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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笔者认为,该公司以3万多枚硬币履行6000余元债务的行为不但缺德,事实上也属于违法。
因为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则固然是违法,但违反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同样是违法。
前不久媒体报道了这样一起事件:四川省资中县的张女士在某美容公司离职后与该公司发生劳动纠纷。经过当地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公司应当向申请人张女士支付6000多元经济补偿金。
裁决生效后,该公司用三轮车拖来了两桶约3万多枚硬币履行裁决确定的该义务。
当张女士提出双方一同去储蓄所,由储蓄所清点后存入银行时,公司来人拒不配合,非要张女士一枚一枚数清楚不可。
虽然在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努力协调下,该公司最后以转账方式履行了该笔债务。但舆论对公司最初坚持以硬币支付6000余元债务的行为予以了谴责,绝大多数观点认为,公司的做法是钻法律的空子,虽然并未违法却非常缺德。
笔者认为,该公司以3万多枚硬币履行6000余元债务的行为不但缺德,事实上也属于违法。
因为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则固然是违法,但违反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同样是违法。
而从公司的履行债务的具体做法来看,不仅违反了法律原则,也违反了法律的具体规则。
我国法律将债权债务分为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和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
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债务,显然属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我国 《民法典》第468条规定: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关于由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确定的债务如何履行,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也不存在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情形。因而,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在合同编通则第四章用35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合同的履行问题。其中,与这起事件中以数量众多的硬币履行债务有关的是第509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然我们可以认为公司一方没有遵循诚信原则,是违法的。但是,仅仅如此认识还是过于笼统。
其实,公司以3万多枚硬币履行债务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是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
因为无论是一般的交易习惯还是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没有采用如此多硬币支付工资或者其他债务的做法。
该公司与张女士之间不存在采用如此多硬币支付工资或者其他债务的惯例,突然用如此多数量的硬币支付债务,显然可以认定为没有遵循交易习惯履行债务的行为。
其中我们不能忽略这样一个情节:即张女士开始也是同意对方以硬币支付的,这可以视为双方已经同意以硬币支付债务。
但当债权人张女士提出双方一起去储蓄所清点后存入银行,这无疑属于债务人“协助义务”的范畴。
但是,公司来送硬币的人就是不同意,非要张女士现场清点不可。这显然是典型的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
稍懂法律的人都清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也可以说构成违法。
非违约方是有权诉诸法院要求违约方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的,法院也会判决并强制违约方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债务。
回到以3万多枚硬币履行债务事件,债权人张女士根据《民法典》第468条和第509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6000余元债务或者以硬币支付债务时和她一同去银行清点后交付。
当然,笔者在这里主要是依据《民法典》规定来分析讨论这一事件,而《民法典》事实上要到2021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
但即便在当下,结合现有的民事法律规定,我们基本上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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