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股权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以清偿其所负担的债务。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有别于其他一般财产。然而由于股权强制执行制度相关立法的缺失与执法的缺位,造成股权强制执行中的乱象。本文从股权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出发,进而分析股权强制执行中的典型问题,并在对其他国家、地区和我国的股权强制执行的实践研究基础上,对股权强制执行制度的前进路径提出一定的建议。
□阮 婷
第三人B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闫某某出资1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60%;被告王某出资8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后原告孙某某、被告闫某某和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闫某某有400余万元的债权;第三人B公司全部资产核定为800万元;被告闫某某将全部资产的51%转让给原告,被告王某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受让权等。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将第三人B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均移交给了原告,原告亦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两被告至今未配合办理第三人B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第三人B公司的51%股权归原告孙某某所有;二、第三人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原告孙某某股东身份和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闫某某和被告王某应予以配合。对于上述案例所涉及甚至引出的有关股权及股权强制执行的问题值得深入分析研究。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内涵与主要问题分析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
股权有广义上的股权和狭义上的股权之分,狭义上的股权是股东因投资所享有的权利,广义上的股权不仅包含股东享有的权利,还包含股东因而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对应的为狭义上的股权,具体而言,股权是指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股权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为股权,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雏形最早可追溯到《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强制执行法虽然具有明显的公法特征,但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能排除公法的适当干预,因而对股权强制执行具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而基于股权相比于传统物权和债权的特性,股权强制执行与普通财产的强制执行也具有其特殊性,股权强制执行除了要符合股权转让的一般条件之外,股权强制执行依据的应当是有效的法律文书且执行的范围限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不得执行公司财产且需保障其他股东的权益,被执行的股东不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却不足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股权强制执行措施有冻结股份和强制转让,在遵循《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股权强制执行应遵循资本维持原则、财产区分原则、优先受让原则和财产除尽原则。
(二)股权强制执行中的股东优先购
买权
股权强制执行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同等条件的认定存在困难,集中体现在对同等条件的价格因素和数量因素的认定方面,是以股权评估时的价格确定还是以最终拍卖价格确定,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三十日的答复期限和强制执行转让股东股权时其他股东二十日的行使优先购买权期限,但未对通知股东和通知公司的方式进行具体规定,也未明确说明应适用何种期限计算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另《拍卖规定》规定了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于拍卖日到场情形下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与上述期限又存在一定的冲突。对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点具体分析,竞价方式本身与同等条件的内涵并不相符,基于优先购买权的特性,应在竞价产生最终成交价格时以询问方式确定其他股东是否要以此价格购买股权,而不是由股东直接参与竞价,且在股权强制执行时应估定股权的价值;股权的数量与公司控制权息息相关,股权数量变化影响股权价值变化,加上同等条件也包含购买的股权数量一致要求,所以原则上其他股东是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但在拍卖中若竞买人愿意部分购买的话,可予以允许;股权强制执行中公司要先召开以股东优先购买权为议事事项的股东会,在股东会上由法院对股东进行通知,如果股东会无法召开或无法通知的股东可以公告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和参加拍卖的表示,若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按期参与拍卖,在价格确定后二十日内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
(三)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股权的强制
执行
股权代持协议已被肯定其合法性,实践中常发生股权登记权利人即显名股东和股权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相分离的情形,然而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未被梳理清楚及他们之间呈现的权益对抗未被有效协调。在显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其股权被强制执行时,外观主义说认为债权人基于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产生的信赖利益而能对显名股东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不得以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实质主义说认为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因信赖登记而交易的第三人,且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障。在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其股权被强制执行时,此时的关键问题在于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即应证明被执行的股权其系合法持有人,这就会出现显名股东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和显名股东否认隐名股东系股权合法持有人两种情况。
对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点具体分析:《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第三人并未被限制在商事交易领域,不应否认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的第三人身份,即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但也必须穷尽显名股东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隐名股东就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影响对显名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隐名股东应承担其作为理性人而选择的风险性后果,但隐名股东可另行提起股东确权之诉,对其受到的损失可要求显名股东进行赔偿;当隐名股东股权被强制执行时,由法院书面告知显名股东,再由显名股东对其是否为股权的实际持有者进行书面确认,若显名股东书面确认的话,法院可对隐名股东持有的股权强制执行;若显名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身份不予书面确认或予以否认,法院应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确认股权归属于显名股东,不得执行隐名股权。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经验借鉴及我国的实践操作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股权强制执行制度
意大利、日本、法国都较早地建立起股权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上将股权作为强制执行标的予以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了“股份得成为强制执行的客体”。在股权强制执行中优先购买权规定方面,以法国为代表的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均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共有人,均可在此项通知之日起1个月期限内,以司法文书通知让与人,说明自己将按照让与人向其通知的价格和条件行使先购买权”,并从其实践看来可将股权强制执行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影响降低到最低。
美国法律中认为股东包括在股东登记簿中记载的股东,也包括实际出资股权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即其认可通过代持股协议等约定,隐名股东可通过股权信托制度以确认其股东身份、获得相应股权收益,因为强制执行的股权必须归属于实际被执行人,这也就基本解决了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在股权强制执行中的问题,若股权只是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则不能强制执行;英国对于股权的强制执行设置了接管人制度,由接管人接管财产负责经营管理,有利于减少申请执行人的忧虑,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值得我国借鉴。
在股权被强制执行后的程序处理方面,日本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确定股权权属的变动,申请人在股权强制执行后要及时在工商部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进行变更登记,第三人主要还是依据登记的权利外观进行交易,这对保护受让股东的权利有重要意义。
由此反观我国股权的强制执行制度,在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对特殊股权的执行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问题。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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