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通过数据统计发现,我国商标注册审查中“前置”的异议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程序运行的低效、空转和虚置等问题,也滋生了一些恶意异议。各国的商标法律实践表明,“异议前置”和“异议后置”各有利弊,结合我国当前对商标授权效率的要求,可以考虑在做好异议程序与初步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衔接的情况下,转向“异议后置”模式。
【关键词】商标异议程序 异议前置 异议后置
□张立新
商标异议程序,是指在商标注册过程中,相关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由商标局审查并作出准予注册或不予注册决定的程序。当前,我国《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三年攻坚计划》和《“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都进入实施的关键阶段,为落实改革要求,提高商标注册效率和审查质量,走出商标异议程序在实施中遭遇的困境,我国商标异议程序设计确有进行改革与优化的必要。
一、我国商标异议程序的现实困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历年发布的统计数据和与商标注册一线实务人员的讨论,我国商标异议程序在现阶段所面临的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过长审查期限导致的程序低效。根据《商标法》有关商标注册审查期限的规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最近一次发布的《商标注册工作情况分析》,我国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已缩短至5个月以内,这意味着如果不经过异议程序,则一项商标申请最快8个月(审查期5个月+公告期/异议期3个月)左右即可获准注册。但是,如果经过异议程序,则至少会再延长12个月,该期限尚不包含实务中当事人有权申请的3个月补充证据期。这无疑将严重阻碍商标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和开展市场运营。
第二,极低异议率背景下的程序空转。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历年发布的《中国商标战略年度发展报告》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发布《知识产权统计简报》等资料显示,长期以来,我国商标异议程序的提起率都不高,在2009年至2019年期间仅有3.41%左右,这意味着剩余96.59%的商标申请人同样要等待三个月的公告期才能获得授权,在此期间,异议程序并无有价值的实际产出。
第三,简化异议流程导致的程序虚置。2013年《商标法》出于简化异议程序的目的,规定因异议理由不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异议人不得继续申请复审,只能在商标授权后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是,这一修改可能进一步弱化了异议程序的救济功能。据统计,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商标异议申请量占当年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量的平均比率下降至3.20%,但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申请量却自2015年以来有了非常明显的增长。也就是说,由于异议人在商标授权阶段失去了复审的权利,他们更倾向于等待商标核准注册后直接提起无效宣告,这就使得一部分本应由异议复审程序解决的纠纷分流到了无效宣告程序中去,异议程序被空置。
第四,过低的违法成本导致程序失灵。我国当前流程复杂、期限冗长的异议程序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功能上的“异化”,沦为了恶意竞争者的工具,恶意异议屡禁不止。最常见的恶意异议发生在“搭便车”的侵权人当中,惯用的做法是在商标初审公告期内以任意理由提起异议,阻碍申请人获得授权,而在此期间持续使用与拟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自己的商品或服务。
二、不同异议程序模式的比较分析
作为一项重要的监督和救济手段,现有异议程序模式可设置在商标授权之前或之后,分为“异议前置”与“异议后置”。异议前置模式以我国、美国、欧盟、韩国为代表。异议后置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典型。
异议前置的优点表现在保障了商标权利的稳定性、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权几方面。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商标注册效率的低下和恶意异议的滋生。异议后置模式最显著的优点是降低了商标申请的成本,提高了商标注册的效率和商标利用的效能,减少了非正当异议人的投机行为,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商标权利的不稳定和商标管理难度的增加。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异议前置模式所支出的是为防范错误授权的“防错成本”,异议后置模式所花费的则是为纠正错误授权的“纠错成本”,究竟选用哪种异议模式取决于在一国商标注册审查预期错误授权损失既定的情况下,比较防错成本与纠错成本的大小,最佳的制度当然是成本最小的制度。
三、我国商标异议程序的未来转向
针对我国商标异议程序运行中显现的问题,现有研究对于商标异议程序的改革建议主要有两种主张,其一,坚持现行《商标法》的异议前置模式,但同时对具体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进行简化和优化,以提高程序运行的效率;其二,承认异议前置并不具有明显效果的现实,转为异议后置并做好异议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等的衔接。
本文认为,考虑到我国商标异议程序提起率和成功率都较低,而商标局初步审查质量较高、商标申请数量与日俱增的实际情况,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的改革经验,直接转向异议后置模式,从根本上提高我国商标注册审查的效率。但是,为了配合异议后置模式的有效施行,降低该模式下的纠错成本,应当做好商标初步审查程序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与异议程序的前后衔接。第一,在商标初步审查理由上,应当坚持目前所采取的“全面审查”原则,即对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都进行审查,而在异议阶段,仅对商标禁止注册的相对理由进行审查。第二,在审理机构上,改为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异议申请,这是区分不同机构职能和防止商标局自我监督所必须的。第三,在后续救济上,仍然保留当前的无效宣告程序,这是分别发挥异议程序“短平快”的特点与无效宣告程序全面、准确优势的需要。第四,借鉴国外实践经验,配套推行不使用抗辩制度、第三人意见制度、当事人和解制度等辅助性制度,充分放大异议后置模式的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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