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性义务帮工案件的审理思路

上海法治报 2020年11月11日

  沈烨  何祥琪

审判实践中,义务帮工行为大都发生于邻里亲朋之间,罕有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产生义务帮工关系。但随着社会关系形态的日趋丰富,非自然人之间的义务帮工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亦已出现。笔者即处理过一例非典型性义务帮工案件。

2018年5月,原告张甲与被告李乙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乙陈述其为被告丙洗染公司的退休人员,退休后仍至被告丙洗染公司无偿代岗,事发时系在代岗期间。

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若认定两被告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则由被告丙洗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无前述关系,则由被告李乙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乙辩称,其于每周固定时间往返于被告丙洗染公司两个办公点之间领送发票,且在发票记账联背面署名为记。事故发生时,其在领送发票途中,应由被告丙洗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丙洗染公司辩称,被告李乙系其退休员工,退休后返聘至2016年4月,之后,己方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李乙交办过任何工作,亦不知晓被告李乙是否为其帮工,双方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前述案件时,由于接受帮工一方并非自然人,其真实意思表示往往难以直接、准确探析,若双方对义务帮工事实产生争议时,应根据当事人举证、示证情况,结合双方关系、事发时间、地点等细节,最大程度地确保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相统一。

一是正确运用拒证推定规则,合理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对于是否存在帮工事实,应由帮工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帮工人已竭力举证,且能证明关键证据由被帮工人持有的情况下,为解决证据偏在时的证明困境,被帮工人理应承担示证义务。鉴于设置示证义务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单独适用举证责任制度的局限性,旨在昭示当事人协力查明案件事实的理念,因此,需更多地督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履行示证义务,审慎做出不利认定。本案中,被告李乙陈述其有在票据后署名为记的帮工习惯,且提供了部分票据为证,为印证前述帮工习惯的真实性,被告丙洗染公司即有义务提供更多票据进行核实。

故法官当庭释明拒证推定的法律后果,庭后亦多次进行沟通,且给予被告丙洗染公司充裕时间以履行其示证义务。由于被告丙洗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示证,据此推定被告李乙主张成立。值得注意的是,新的证据规则沿用了拒证推定的相关条文,且着重阐释了“书证提出命令”的运用,我们可将上述条文置于示证义务制度的总体框架之下,结合陈述义务、勘验协力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等关联概念,予以整体理解、统筹运用,确保适法理念的系统性、准确性。

二是综合考虑案情细节、当事人既往关系等因素还原客观真实。

首先,被告李乙系被告丙洗染公司的退休人员,退休后仍返聘工作数年。可见,两被告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被告李乙在返聘结束后仍为被告丙洗染公司提供义务帮工具有合理性和可能性。

此外,从事发地点、时间及现场状况等因素分析。事发时间为工作日的办公时间;事发地点位于被告丙洗染公司两个办公点之间;且被告李乙陈述事发后请求交警至被告丙洗染公司办公点寻求帮助,被告丙洗染公司亦认可事发后由己方员工护送被告李乙就医。综合上述细节,亦可佐证被告李乙系在为被告丙洗染公司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

三是准确理解义务帮工的基本内涵,做出符合立法目的、法律文义的裁量结果。

义务帮工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尤其是农村地区在自建房屋、抢收抢种等时候,邻里亲朋前来帮忙不收取报酬的情况十分常见,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文正是基于此背景而设立。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人与自然人的交互关系日显勃兴、多样,退休人员基于对公司的归属感而无偿代岗与自然人之间的义务帮工并无本质区别。故此,应对义务帮工的内涵做出符合社会通常认知的解释,将义务帮工的表现样态扩张至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方能更好地规范社会交互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帮工行为的持续性及票据背面签名的明示性,足以认定被告丙洗染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帮工情况,且其从被告李乙的帮工行为中获益,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如其所述对帮工情况不知情,因其内部管理上的疏忽导致的不利后果,亦由其承担。若被告李乙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两被告需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择一责任主体追责,基于处分原则,判决由被告丙洗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被告丙洗染公司如对此有异议,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案诉讼行使追偿权。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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