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振江
□ 《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采用《民法典》所采用的“自然人”的概念,这应该是考虑到《解释》的公法背景。但是,“公民”在解释上应包括人身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本人,以及依据《民法典》规定的近亲属。
□ 《民法典》以“严重损害”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国家赔偿法》虽然采用“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方式,但也采用了结果主义的规定方式,在内涵上基本一致。就何为“严重后果”,《解释》借鉴了民事司法实践的做法,根据人身权益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民法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时,采取多种要素考量的综合衡平法。《解释》规定了同样的衡平方法,但是在考量要素上有些差异,主要有: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等。
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文简称《解释》)。在解释这一司法文件的制定背景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只是为了兑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承诺,并没有谈及与《民法典》的关系,但是由于它颁布于《民法典》实施不久,而且《民法典》也进一步规范了精神损害赔偿。在《解释》中,尽管赔偿主体是国家机关,但是在赔偿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和国家机关之间依然是平等的赔偿权利与义务主体,因此社会公众自然会认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借《民法典》的实施得以完善。
确实如此,尽管传统公私法观念秉持民法是私法、国家赔偿法是公法的认识,在理论上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和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视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且,立法上也是秉持这种态度。但是,如果我们从像《解释》这种体现司法实践重要成果的司法文件去观察,可以发现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一直是呈相互开放的态度的。《解释》在内容上吸收和借鉴了诸多民事法律的规定。因此,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把握《解释》,这里笔者将在民法典的背景下,通过考察它与包括民法典在内的诸多民事法律内在联系的方式,来梳理下《解释》的内容。
同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一并提出
《解释》第二条规定,公民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未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未同时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场合,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不变更请求,在案件审结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另行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这一规定,公民在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同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一并提起。该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民释》)第六条的吸收。后者随着民法典的制定虽然已经于2020年12月23日废除,但是“纠纷一次性解决”和“避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仍然是处理民事法律问题的基本目标和宗旨。《解释》第二条是对这一目标或宗旨的遵循。
请求主体和对象的限定
《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条款是对赔偿请求主体和对象的限定。在内容上,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基本一致,理解时可以参照《民法典》规定。
首先,所谓“人身权”应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以及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身份权。不过,《解释》遵循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没有把《民法典》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其次,所谓“请求权人”只能为自然人,不能是法人和其他组织。《解释》没有采用《民法典》所采用的“自然人”的概念,这应该是考虑到了《解释》的公法背景。但是,“公民”在解释上应包括人身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本人,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近亲属。
民事责任形式的吸收
《解释》参照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责任形式。与后者不同之处在于,《解释》将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合并为一种责任承担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赔礼道歉合并适用;而且,将精神损害赔偿金改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些责任形式的适用方式与在民事侵权下的适用方式大致相同,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区分适用条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方式;造成严重后果的,采取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有观点认为,总体来说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形式是前者,国家赔偿的责任形式主要是后者。理由是后者为国家机关的行为,国家机关是抽象的主体,采取这些责任形式很难达至民事中同样的效果。
尽管如此,《解释》还是具体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包括:在受害人住所地或所在地发布相关信息;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范围内的媒体上予以报道;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
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条件
《民法典》第一一三八条以“严重损害”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虽然采用“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方式,但是同它一样,也采用了结果主义的规定方式,因此在内涵上应是基本一致的。就何为“严重后果”,《解释》借鉴了民事司法实践的做法,根据人身权益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关于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严重后果”,主要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后果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要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就认定为“严重后果”,这些等级标准包括: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关于人身自由权的严重后果,则以羁押一定时间为“严重后果”。例如,无罪羁押或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关于名誉、荣誉等人格权以及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的损害,则以遭受严重损害为“严重后果”。
与上述各项人身权益相对应,除“严重后果”外,在后果加重时还规定了“后果特别严重”。同时,规定在认为精神损害违背公序良俗时,可不认定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时,可以酌情减少或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也是吸收了民事法律中考虑主观状态、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进行判断的做法。
采用衡平方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民法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时,采取多种要素考量的综合衡平法。具体考量的要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解释》规定了同样的衡平方法,但是在考量要素上有些差异。《解释》规定的考量要素主要有: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职业和影响范围、原错判的具体情况、纠错的事由及其过程等。
不过,这种差异只是表面的。如果将前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责中的侵权行为理解为特殊场合的侵权行为,后者理解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话,这种差异自然就不存在啦。(作者系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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