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车遭欺诈能否“退一赔三”

上海法治报 2019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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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最近一段时间,“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闹得沸沸扬扬。伴随这一事件,汽车的“三包”责任问题、销售中强制要求分期、费用收取不规范等问题纷纷浮出水面。

根据此前的报道,女车主表示已拒绝奔驰方提出的先退款再检测的建议,打算等待检测结果出来后依法维权。

她提出,若检测结果显示确实是售前有问题,应该按法律法规“退一赔三”。

然而,一辆汽车价格不菲,消费者如果遭受欺诈真的能“退一赔三”么?

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欺诈”

在个别情形下,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比如消费领域,但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

和晓科:我国的民事赔偿制度主要遵循的是“填平原则”,即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也称为补偿性赔偿。

在个别情形下,法律也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比如消费领域,但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近一次修订的亮点之一,就是不但继续坚持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将赔偿提至三倍,即从原来的“退一赔二”改为“退一赔三”。

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知,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欺诈”。

但是,何为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尚无权威的司法解释加以明晰。

是否“赔三”与商品价格无关

根据法律规定,是否“退一赔三”和商品本身的价格无关,只要符合退赔的条件,消费者都应该获得相应的赔偿。

李晓茂:消费者遭遇欺诈后获得“退一赔三”的情况并不鲜见,汽车消费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所以受到关注,关键在于涉及的商品价格高昂,“退一赔三”的赔偿额可能高达百万元甚至千万元。

然而根据法律规定,是否“退一赔三”和商品本身的价格无关,只要符合退赔的条件,消费者都应该获得相应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中就曾明确:“原告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律之所以设置惩罚性赔偿,就是希望震慑经营者。因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如果故意隐瞒真相、以次充好,消费者往往难以发现。这样的欺诈行为有别于产品质量问题,带有欺骗的恶意,必须从制度上给予惩戒,提高经营者的违法成本。

既然是“惩罚性”赔偿,赔偿标准是“退一赔三”,那么经营者在实施欺诈行为之前,就必须对可能的后果足够警醒。

严格来说,只要有欺诈之嫌,鉴于赔偿后果如此严重,经营者就应审慎应对。

无论是“退一赔二”的旧消法时代,还是“退一赔三”的新消法实施以后,汽车销售商因为被认定有欺诈行为,需要承担高额退赔责任的案例都不鲜见。

比如最近发生在杭州的一则案例,销售商就因为擅自更换了奔驰汽车的轮胎和轮毂未告知消费者,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其构成欺诈,必须“退一赔三”。

认定欺诈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汽车消费中,对个别情况未告知消费者是否认定欺诈,还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情节显著轻微的,法院也可能不认定为欺诈,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

潘轶:由于汽车价值较高,法院在欺诈行为的认定方面肯定也会比较慎重。去年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就广受关注的“宾利退一赔三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退一赔三”的判决,酌定经销商赔偿购车者11万元。

2014年下半年,贵州车主杨某购置一台价值550万元的进口宾利汽车。使用该车近两年后,杨某通过网络查询到车辆曾有两次处理记录,包括油漆抛光打蜡和窗帘更换,遂认为经销商销售的是一台经大修的问题车,起诉要求经销商赔偿三倍购车款1650万元,并返还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近600万元。

2017年10月,一审法院认定经销商未向消费者告知处理情况,构成欺诈,判决经销商赔偿消费者1650万元。

案件宣判后,经销商上诉至位于重庆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窗帘不属于车辆的重要部件,但因涉及到配件的更换,配件价值并非显著偏低,即使更换的是进口原装件,经销商仍应如实告知。同时,因问题显然轻微,明显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未给杨某的日常用车造成不利影响,不影响杨某的财产利益。

经销商签订合同时该车尚未到店,不知晓轻微问题的存在,处理后即主动记载并上传了信息,并无隐瞒的主观故意。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经销商不构成欺诈,不应判决“退一赔三”。

可见在汽车消费中,对个别情况未告知消费者是否认定欺诈,还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情节显著轻微的,法院也可能不认定为欺诈,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

■相关报道

奔驰车轮胎轮毂被换 杭州中院判决退一赔三

据《浙江法制报》报道,去年年初,浙江的王女士在奔驰杭州中升之星4S店购买了一辆奔驰CLS车型,但是,提车时的喜悦在去车管所上牌验车的时候被一扫而空了。原来,王女士购买的奔驰CLS车型适配轮毂和轮胎应为19寸,但验车时却被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她的这辆新车轮毂轮胎的型号为18寸,而且轮胎也不是新的。

在寻求媒体和省消保委出面与4S店协商无果后,王女士委托了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金伟勋、詹国樱律师,将汽车经销商奔驰杭州中升之星4S店告上了法庭。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4S店存在欺诈,判决被告按车价款退一赔三。

4S店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历时一年多,近日王女士终于等来了二审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定杭州中升之星在此次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最终判决按全车价退一赔三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奔驰杭州中升之星在销售过程中更换过轮毂及轮胎,且更换的型号与原车辆不符,侵害了车主的知情权和选择选,对其的销售抉择产生重大影响,该行为构成销售欺诈。

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一审判决4S店退还王女士购车款658000元及服务费14000元,并赔偿三倍购车款1974000元,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对于王女士因购买车辆而缴纳的保险费、押金,以及其他专属的购车花费,奔驰杭州中升之星也一并赔偿。

本案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车辆在买卖的过程中,中升之星4S店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以及中升之星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针对这两个争议的焦点,法院如此分析,中升之星擅自将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更换成尺寸不配套的旧轮胎,且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进行更换,都应当向车主明确具体告知更换事实,应告知而不告知,就是隐瞒真实情况。中升之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不披露更换的事实,其明知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与其订立合同,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有欺诈的故意,车主基于不真实不全面的信息作出了消费行为,应当认定中升之星构成欺诈。据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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