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于专业

上海法治报 2022年01月03日

□吴亚安

人们常说,选择法律,是选择了责任,那么,这是一种什么样的责任呢?或许,对刑法人而言,这种责任就是对专业的精益求精。

这种精益求精,意味着要把握好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刑法理论具有高度抽象性,如何将抽象理论运用于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实,是需要我们从实践不断积累和总结相关经验的。比如,近年来,在贿赂犯罪中,存在用按揭房产行贿的案件,案发时房产虽然已交给受贿人,但按揭贷款尚未付清,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往往是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有观点认为,行受贿双方达成合意的金额是房产的价格,且房子已交付,故房子价格即为犯罪既遂的数额;也有观点认为,房子尚有部分贷款,既遂金额只能为已支付的钱款数额。对这种争议,如果回归到财产犯罪既未遂形态的基础理论(控制理论)将会很好地解决,比如从有无完全获得房产的控制角度看,贷款未还完时,受贿人对房子的客观处分能力受限,因此不宜将房子价格作为全案既遂金额。

这种精益求精,也意味着要把握好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我国对失范行为的规制采用违法加犯罪的二元化立法模式,一般违法和犯罪分别由行政法规和刑罚规制,因此犯罪不仅有罪质的要求、也有罪量的要求。刑法具有二次规范的属性,其与民法等其他法律的适用,也应具有位阶性。只有当某行为适用民法或行政法尚不足以对其进行充分评价和有效制裁时,才有必要使用刑法规制。当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罪量的最低限度,在适用解释时,应当为前置法律的适用留下充足的空间,当刑法条文已经明确罪量最低限度时,对罪量程度的把握也要尽可能地细化。

这种精益求精,还意味着要把握好现在和未来的关系。刑法要关注的,不仅是已然之罪、还包含未然之罪,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报应,也在于预防。实践中,有些非典型的、新类型的犯罪行为,短期内缺少有效的行政规制手段,如果不及时明确行为规范和处置原则,就会放纵该类犯罪的蔓延。因此,对于前置法律不完善的领域,对确有社会危害性的新类型行为,要适当利用刑法中的兜底型条款予以规制。但鉴于该类情形在法律明确性方面有所欠缺,对其处罚可适度从宽,此时处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行为规范,划定行为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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