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行,从诉讼价值的角度上看是对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进行的平衡度的探索;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是对恢复性司法的深入探索。如何快速处理认罪认罚案件并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是新一轮改革所追求的目的。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 制度运行 完善路径
郭夏菁 范明玉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简易程序到刑事速裁程序,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国家越来越重视诉讼效率的价值。基于此,华东政法大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调研项目组”以认罪认罚从宽的运行现状为切入点,总结改革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寻找完善路径。
一、运行现状描述
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高院出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对适用前提、适用阶段、适用范围、介入主体、从宽幅度等制度内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据调查,在适用范围方面,仍以轻刑为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最多的是量刑3年以下和3年—7年的案件,分别占比50%和44%,只有极少数十年以上的适用案件,尚无死刑案件适用制度; 在和解结案方面,刑事和解发挥了极大的作用,有近48%的案件采取了刑事和解的形式;在从宽幅度方面,法院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设定大部分维持在10%-20%左右,占77%,但也有少量适用20%-25%的案件;90%的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案件时均会制作具结书;40%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了刑事速裁程序,42%适用了简易程序,18%适用普通程序。
二、改革存在的问题
1.适用范围有待拓宽
从现行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认知来看,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仍较为谨慎,但随着制度的展开,其适用范围必然随之扩大。司法改革的开展总是需要一定的过程,而认罪认罚的价值应体现在更多的案件当中,也就是适用范围应当适当地扩大,否则就无法达成诉讼价值和恢复性司法的改革预期效果。
2.自愿性保障仍需加强
通过调研发现,大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还是比较倾向于先在形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愿性,再从审判确认程序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家属的参与和监督等,从实质上保证自愿性。现行的具结书主要记载承认的罪名以及认可的刑罚,及认罪认罚后的良性优惠,而几乎没有涉及被告人得权和失权的内容。所以,形式上的保障只是一方面,最重要的还是实质上的保障,也就是律师的参与。探索被告人自愿性保障机制,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内容。
3.庭审程序亟待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规定了具体的操作流程,但均是以制度的实现和程序的运行为基本目的,却没有一套完整的制度。比如,是否允许被告人反悔,如果允许,应规定什么程序; 是否允许被告人上诉,如果允许,应设置什么限制。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三、改革路径探析
1.扩大适用范围
刑事速裁程序注重的是“从速”效应,而认罪认罚制度注重的是“从宽”效益。对于“从速处理”的案件应严格限制适用条件,因为效率与公平总是不可兼得的;但对于“从宽处理”的案件适当可以放宽适用条件,但也不应不做任何限制。对于一些犯罪性质较为严重的,如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社会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别重大的贪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暴力性犯罪就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们认为,现阶段的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条件只能限制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的轻刑犯罪,而不应进行扩大化适用,但较之于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案件范围可以不做限制,给控辩双方留下一定的认罪认罚协商的空间。
2.有效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
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应实现角色的转化。由以往绝对独立地位到限制独立地位、由以往的承担辩护义务的辩护人转化为提供法律意见的咨询者。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中只能充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辅助者,即为其分析犯罪的构成、所犯之罪可能的刑罚、认罪认罚可能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否所产生的利益,并协助其与司法机关进行认罪协商。要避免律师特别是法援律师变为司法机关说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帮助者,保证对认罪协商的指导是有效帮助。
3.准确设定救济程序
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权利,这是对他们自由选择权的一个尊重。但是若没有对自由选择权的有效控制和制约,将不利于制度的发展和改革的继续。在调研中,有多数被调查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就不能再反悔,否则将有违改革的精神。因此,作为一项体现人文精神的改革,应允许被追诉人享有反悔权,但同时应当明确,一经反悔转为普通程序之后,就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否则将可能被不法利用。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诉制度可以进行适当的简化,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上诉审程序一般为书面审,在特殊情况下可开庭审理:①认罪协商违背被告人的自愿性; ②认罪认罚适用错误; ③发现被告人还存在其他未发现的罪行;④认罪协商违反从宽幅度的规定。
“法治建设与社会管理创新”调研成果选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上海法治报社 联合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