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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力菲 徐睿
“万物负阴而抱阳”,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某一国家或地区一定发展阶段的经济政策及其刺激措施,在短时间或在某一领域激发经济活力、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从长期或整体实施效果和扩散影响来看,可能会带来某些负面效应或消极作用,甚至表现为在客观上刺激、诱发经济犯罪的发生。因此,经济政策在某种程度上为经济犯罪的滋生、蔓延提供条件和土壤,而经济犯罪作为经济政策的“副产品”,其变化趋向与经济政策调整同步,一定时期的经济政策会伴随一定数量和质量的经济犯罪,或增加犯罪数量,或丰富犯罪手段,或改变犯罪形态。针对这些“副产品”的社会治理,刑法规制是维护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线,研究如何守好底线,意义重大。
恶意投诉源于消费者保护领域,指行为人通过不当手段滥用自己的合法权利,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2021年8月以来,涉第三方支付平台“反洗钱”恶意投诉案件持续高发,这类案件的发生实质上就是反洗钱综合法规视域下中国人民银行出台《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的“副产品”。该办法首次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等纳入了反洗钱监管,旨在进一步提升我国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能力、督促金融机构提高反洗钱工作水平,自此,第三方支付平台需要按照央行规定严格履行反洗钱职责,否则将面临相应处罚,严重者将吊销营业执照。于是,有人开始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畏惧央行“反洗钱”监管压力、保护其商业信誉的心态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恶意投诉,严重干扰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正常经营,同时,虚假、夸张、毫无社会意义的恶意投诉涌向金融监管、司法部门,占用了大量公共资源,对国家金融、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威胁。由于现阶段此类案件尚无准确定性,法、检部门亦缺少指导性判例明确法律适用。因此,司法实务中围绕第三方支付恶意投诉行为的性质认定以及罪名适用研究迫在眉睫。
明晰黑灰产业链条构成
司法实践显示,该类恶意投诉行为的核心是获取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赔付款。首先,犯罪人在互联网上挖掘非法赌博或者非法投资网站,通过小额充值、转账等交易手段,探明网站使用的第三方支付通道;然后,通过这些支付通道进行网络赌博或者投资理财,刻意制造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订单;或者在朋友圈、微信群、百度贴吧等网络社交媒介发布维权广告,对相关交易订单进行收集;最后,犯罪人凭借上述交易订单和银行流水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谈判,同时采取拍摄威胁视频、纠集多人前往中国人民银行举牌、闹事等施压手段,以“支付平台收单审查存在过失,导致客户资金被非法网站骗付”为由,要求平台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退回其“损失”。有时恶意投诉人甚至贿赂平台内部工作人员,以求“里应外合”顺利获取平台的赔付款。由此可见,恶意投诉行为存在挖掘第三方支付平台“反洗钱”漏洞、进行非法网络赌博或者投资理财、收集或者制造交易订单、提供或制造银行流水、拍摄威胁视频以及到中国人民银行闹访、缠访、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谈判、行贿企业工作人员等多个涉案环节。从恶意投诉人的角度,有人涉及多个环节,有人只涉及一个环节;从恶意投诉链条构成角度,可以全环节链条参与,也可以部分环节链条参与,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关系网络极其复杂的组合情况,团伙化、组织化、专业化、跨地域特征明显,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厘清产业链相关行为性质
根据该黑灰产业链“流水线”式作业分工,检视其产业逻辑和业内生态,宏观上坚持全生态全链条的打击对策,微观上用足用好刑法现有规定,根据黑灰产的特点,准确适用相关罪名,从而实现针对该恶意投诉行为的有效刑事规制。
(一)敲诈勒索罪的法律适用
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同时具备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的“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
首先,由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一种内心倾向或者内在态度而较难认定,学界普遍认为,证明其存在与否,必须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行为以及附随内容。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恶意投诉行为,投诉人的权利基础和索赔手段是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与否的关键。网络赌博行为以及非法投资行为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由其产生的资金损失不属于客户风险损失,第三支付平台可以不予赔付。但为了达到赔付目的,恶意投诉人往往隐瞒其行为的故意性和不当性,主观追求损害的发生,以“资金被骗付”等借口要求支付平台赔付交易资金,这是典型的明知自己没有权利基础而伪造权利基础,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关于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的认定。学界关于威胁、要挟的定义十分统一,行为人以恶害相通告,迫使他人违背意愿交付财物。而作为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中胁迫行为,关于要挟、胁迫强度程度的判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即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需要被害人内心恐惧,只要求行为人有意图使他人恐惧即可。在该类恶意投诉案件中,恶意投诉人以向人民银行揭发、投诉、举报等相要挟,或以闹访、缠诉等方式向平台施压,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忌惮央行行政处罚的心态而被迫交付财物,其手段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诈骗罪的法律适用
