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A7)
(三)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评价并散布相关信息;
(四)其他传播行为。
第二十条(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无法获取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更新应用程序,影响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五)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以及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六)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关闭等干扰行为;
(七)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数据不当获取和使用)
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获取其他经营者网络数据的,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商业规则、行业惯例。使用获取的数据,不得损害被获取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十二条(不当限制选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进行不合理的限
制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立案)
监督检查部门对依据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四条(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机制)
本市建立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部门间案件线索通报移送,积极做好调查取证等协查协助工作,探索在重点地区和领域开展专项联合执法行动。监督检查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发生跨部门管辖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市或者相关区反不正当竞争协调机制决定。
第二十五条(行刑衔接)
本市建立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监督检查部门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线索的,可以移送相关监督检查部门。
第二十六条(调查措施和程序)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监督检查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批,并补办批准手续;未获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七条(配合调查)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权利人申请监督检查部门查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提供已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存在被侵权事实等有关材料。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侵权嫌疑人提供其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系合法获得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保密义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查处结果公开)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监督检查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检查)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应当对经营者落实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情况开展检查。监督检查部门、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对经营者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加强指导。
第三十一条(抄告)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国家机关、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以告知该机关、单位或者该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同时抄告该机关、单位的上级或主管部门。相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举报)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渠道和方式,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举报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举报权利,编造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或者扰乱监督检查部门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十三条(公益诉讼)
对于破坏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人大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反不正当竞争的各项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混淆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混淆的产品、标签、包装、宣传材料、模具、印版、图纸资料等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混淆行为,监督检查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责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裁判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监督检查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文书。原企业登记机关收到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当督促经营者及时变更企业名称。名称变更前,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三十七条(不当风险提示的行政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他经营者提供违法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作不当风险提示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当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网络数据,扰乱公平竞争秩序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他经营者的交易选择作出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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