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类型作出了规定,新《著作权法》对此做了两处重大修改:将“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明确作品定义并开放作品类型。
□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和普遍运用,作品传播的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相关主体的利益需要及时平衡调整,新《著作权法》对此做了相应修改:扩张广播权、重构传播权体系;增加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禁止权;增加录音制作者二次获酬权。
□为适应作品使用技术的新发展,新《著作权法》对权利限制进行了适当调整,增加合理使用作品的使用方式:课堂教学合理使用增加改编、播放方式;盲人合理使用扩张到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
2020年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本次修改是继2001年全面修改《著作权法》后的又一次全面修改。《著作权法》修改后共6章67条,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纵观本次修改内容,其重点和亮点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加大著作权侵权惩罚力度,强化著作权保护;二是回应技术新发展和文化新业态,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第一方面的修改内容,主要包括增加惩罚性赔偿(1至5倍赔偿)、提高法定赔偿上限(500万元)、增加法定赔偿下限(500元)、增加证据妨碍排除规则、完善署名推定规则以及明确侵权产品的处置等等,对此本文不再赘述。
著作权法与技术发展相伴相生,创作技术和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带来了作品创作方式的多样化和作品传播方式的多元化,同时也催生了文化业态的不断创新。以激励创作、繁荣文化为目的的著作权法必然应当及时回应技术新发展和文化新业态。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就是一次回应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修改。20年来,数字技术尤其是网络传播技术快速发展,网络直播、短视频、网络游戏等各种文化新业态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新类型纠纷不断产生,但立法的滞后导致立法资源捉襟见肘,对数字文化新业态下的各方利益平衡和激励保障文化产业发展带来了困难。因此,及时回应技术新发展和文化新业态,总结司法实践中成熟的做法,修改《著作权法》势在必行、恰逢其时。
技术新发展和文化新业态对著作权法的影响,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中主要体现在著作权客体的开放、著作权权利的扩张、著作权权利限制的调整等三个方面。
著作权客体的回应:
规定视听作品、开放作品类型
著作权客体,即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作品,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类型作出了规定,新《著作权法》对此做了两处重大修改。
1.将“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从字面表述上理解,类电作品应当是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典型的就是电影和电视剧。但是,随着创作技术和文化业态的发展,以连续画面方式的表达已经不再局限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例如动漫、网络游戏、短视频、赛事直播画面等等。将“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消除了“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限制,涵盖了所有有伴音或无伴音的以连续动态画面的独创性表达,充分回应了创作技术和文化业态新发展,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适用困境。当然,新《著作权法》依然保留了录像制品,对于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认定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厘清,是以独创性有无还是以独创性高低为标准区分认定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有待观察。例如,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应认定为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目前仍有争议。
2.明确作品定义并开放作品类型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并未规定作品的定义,并且封闭性规定了9类作品类型。司法实践中,在“作品类型法定”的主流观点下,一些新类型表达难于归类到明确的8类作品类型,也难于适用第9项兜底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新《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定义并增加第(九)项兜底条款“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改作品类型的封闭性规定为开放性规定,这就意味着,那些难以归入某个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的智力成果,只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即应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比如音乐喷泉、电子游戏等。作品类型的开放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著作权法适用的滞后性,有效应对随着技术和业态发展而不断增多的新类型作品表现形式。
著作权权利内容的回应:
增加录音制作者二次获酬权等
权利内容是著作权人依法行使权利并获取利益的依据,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和邻接权权利内容的规定,实质上是对作品传播使用中相关主体利益的合理配置,以激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和普遍运用,作品传播的方式发生了重大改变,相关主体的利益需要及时平衡调整,新《著作权法》对此做了相应修改。
1.扩张广播权、重构传播权体系
为适应网络技术发展,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限于当时的网络传播技术,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交互式的传播行为,无法涵盖网络实时播放(网络直播、转播)和网络定时播放(网络广播)等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而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又局限于“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因此,对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既不能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能归入广播权,导致司法实践中大多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归入“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新《著作权法》将广播权扩张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起形成了重构的传播权体系,以信息网络传播权涵盖交互式传播,以扩张的广播权涵盖非交互式传播,周延性地适应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现实。
2.增加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禁止权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禁止权,但“转播”仅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相互之间的转播,并不涵盖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电视接入网络进行转播,而现实中,互联网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电视已经较为普遍,比如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合法利益。新《著作权法》修改了广播组织权的内容,扩张转播禁止权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并增加规定信息网络传播禁止权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组织权扩张到网络转播和传播,的确是适应网络传播广泛运用的需要,但是,新《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信号,这可能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信息网络传播禁止权针对的是广播的作品还是广播信号的模糊,如何协调作品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组织的转播禁止权、信息网络传播禁止权,还有待司法实践进行厘清区分。
3.增加录音制作者二次获酬权
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和运用,录音制品制作者依赖传统唱片市场获得收入的机会大大减小,录音制作者难于通过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收益,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录音制作者的积极性,影响唱片行业的发展。新《著作权法》回应唱片行业的诉求,增加规定了录音制作者的二次获酬权,“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这就意味着,录音制作者将有权针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电台播放录音制品以及宾馆、饭店、商店等经营场所播放录音制品收取报酬。
著作权权利限制的回应:
适当增加合理使用已发表作品方式
对于著作权权利限制,新《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即合理使用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适应作品使用技术的新发展,新《著作权法》对权利限制进行了适当调整,增加合理使用作品的使用方式。
1.课堂教学合理使用增加改编、播放方式
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中的重要情形,但现行《著作权法》仅限于“翻译或者少量复制”的使用方式,已经明显不能适应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的现实需要,特别是多媒体教学的普遍运用,课堂教学对作品的使用必然涉及改编、播放等方式。因此,新《著作权法》适当增加了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作品使用方式,规定为“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2.从盲人扩张到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规定残障人士的合理使用,充分体现了关爱残障人士的政策,凸显法律的人文关怀和温情。但是,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残障人士合理使用仅限于“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即合理使用的主体限于盲人、使用方式限于改成盲文出版。随着感知作品技术和方式的发展,残障人士感知作品的方式已有更多的可能。新《著作权法》规定“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将主体扩张为“阅读障碍者”,将使用方式扩张为“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 (比如有声读物),体现出对阅读障碍者更多的人文关怀和对作品感知技术的合理回应。
除了上述三个方面的回应性修改,新《著作权法》还将数字化明确规定为复制,也增加规定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和删改权利管理信息。新《著作权法》的修改及时回应技术新发展和文化新业态,体现了著作权立法的规范性、适应性,有利于新类型纠纷的司法解决,也有利于激励数字技术发展和文化业态创新。(作者系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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