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确立在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下一步需要对认罪认罚中业已出现的被追诉人反悔问题进行关注。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推进下,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可能进一步发生变动,控辩双方地位也在不断调整,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反悔的问题今后可能会进一步显现。目前,不论是未纳入统计的被追诉人在达成量刑具结后要求撤回认罪答辩的案件数量,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被追诉人在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后又提起上诉的案件数量,都还处于可控的范围内,并没有影响到认罪认罚程序整体的运行,给予了构建认罪认罚中反悔权制度足够的时间与空间。
【关键词】认罪认罚 反悔 量刑具结
□程溪
一、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实施后,根据部分试点地区的反馈,相比于前刑事速裁试点的情况,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同期上诉率有所提高,被追诉人不服判、不息讼的情况有所增加。明确何谓认罪认罚中的反悔,从已然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中所存在的风险进行的评估,其不仅可以纠正目前认罪认罚中出现的部分问题,亦可以防范未来制度实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鉴于此,本文将对认罪认罚从宽中反悔权的情形以及如何对其应对进行梳理研究,以期对认罪认罚实践中上诉率不降反升的问题提出因应之策。
二、认罪认罚从宽中反悔的性质
构建中国式的认罪认罚反悔权制度,需要给予协商主体一定程度的信任,并以此为基点进行相关制度构建,同时辅以监督和制约进行防范和补救。否则权力还没下放,就开始无限担忧可能存在的“滥用”,那这一制度预期的减负空间也会有限。因此,认罪认罚中反悔权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或契约”中的权利处分方式处理。与美国的控辩对抗诉讼制度不同,我国“超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下控方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在反悔权的问题上,对于被追诉人和检察机关应当区别对待。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中反悔权的问题,既可以按照反悔的刑事诉讼阶段分类,也可以按照认罪认罚的参与主体进行罗列。为了便于讨论,笔者将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反悔分类为被追诉人的反悔、检察机关的反悔,对不同主体反悔的情形和应对分别进行梳理和探讨。
三、被追诉人反悔的情形及其刑事处理
被追诉人的反悔,是指在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具结后,又对其与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协商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行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追诉人反悔的表现形式为撤回认罪答辩和提起上诉两种情形。
1、对于被追诉人撤回认罪答辩的处理
对于被追诉人签署量刑具结书后至一审程序结束前要求撤回认罪认罚答辩的,从保障认罪认罚正确实施的角度,不宜使用强制性规定剥夺被追诉者撤回有罪答辩的权利。如若被追诉人坚持要求撤回认罪答辩,检察机关应当将认罪认罚协商程序“归零”,按照非认罪认罚程序来进行处理。
2、对于被追诉人提起上诉的处理
对于一审结束以后又提出上诉的情形,出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最终结果仍然通过审判程序决定的制度设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追诉人的上诉权无论从程序还是量刑角度都不宜进行直接限制。
四、检察机关反悔权运行的阶层化构建
检察机关的反悔,其含义应当是指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与被追诉人达成量刑具结后,又对其与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行为。其在认罪认罚制度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其一,在庭审前或庭审中撤回与被告人达成的量刑具结,并建议法庭转换诉讼程序;其二,在一审审判程序结束后判决生效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启动二审程序纠正第一审判决。其三,在判决生效后提起再审抗诉,要求纠正原判决。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中主要通过以上三种方式来行使其反悔权。
(一)撤回量刑具结
在达成量刑具结后,一审判决作出前,检察机关反悔权主要是通过撤回量刑具结并向法院提出新量刑建议的方式来行使。
(二)提出二审抗诉
在第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尚未生效前,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方式来行使反悔权。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不仅仅是认罪认罚中反悔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其亦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中诉讼监督权的一部分。
(三)提出再审抗诉
在第一审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抗诉的方式来行使反悔权。
五、结语
不论是被追诉人、被害人还是检察机关的反悔,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如何保证认罪认罚繁简分流机制正常运行的同时又不违背法律赋予被追诉人的权利,保证法律的公平与正义避免错案冤案,是认罪认罚从宽中进一步完善中所要考量的重要问题。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中的各类参与主体的特性,就其反悔问题分别进行规制和明确就显得十分必要。对于被追诉人反悔的问题上,对其处理的基本原则应当是限制但不可剥夺,以确保被追诉者诉权的同时,又不影响认罪认罚繁简分流的改革效果。在检察机关反悔的问题上,出于我国特殊刑事诉讼构造的控辩地位不平等的原因,对于检察机关行使其反悔权应当以限制为主,进一步细化明确其撤回量刑建议,提起抗诉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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