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大牌明星宣传却被居间人欺骗?

法院判决居间人无需赔偿
上海法治报 2020年11月23日

  □见习记者  翟梦丽  通讯员  王艳萍

某生物公司的德国某美白产品想要提升产品知名度,通过居间人周亮找到负责与明星对接的群星公司,然而支付定金后群星公司的负责人将款项私自挪出。为此,生物公司将居间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周亮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并要求周亮赔偿其损失。日前,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判决驳回生物公司全部诉请,生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自行撤回上诉。

美白产品找明星宣传

某生物公司为德国某美白产品中国总代理,有意找明星做宣传。某网络科技公司从事为明星与商家牵线搭桥业务,周亮系该网络科技公司员工。某群星公司负责与明星代言人对接等事宜。一次偶然的机会,该生物公司工作人员结识了周亮,双方对找明星宣传产品事宜一拍即合。由于该网络科技公司本身并不符合此次需求,周亮最终找到该群星公司,并促成了生物公司与群星公司合作。

不久,生物公司再次找到周亮,想为一款新美白产品找明星推广,且要找“更大咖位”的范某某。在周亮撮合下,双方很快达成了《新媒体推广服务合作协议》。生物公司支付了订金40.81万元,余款待生物公司收到范某某产品宣传视频后再付。然而群星公司不仅未能与范某某“牵手”成功,其实际控制人吴某还将该笔款项私自挪出后失联。

生物公司要求周亮赔偿损失

生物公司认为周亮作为居间人,在促成两家公司订立合同过程中,未尽调查义务,未如实客观提供信息,存在故意欺诈隐瞒、虚构重要事实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另外,周亮获得了居间报酬,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后生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周亮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并要求周亮赔偿其损失。

审理中,周亮辩称,其仅拿到了第一次合作的报酬,本次生物公司将订金直接付给群星公司的,其未领取任何报酬。其次,生物公司与其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生物公司与群星公司之间,群星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完成推送宣传,相关责任应由群星公司承担。周亮系应生物公司要求作为群星公司代理人,与生物公司签署合同,在代理过程中也不存在隐瞒和欺骗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最后,即使其与生物公司居间关系成立,其已促成两家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事后亦积极协助处理,且生物公司没有起诉群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服务费,在此主张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居间人无需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亮与生物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其一,生物公司系根据周亮的推荐,从中选择群星公司,再由周亮居间协调双方之间的具体合同条款,最终促成生物公司与群星公司签订合同。其二,周亮虽主张未就案涉服务收取任何报酬,但又自认报酬不明谈,当其介绍的服务提供方完成服务获得收益后,会向其支付一定报酬,在与群星公司之间第一次合作完成之后其实际从群星公司收取过报酬。其三,结合周亮本身从事的工作行业、性质与内容,当品牌方无法与明星直接洽谈合作时,需由周亮负责介绍相关公司(本案中即为群星公司)以达成合作,该介绍行为同样符合居间合同特征。生物公司与周亮之间成立口头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且周亮系生物公司与群星公司之间的居间人。

生物公司能否主张解除与周亮的居间合同关系?一般而言,在周亮促成生物公司与群星公司之间合同成立之后,即完成其居间义务。周亮主张在合同订立之后,其提供的包括对接产品信息、核实艺人时间等服务,均系履行其作为群星公司受托人职责,并提供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而生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亮上述行为系继续履行其作为居间人的义务,且现双方口头居间合同的具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解除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均不明确,对此生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采信周亮该项主张,即便周亮也有督促群星公司吴某退款、建议报案等行为,也应系其在履行居间人的附随义务。综上,法院确认生物公司与周亮之间的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解除。

周亮应否赔偿生物公司损失?周亮赔偿的前提是生物公司有明确的损失。其一,本案中,生物公司未明确损失的具体组成及计算方式,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二,生物公司与群星公司之间的《新媒体推广服务合作协议》尚未解除,亦未对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服务费,生物公司是否存在损失、损失的数额均不明确,故生物公司对群星公司负有先诉义务,通过诉讼执行届时仍不能受偿的,才能确定生物公司的具体损失。其三,生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亮在促成其与群星公司签约过程中存在欺诈、隐瞒信息、虚构事实等行为。

据此,法院认定,周亮在提供居间服务期间不存在重大过错,故无需对生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驳回生物公司全部诉请,生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自行撤回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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