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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丹丹
对于夫妻债务的承担,历来容易引发纠纷和争议。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并于2018年1月18日正式生效。新解释再次厘清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新解释实施至今已有一年,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申请再审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
笔者查询并梳理了相关典型案例,辨析在再审案件中,法院对新司法解释的态度。
一、(2018)最高法民申702号案件:
在马心愿和李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心愿和龙牧畜产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最高院首先确认了马心愿和龙牧畜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
案件焦点是:马心愿对龙牧畜产公司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最高法院观点如下:
案涉借款债务均发生于李婷与马心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李婷与马心愿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及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特别约定,亦无证据证明马心愿在向龙牧畜产公司借款时明确表明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不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本案二审判决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李婷承担还款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于新司法解释公布之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终,法院驳回了马心愿和李婷的再审申请。
二、(2018)沪民申640号案件: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艾秋丽请求法院判决其前夫黄俭与上海海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友公司)之间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黄俭与海友公司签订《资金拆解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8月7日开始,而海友公司的实际打款时间也是2015年8月7日。
艾秋丽和黄俭于2015年9月8日在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艾秋丽指出,系争债务不可能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上海市高院的观点如下:
案涉《资金拆解协议》签订于艾秋丽与黄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艾秋丽没有举证证明讼争借款为黄俭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海友公司知晓该约定。
因此,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黄俭同海友公司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艾秋丽的再审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虽然借款时间与双方离婚时间仅相差一个月,但法院依然认定该债务是共同债务最大的原因系双方离婚的方式系“调解离婚”而非“判决离婚”,这就使法院很难相信夫妻双方没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从而驳回了女方艾秋丽的再审申请。
三、(2018)粤民申1890号案件:
本案中黄洁明和程刚原为夫妻关系,黄洁明长期从事大米生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洁明和焦秋容之间长期存在借款往来。
终审法院认定黄洁明所欠焦秋容的钱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程刚申请再审,认为程刚对涉案债务并不知情,没有与黄洁明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涉案借款均用于购买大米,亦未产生收益,没有证据证明黄洁明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对此,广东省高院的观点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
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程刚与黄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刚未能就上述例外情形进行举证,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程刚的再审申请。
四、(2018)渝民申825号案件:
本案再审申请人为债权人罗世敬。2015年3月30日和2015年4月1日两天,罗世敬向本案被申请人之一申文忠转账共3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
此后申文忠未按时还款,罗世敬将申文忠和其妻子郭辉娅告上法庭。
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2月6日,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新司法解释最终认定申文忠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
罗世敬认为,郭辉娅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之外,且未从中分享利益。若将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证明责任完全分配给罗世敬承担,则明显加重了罗世敬的举证证明责任。
对此,重庆市高院的观点如下:
本案中,债权人罗世敬应当对申文忠、郭辉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申文忠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30万元大额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罗世敬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前述待证事实,故驳回了罗世敬的再审申请。
五、(2018)赣民再2号案件:
本案中,被申请人陈美珍和姚孝伟原为夫妻,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离婚。
在1998年至2013年期间,陈美珍同其好友(本案再审申请人)税莉之间共发生共计440万元的借款。
双方最终确认借贷数额的440万元借条经税莉、陈美珍共同确认,真实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3日,距陈美珍与姚孝伟离婚已经一年多时间,借条只有陈美珍一人签名。
税莉请求法院确认陈美珍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请求。
对此,江西省高院的观点如下:
首先,作为陈美珍好友的税莉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对陈美珍的婚姻状况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据此可以认定440万元借条出具时,税莉已知双方离婚的事实,因此形成于2016年5月的借条可以视为双方对借贷关系的重新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陈美珍的个人债务。
其次,根据新司法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税莉应该提供证据证明陈美珍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但税莉没有做到这点。最终,再审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六、(2017)辽民再500号案件:
本案中,孙红和李永祥原为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被申请人鲁颖借给李永祥共计250万元。后来李永祥未能偿还欠款,鲁颖将李永祥和孙红告上法庭。
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孙红和李永祥共同偿还。孙红不服判决,申请再审,辽宁省高院裁定,提审本案。
对此,辽宁省高院的观点如下:
案涉250万元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鲁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250万元借款用于李永祥、孙红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或教育子女,或赡养父母。
根据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债务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支持了孙红的再审请求,孙红免于承担李永祥欠下的债务。
七、(2017)粤民申2062号案件:
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爱珠与被申请人郑力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力山同另一被申请人陈星亮发生借贷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由王爱珠同郑力山共同偿还案涉债务。
王爱珠不服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王爱珠认为,根据新司法解释,案涉债务数额巨大,不应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发生。对此,广东省高院观点如下:
涉案借款发生在王爱珠与郑力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审判决时新的司法解释并未出台。
另外,王爱珠虽主张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考虑到家庭生活实际开支需要,不能排除涉案借款或收益用于其日常生活的可能性。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王爱珠与郑力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法院最终驳回王爱珠的再审申请。
八、(2018)京民申2378号案件:
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艺洁与郭某原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与张敏一发生借贷关系,并经二审法院审理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艺洁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
她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对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作出明确安排:“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她认为案涉借款巨大,明显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所用。
而被申请人张敏一则提交意见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无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
对此,北京市高院的观点如下:
新的司法解释实施于本案终审判决之后,现王艺洁未举证证明郭某与张敏一就涉案借款恶意串通损害王艺洁的利益,故本案不存在据此司法解释予以纠正的情形,认为新的司法解释无溯及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法院驳回了王艺洁的再审申请。
九、(2018)鄂民申1205号案件:
本案再审申请人周红霞和袁松群为夫妻关系,2013年二人约定财产为各自收入各自支配,但没有离婚。涉案债务100万元发生于2014年,由沈道胜出借于袁松群。
二审法院判决周红霞和袁松群共同偿还沈道胜100万元。周红霞不服,提起再审申请。
周红霞认为,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沈道胜上诉请求袁松群、周红霞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本息,则应由其举证证明此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还提出新司法解释第三条作为该点的支撑。
对此,湖北省高院观点如下:
周红霞在二审和再审申请书中均间接承认案涉借款实际由袁松群用于生产经营,二审据此认定案涉100万元债务为袁松群、周红霞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二人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新司法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而本案作出判决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此时该司法解释并未发布和施行,二审法院当然不可能将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故周红霞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最终驳回周红霞的再审申请。
通过分析前述案例我们发现,如果终审判决时新的司法解释还未施行,法院一般认为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举证责任的分配,由非举债配偶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举债一方个人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举债方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
终审判决时新司法解释已经施行的,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举证责任的分配,由债权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举债一方个人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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