诈骗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具备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客观上强调“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恶意投诉案件,恶意投诉人为从第三方支付平台有效牟取利益,存在隐瞒网络赌博的真相或者制造虚假网络交易,提供虚假的陈述、使用虚伪的证据,使第三方支付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而做出恶意投诉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由于此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自由但不真实,故应当以诈骗罪追究恶意投诉人的刑事责任。
若恶意投诉人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基础上,使用了威胁、要挟等手段逼迫支付平台交付财物的,即满足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此时,恶意投诉人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单独的犯罪行为,一个符合诈骗罪客观要件,一个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要件,但由于它们共同侵害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产权,根据不侵害法益不为罪的原则,同一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共同侵害了同一对象之同一个法益,数行为只能被评价为一罪。故恶意投诉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吸收诈骗行为,以敲诈勒索罪追究恶意投诉人的刑事责任。
(三)寻衅滋事罪的法律适用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具备主观上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以及在客观上具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表现”。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恶意投诉案件中,恶意投诉人为顺利牟取利益,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施压行为,诸如缠访、闹访、拍摄要挟视频、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滋事言论等往往会贯穿整个全程。这些行为无疑侵犯了公共秩序,但是否达到了法定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应综合考量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活动的重要程度、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活动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若恶意投诉人纠集多人,致使企事业单位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人还可能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四)赌博罪的法律适用
赌博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具备主观上“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以及在客观上具有“网络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恶意投诉案件中,为获取要挟筹码,恶意投诉人在测试交付通道的过程中,往往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甚至其本人就嗜赌成性,以赌博作为其生活来源。这些人为获取第三方支付平台为非法赌博网站提供支付渠道的证据,积极参与赌博,其赌博行为是为了敲诈勒索的目的服务,敲诈勒索是赌博行为的终极目标和根本动力,赌博和敲诈勒索这两个行为构成了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处罚。另外,赌博和敲诈勒索这两个行为亦可独立成罪。司法实务中,存在“帮助”赌博人员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索要损失的情况,如果不能认定赌博人员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则应当以赌博罪进行刑法规制。
(五)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法律适用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在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恶意投诉案件中,恶意投诉人为尽可能多且顺利获取来自平台的赔付款,有时会以支付回扣、手续费等方式勾结平台内部工作人员。虽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支付佣金、折扣、手续费等是正常的业务往来,因其有利于经济发展而受到法律保护。但在该类案件中,恶意投诉人给予平台内部工作人员经济回馈是利用其职务身份,为敲诈勒索打开方便之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客观上导致合法经营者的积极性严重受挫,使第三方支付机构蒙受损失,对市场经济造成影响。一方面,恶意投诉人的行为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构成了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处罚;另一方面,平台内部工作人员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恶意投诉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则构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
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恶意投诉案件,伴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该项政策而发生。迄今为止,属新发、新型案件,但案情从发案伊始即呈现团伙化、组织化、专业化、跨地域特征,其黑灰产业链构成相当复杂。有的黑灰产专门根据此类犯罪新增,比如,挖掘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反洗钱”漏洞;有的黑灰产已存在很久,比如,非法网络赌博网站以及虚假投资网站的构建和运营。打击此类犯罪,需要明晰犯罪黑灰产业链,厘清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分工,根据其在整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犯罪认定,用足用好刑事立法现有规定,才能形成司法威慑,坚决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的蔓延与升级。(作者单位:上海公安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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