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花束作品”晒图并不侵犯著作权

上海法治报 2019年01月09日

  吴帛翰  曹菲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花束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做出了终审判决。本案中,原审被告韩某从原审原告张某处购买了鲜花花束后,便将该花束作品的照片发布至微信朋友圈,而张某认为,韩某的行为未经其许可且并未指出作者的名称或加盖水印,构成了对张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花束作品”具备独创性和实用性,从视觉上具备相应的美感,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韩某已经取得该“花束作品”的所有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韩某享有该作品的展览权,其发朋友圈的行为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

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一便是对花束作品的定性。花束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进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关键在于花束作品是否满足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作品”的构成要件。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即独创性、实用性以及具有可复制性。

花束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以从国内外的学者观点和立法两个角度对其进行分析。从学者观点角度看,有学者认为,花束作品属于短时艺术品,短时艺术品所具备的一个重要的特征便是“短时性”,即利用临时的空间条件或者有限的保存期限进而表达广泛丰富的题材。尽管短时艺术品的种类有很多,且对是否具有著作权的认定存在分歧,但是针对花束作品,观点却十分一致。短时艺术品包括静态短时艺术品和动态短时艺术品,静态短时艺术品如花束作品、冰雕、舞台设计等,其采用新奇的材料、借助特定的载体从而在多样化的空间里展现其综合性的创作理念,大多数国家都已将静态短时艺术品列入本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定类型。短期艺术品虽然摆脱了传统艺术品的特定程式,但并不影响其满足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以花束作品来说,花束作品是以花草组合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品,具有独创性;对于花束作品,其可复制性并不存在争议,人们可以通过拍照、摄录等有形形式对花束作品进行复制,具有可复制性;花束作品能够在视觉上产生一定的美感,具有一定的观赏价值和艺术价值,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具备“实用性”的构成要件。

从立法的角度看,在我国,虽然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对八大类作品的封闭式列举未明确规定花束作品为作品,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在审判时并未局限于作品的法定类型。除了本文中的花束作品,北京海淀区法院曾在审理音乐喷泉著作权纠纷案件时认定相关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均将此类型作品包含在第3条第4款的“美术、建筑作品”中。并且,国务院法制办2014年6月发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我国现行规定进行修改,除明确列举十五类作品类型外,又以“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为兜底,这样将使花束作品等新型艺术作品在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上有法可依。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版权法始终采取开放式列举的模式,其成文版权法对作品所进行的分类仅是说明性的而非限制性的,这样的立法模式将会大大增加作品的保护范围,能够很好地迎合新生事物的出现。

综上所述,不论是学者的观点还是立法理念,对于花束作品的定性都较为一致,即花束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结合本案,张某的花束作品在选材、色彩搭配以及过度中都体现了作品的创作性和作者的个性表达,并且在视觉上带来了一定的美感,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因此应当认定该花束作品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通过前文所述,花束作品属于著作权中的“作品”,所以张某作为作者,对该花束作品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本案中韩某对该花束作品进行展览的权利只是自己对花束作品“享有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并未侵犯张某著作权中的“展览权”。“花束作品”的署名权应以花束作品为载体,为其拍摄的照片并非花束作品本身,所以未署名作者姓名并未侵害张某的署名权。最后,因为韩某取得“花束作品”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韩某将涉案花束拍照并上传到微信朋友圈进行展览的行为,是对其所有权中的“使用权”的正当行使并未侵害张某的合法权利,并且韩某主观上并无恶意,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构成权利滥用。

(吴帛翰系上海对外经贸大学2018级民商法学研究生;曹菲系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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