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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婷
【内容摘要】 股权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以清偿其所负担的债务。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有别于其他一般财产。然而由于股权强制执行制度相关立法的缺失与执法的缺位,造成股权强制执行中的乱象。本文从股权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出发,进而分析股权强制执行中的典型问题,并在对其他国家、地区和我国的股权强制执行的实践研究基础上,对股权强制执行制度的前进路径提出一定的建议。
(接上期)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
股权强制执行一般是由债权人依据已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法院收到债权人申请后对申请的内容和依据、股权强制执行的必要性进行详尽的审查,再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在受理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法院首先是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股权的资料及依职权查明的公司档案登记材料、会计账簿等方式,以查明被执行人的股权状况,再对查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裁定冻结并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裁定书,同时向公司和工商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效力包括被执行股东转让股权、出质股权、获取股权孳息的权利,冻结股权后,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对股权强制执行中要对其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进而采取拍卖的方式,而不得将股权直接执行给债权人。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区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法院对上市公司流通股权的执行是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协助进行,冻结的非股票的所有权能,主要是冻结股票的转让权、设立抵押权、收取股息和红利权,在对股权变价方面,是指令被执行人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将证券卖出,由此取得的价款划付到法院账户,而非通过拍卖方式变价,而以非流通股权作为执行标的的,通常是由法院对股权进行依法查封,再委托进行拍卖,但存在如何维持与处理市场稳定之间关系的问题;对非上市公司股票的强制执行,由于非上市公司股票性质比较单一,对其的执行模式与对普通动产的强制执行类似,将执行文书送达至被执行人处,责令被执行人交出股票,但也由于其流通性较差,对其的强制执行方式又欠缺法定操作程序,加大了执行成功的难度。
(三)空股股权的可执行性和其他特殊股权
空股股权是指已进行认购却未实际缴付的股权,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常出现的空股股权包括合法的空股股权和出资瑕疵的空股股权,其中合法的空股股权是股东虽履行缴纳资本义务,但因公司章程约定尚不需缴纳资本或者缴纳期限未届满而形成的空股股权,出资瑕疵的空股股权是未实际缴付且由于股东虚假出资、未足额出资甚至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而形成的空股股权。空股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其能否被强制执行主要看空股股权是否具有价值,有人认为空股股权因不包含实质资本故没有价值是错误的,股权的价值不能仅由资本额来衡量,股权还包括对公司管理经营的决策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等,所以虽不包含实质出资的空股股权仍然具有价值,具有可执行性。在强制执行空股股权后,资本补足义务由谁承担有由受让人承担、由被执行人承担、由受让人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补足责任,这是因为受让人其实对空股股权的事实情况是知晓且对空股股权的价值是确认的,其对空股股权的风险也是明知的,在其购买空股股权并享有空股股权权利时,理所当然应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予以补足,当然,受让人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以无形资产出资的股权与以实物出资的股权在价值和权利上并无差别,故理论上来说对无形资产出资的股权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同,但由于如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出资,若对其强制执行,可能会影响其自有的价值及公司的正常经营,有损多方的利益,所以应适用协商原则,协商未果下冻结和扣押该股权,而不能直接强制转让,只能执行其股权的红利和其他收益部分。
三、我国股权强制执行制度的构建和前进路径
(一)法院股权强制执行的实体和程序规范
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应当要注意合理的执行顺序,尽量减轻对债务人生产生活的震荡和影响,所以在债务人有其他债权或财产可供执行时,是不得对股权先执行或者同时执行的,若债务金额较小,原则上应是执行债务人的股权收益,在股权价值远超债权金额的时候,应是对相应部分的股权强制执行,且要区分股东的出资与股权、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一般是要经过调查核实股权、制作并送达冻结股权裁定书和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制定处置方案、评估股权、裁定股权过户或拍卖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交接这六个程序,其中,要注意向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冻结股权的裁定,以防止故意变更股东或股东恶意串通,向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三资企业等特殊公司的审批机关送达相关协助执行裁定书,以避免在对股权冻结后,审批机关又同意转让冻结股权的情况;股权被冻结后可在特殊的条件下,经执行人的申请并经法院审核后作出实行接管的裁定,确定股权接管人的权利义务、接管的方式期限等内容,防止股权价值的非正常减损;股权的价值评估应委托依法成立的、有评估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机构应全面且客观地出具评估意见且对评估意见承担法律责任,评估费用则由被执行人负担;依法完善股权登记公告制度,在强制执行股权后,及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协助债权人、债务人、买受人和其他股东办好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使其具有向社会公示的效力。
