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及其提示说明义务

上海法治报 2020年11月04日

  【民法典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金可可(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本条规定格式条款的定义、提示及说明义务、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对本条的理解适用,要注意如下几点:

格式条款的定义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现象的实质是一方谈判地位较强,另一方谈判地位较弱,较强一方预先起草合同,未给予对方协商的机会,故需法律规制。至于一方预先起草的合同是否重复使用或为了重复使用,并非关键。只是重复使用为其常态,通常可作为格式条款的证据,但其本身绝非格式条款的构成要素。因此,《合同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曾一度删除“为了重复使用”字样,值得赞同。遗憾的是,《民法典》最后又将“重复使用”纳入格式条款的定义,容易令人误以为格式条款必须具备“重复使用”的特征。为此,在法律适用上,必须明确“重复使用”并非格式条款的要件,只是其常态,涉案条款虽非重复使用,只要其为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仍可能构成格式条款。

提示义务的范围

按《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格式条款使用方的提示义务,限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条则将提示义务的范围,扩展至“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再限于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依此,如格式条款使用方为对方违约行为设置极为严苛的违约责任(例如规定对方一旦轻微违约,其全部债务就提前到期,即所谓“加速到期条款”),则其亦应提示。

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就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对方有权“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亦即必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撤销之诉;《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则规定未作提示或说明的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则规定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理由是若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则推定对方未看到或理解相关条款,故相关条款不属于其同意的合同内容。这一变化,实际上严格区分了格式条款的订入控制(是否成为合同内容)与效力控制(若成为合同内容,是否有效),与国际接轨,值得赞同。

对于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条还有“对方可以主张”字样。就此,应注意两点:

首先,就相关条款因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不成为合同内容”,仅对方可以主张,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不得主张。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指出,某些持续时间较长的格式条款,在订立时可能有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但履行一段时间后却变为有利于对方,此时若提供方以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否定格式条款的效力,显然有悖事理。这一意见得到采纳,因此该条明确仅“对方可以主张”。

其次,“对方可以主张”,并不意味着法官判决相关条款“不成文合同内容”,必须以对方提出相应主张为前提。在诸多情形,尤其是格式条款的相对方为消费者的情形时,对方往往不具有提出相应主张的意识或能力,因此,应认为法官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本条法律效果。

本条的适用范围

我国采民商合一体例,因此,本条是普适于一切合同的一般规定。消费者合同、商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其若有不同规定,自应优先适用,否则仍得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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