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瀛东
律师事务所
沈阳
即使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也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比初犯大,但比原判刑罚被实际执行后再犯罪的犯罪分子小。
《刑法》规定了两个重要的考验期,一个是缓刑考验期,另一个是假释考验期。两者虽然都是考验期,但考验期满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实践中如不加以区分,很容易将缓刑考验期满的法律效果误解为“视为执行完毕”。
来看这样一则案例,周某因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月,周某缓刑考验期满。2019年1月,周某再次因盗窃罪被逮捕。该案处理过程中,对于周某是否构成累犯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缓刑考验期满就是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应构成累犯。第二种意见认为,缓刑期满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因其没有执行过刑罚,也就不构成累犯。
要分析上述案例,首先需要厘清几个概念。
首先,什么是缓刑考验期? 《刑法》第四章第五节是对缓刑的具体规定,其中第七十六条规定: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其次,什么是累犯?《刑法》第四章第二节是对累犯的具体规定,其中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一款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则规定: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厘清上述概念后我认为,准确理解“刑罚执行完毕”是判断是否构成累犯的前提。
从《刑法》规定来看,缓刑并不是刑罚,而是对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的一种可选择的执行方式。
从刑法理论视角看,缓刑是介于执行和不执行之间的一种执行方式,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或者说,缓刑就是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既然到期不执行原判刑罚,也就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缓刑考验期满没有发生法定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就可以推定罪犯人身危险性较低,不需要执行原判刑罚。即使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也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比初犯大,但比原判刑罚被实际执行后再犯罪的犯罪分子小。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
2018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虽然是对“五年”起算点的解释,但也重申和明确了“刑罚执行完毕”的内涵: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刑罚执行到期应予释放之日。认定累犯,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的起始日期,应当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
回到前面的案例,我认为周某不构成累犯,但属于有犯罪前科,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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