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如何落实“认罚”

上海法治报 2020年10月21日

  聂文峰  刘阿华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广对于案件的繁简分流、犯罪分子的认罪服法均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司法实务中,我们对于“认罪”的认定没有分歧,是以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为判断依据。但是,“认罚”的内涵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司法机关在认定上存在分歧。

“认罚”的理解分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罚”是指同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检察机关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认可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理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一般来说,“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具体到实践中对“认罚”的理解仍存在分歧。

“认缴”与“实缴”的分歧主要发生在经济型犯罪的领域。在经济型犯罪中,刑法涉及到对附加刑,尤其是财产刑的适用,一般均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等。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罚”的考量在实践中具有特殊性,侦查阶段是否退缴违法所得、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承诺缴纳罚金、审判阶段是否能够在开庭审理前预缴罚金等是各阶段考量是否“认罚”的重要因素。检察机关在与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通过提出精准罚金刑并将犯罪嫌疑人承诺缴纳的内容记载在具结书上,能够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时履行罚金缴纳义务,确保认罪认罚效果的体现。但是,确实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单位)因各种客观原因无力缴纳全额罚金或仅能承诺尽力缴纳。在此种情况下,“认缴”是否能够视为“认罚”存在分歧。

实践中,出现了犯罪嫌疑人(单位)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承诺庭前预缴罚金,但到法院审理阶段因各种原因无法兑现上述承诺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有观点认为不能再视为“认罚”而对案件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另有观点认为不该将不能按期兑现预缴罚金承诺的情况一概认为不属于“认罚”,而应区分具体情况,系客观原因如企业破产等造成的无法缴纳,还是因主观原因如逃避缴纳罚金或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不合理等区别对待,如因客观原因造成的无法缴纳则不能一律否认认罪认罚的适用,否则会造成处罚上的不公平。

探索差异化执行方式

在经济型犯罪中,注重罚金刑的适用有利于追赃挽损,也起到增大犯罪成本,惩戒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但也不能将犯罪嫌疑人(单位)是否能够缴纳罚金、是否庭前预缴罚金作为是否“认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唯一考量因素,而应结合犯罪嫌疑人(单位)缴纳罚金的能力、是否存在无力缴纳等客观原因、兼顾刑事政策考量等予以综合认定,扩大“认罚”的理解和适用。

以“认缴”罚金作为“认罚”的认定标准,只能适用于罚金数额判处较少的传统人身、财产犯罪。在经济型犯罪案件中,比如知识产权类犯罪、走私类犯罪中,罚金的判处数额较大,财产刑也是这类罪名惩罚犯罪分子的重要方式。如果这类犯罪中“认缴”即可视为“认罚”,既无法起到加大犯罪成本、惩戒犯罪的作用,也会使得对罚金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使得认罪认罚效果大打折扣。

“认缴”与“实缴”应相互结合,综合评判是否达到“认罚”程度。一般来说,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均是认可罚金缴纳的,但在实际缴纳过程中,存在客观缴纳不能、主观逃避缴纳等不同情况,应当进一步明确客观无法缴纳是否影响认罪认罚,缴纳比例不高是否影响认罪认罚,以及影响自由刑的程度等问题。对于主观逃避缴纳、经查证确有缴纳能力而拒绝缴纳的,应认定为不具有“认罚”表现,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主观认可缴纳、承诺缴纳的,经查证确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缴纳或暂时不能全额缴纳的,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自由刑的量刑幅度可以适度调整。

司法机关应当探索差异化执行方式,确保认罪认罚效果。从司法成本的角度考虑,在经济型犯罪案件中,对财产刑履行较好的,可以在主刑量刑时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这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因此在实践中,对于主观认可、承诺缴纳的,经查证确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缴纳的犯罪嫌疑人(单位),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可探索部分预缴、分期缴纳等差异化执行方式,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载明,以确保判决后的执行到位。比如在办理走私类刑事案件中,对于上述情况的犯罪嫌疑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载明“在开庭审理前预缴60%(或其他比例)罚金,剩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X日内一次性(或分期)缴纳”等具结内容,既避免庭前反悔的情况,也能有效落实罚金刑的执行到位。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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