使用金融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类”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进行消费、挥霍的行为,是洗钱犯罪一种常见的行为类型。但是,实践中情形较为复杂,行为人通常会辩解,这些使用行为系满足生活实际需求,客观上不具有掩饰、隐瞒的特点。在具体案件中,这类行为具体情形较为多样,均可能对洗钱行为的罪与非罪产生认识分歧。

对于这类大额消费的使用行为能否一概构成洗钱罪,理论实务界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罪必须具备掩饰、隐瞒的特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将犯罪所得用于大额消费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掩饰、隐瞒的特征,无论是出于生活需求还是投资的目的,甚至购置的房产、车辆是否登记在他人名下也并不影响掩饰、隐瞒的特征。但是,生活中的日常小额消费应当排除在外。也有观点认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日常消费习惯、购置的财物是否具有投资、保值的特点以及是否有基本的住房、车辆条件进行综合判断。

笔者认为,在认定上应先确定步骤和层次,即从逻辑三段论的角度进行认定。首先,掩饰、隐瞒无疑是洗钱罪的罪质,因此司法机关首先要确定洗钱罪法定构成要件中的“掩饰、隐瞒”的概念应如何界定,这是逻辑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其次,司法机关要根据“掩饰、隐瞒”的内涵、外延,再来解决如何认定案件中的行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的性质,进而确定小前提。

因此,上述三种观点事实上是分别站在两个层面来讨论这个问题,前两种观点事实上是对大前提理解上的分歧,而第三种观点解决的是如何证明和认定“掩饰、隐瞒”事实特征的问题。

“掩饰、隐瞒”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术语,在不同领域中可能具有不同含义。司法机关不能简单从生活视角去界定,也不能从《刑法》第312条中“影响、妨碍司法追查”的角度去理解,而应当牢牢把握住洗钱罪系金融犯罪的本质。洗钱罪的诞生是为了规避金融机构对于大额收入申报义务的监管,我国对于洗钱行为的监管是由银行部门来履行。因此,洗钱罪中的“掩饰、隐瞒”针对的是金融监管,而不能从日常生活或者《刑法》第312条的视角进行理解。

笔者较为认同第二种观点。从洗钱罪的视角来评判,只要行为人将走私犯罪所得用于大额消费,都已经规避了金融机构对于大额收入的监管制度。同时,行为人将犯罪的违法收入以合法的形式流入市场并转换了财产形式,这已经具有了掩饰、隐瞒的特点。需要注意的是,生活需求和洗钱罪中的“掩饰、隐瞒”并不是相互对立的关系,二者可以同时存在,即行为人实施了大额消费的行为通常就具有了“掩饰、隐瞒”的特点,即使其同时出于实际生活需求,也同样构成洗钱罪。

上述第一种观点事实上分别是从日常生活的视角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角度去界定大前提。例如,上述的“登记归属”,就是界定是否妨害司法追查需要考量的因素,而不是界定是否破坏金融监管的要素。而行为人大额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投资性质,则是从日常生活中的“掩饰、隐瞒”去界定洗钱罪中的“掩饰、隐瞒”。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为了购置房产的目的而实施贪污行为,其将走私犯罪所得用于购置房产的行为就不能评价为洗钱行为。抛开证明上的问题不论,这种观点也是在大前提的层面上从生活角度去界定洗钱罪中的“掩饰、隐瞒”,这无疑是不合适的。从金融监管的角度评价,行为人将赃款转换为房产,已经具有了掩饰、隐瞒的特点。

当然,洗钱罪中的“掩饰、隐瞒”和普通、纯粹、小额的生活支出要区别开来,例如,日常饮食、购置普通的生活必需品等。虽然这类小额支出也转换了赃款的形式,但是,这和大额消费还是存在区别。客观上,大额消费具有快速转换赃款形式的特点,所以只要实施了这类行为,原则上认定具有掩饰、隐瞒特征是合乎逻辑的。但日常的小额生活支出毕竟属于生活行为,将这类行为认定为犯罪也有违常情常理事实上,这些小额的生活支出通过司法追缴程序予以规制即可。

由于日常生活中的消费情形种类多样、数额多变,很难从逻辑上对于具有掩饰、隐瞒特点的大额消费与普通、纯粹的生活支出进行区分。例如,我们很难从消费的数额上对“大额”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我们也很难从消费类型的角度,对所谓的“普通、纯粹的生活支出”进行列举和界定。所以这个问题的认定只能在小前提层面,即事实的认定、证明环节予以解决。

事实上,上述的第三种观点,即日常消费习惯、是否具有基本住房、车辆条件等要素,解决的都是小前提层面的证明问题。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使用犯罪所得的行为属于异常的消费习惯,或者在已有基本住房、车辆的情况下购置房产、车辆,则可以加强印证其行为具有掩饰、隐瞒的特点。当然,行为人的大额消费不具有上述特点,只要在一般观念上具有大额消费的特点,原则不能阻却洗钱罪的成立。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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