(二)明确对不同类型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从而更好地体现股权的价值,提升股权交易的效率,保证执行目的的实现;在强制执行股权时,要保障其他股东包括知情权、异议权、优先购买权在内的权利,其中,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典型的人合性,应遵循“先内后外、先转后卖”的原则,若两个以上股东均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则根据各自出资比例来分配购买份额,且公司可适当回购,在既不能对内转让又不能回购时才考虑股权对外变卖;对一人公司部分股权的强制执行和全部股权的强制执行应分别作出明确规定,且尽可能避免执行部分股权,可采取执行全部股权再支付部分的对价的方式。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执行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时,需注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所持股票的转让,转让无记名股票则由证券交易所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执行上市公司股权时,需考虑股票的数量、市场行情等因素,慎重选择一次性全部卖出股票,而选择更为温和的方式转让股票;同时,要建立健全系统的场外交易制度,完善股权交易信息平台。对三资企业股权的强制执行,要征得合营、合作方的同意,履行好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
(三)完善股权强制执行的救济及法律保障
我国股权强制执行依据的《执行规定》和《拍卖规定》发布至今已有十几年,有些规定与现有情势已不太相符,加之《公司法》内容的调整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颁布,新旧规则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之处,故在完善股权强制执行制度体系时需要厘清各层级法律的规定、适用的顺序,做好法律规则之间的衔接工作,共同保障股权的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规定了执行异议、执行回转、执行债权时第三人的异议和司法赔偿四种执行救济制度,股权强制执行中公司和其他股东在受到不当执行时可提出的是执行异议,但现有的执行异议制度并不能有效保障其合法权利,且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审查模式、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弊端,故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执行救济的经验和做法,可从以下内容对股权执行救济进行完善:设立起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和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完善法律监督机制以监督执行救济的实施,规范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另外,为了建立起完整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还需要完善与其相配套的措施,包括确立既判力相对性的原则,原则上作用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完善反规避执行机制,同时,进一步推动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实现执行救济的诉讼化转型。
(四)建立和健全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
执行难一直是我国法院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面临的突出问题,虽然各地法院在攻克执行难问题上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执行阶段中也不断出现新的复杂疑难问题。执行难问题的出现不仅有社会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探究其更深层的原因,主要还是因为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相关立法不够完备,相关制度没有规范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民事强制执行,但都比较笼统且不完整,甚至缺乏实践操作性,现有的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措施已无法满足新情势新要求,故制定完善的《强制执行法》显得尤为迫切,在《强制执行法》中明确规定执行标的、执行期限、执行措施等,且对股权强制执行进行专章规定。另一方面,要积极构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长效机制,在执行制度中注意审执分离,厘清执行制度的基本架构和具体设计,从概括性执行转型为个别的执行,区分如动产、不动产、股权等不同执行标的的案件,实现具体化的强制执行;明确民事执行权中执行命令、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判权能的边界和分工,同时强化它们之间的协调配合,提升民事强制执行的质量和效率,且实现执行模式的转变;建立起执行信息一体化体系,完善统一的执行查控系统、案件流程信息管理平台等,另执行信息的网络公开在各地法院发展尚不均衡,有很大的改进完善余地。
结语
股权体现的是由传统物权和债权关系发展而来的民事社会关系,股权的强制执行牵涉诸多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而我国目前对股权强制执行在实体和程序上仍然存在不规范之处,从而可能导致债权人、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受损,如何从立法和司法层面进一步完善股权强制执行,健全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和执行救济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对此应当引起更多的探讨和研究,以期做到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协调统一。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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