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提高手印鉴定的证据效力

上海法治报 2022年06月28日

【内容摘要】手印鉴定在司法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其鉴定结果时常在诉讼中遭到质疑甚至不被采信。手印鉴定的证据效力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手印鉴定主体的适格性、手印鉴定的必要性和时效性等。应当强化对手印鉴定人的适格性审查、统一手印鉴定的标准适用、完善手印鉴定人出庭质证及专家辅助人制度,以促进手印鉴定证据的规范使用,推动我国庭审实质化发展。

【关键词】手印鉴定  痕迹检验  证据效力  对策

□魏丹宁

近年来,手印鉴定在诉讼中受到怀疑甚至不被采信的情形时有发生。在法治建设日益完善,证据使用逐步迈向规范化的背景下,如何给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提供客观、真实、权威的手印鉴定服务,怎样提高手印鉴定的证据质量、增强手印鉴定的证明效力,已成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妥善解决的问题。

影响手印鉴定证据效力的因素

手印具有因人而异、触物留痕、终生基本保持不变等特点,其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在诉讼活动中影响重大。要想提高手印鉴定的证据效力,有必要从影响手印鉴定证据效力的因素入手。

(一)手印鉴定主体的适格性

毋庸置疑,鉴定人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是所作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的前提。然而,就手印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具体作用而言,其自身能力关系到鉴定质量的高低,手印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及鉴定水平良莠不齐。此外,  “回避事由”是一个影响鉴定意见公正性却又容易被忽视的重要因素,如鉴定人与所鉴事实或者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二)手印鉴定的必要性和时效性

专门鉴定所针对的客体是具有局限性的,即法官和当事人都无法以科学的视角进行全面认知的事项。若法官将其调查职责内的事项交由鉴定加以解决,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便会失去证据效力。用作鉴定的手印,既必须与待证事实存在紧密的联系,又超出法官的职责范畴,此为手印鉴定所应具备的必要性条件。同时,手印鉴定需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况且,手印的鉴定时间距离手印的产生时间越远,手印出现模糊、不易辨别的可能性越大,手印鉴定的效果继而会受到影响。

(三)手印鉴定程序的严谨性

手印鉴定意见的作出需要建立在检材客观可靠的基础之上。一般情况下,检材的载体、包装及天气条件等都会影响到手印的局部特征。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检材不真实,一旦鉴定人员以虚假检材为依据制作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的真实性问题将难以得到解决。手印鉴定人是手印鉴定程序的操控者,同时也是手印鉴定意见书的制作者,对手印鉴定所采用的方法及实施的过程有着清楚的了解。实践中,若送检手印关键区域细节特征数量少又相对集中,鉴定失误率会相应提高,这就要求手印鉴定的过程必须慎之又慎。

提高手印鉴定证据效力的对策

只有经过法庭的实质性审查、满足一定条件的手印鉴定意见才能够作为有效证据在诉讼中予以使用。关于提高手印鉴定证据效力的对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化对手印鉴定人的适格性审查

手印鉴定人既是科学技术专家,又是诉讼参与人,其具体工作涉及科学与法律双重领域。这便要求手印鉴定人不仅需要掌握司法鉴定专业知识,还要熟知我国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规范。在本质上,鉴定人应得到法官、当事人对其专业能力的信任,而非仅仅凭借一纸资格证书。目前,我国关于鉴定人回避事由的相关规定尚为笼统。应当进一步细化相应的条文,如由何种主体履行告知义务以启动有关回避事由的调查程序,如何审查是否存在回避事由,以及在确定回避事由真实存在后,先前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据效力如何等等。手印鉴定人必须独立于诉讼当事人及其隶属的机构,以避免与自身利益发生冲突,从而保证手印鉴定的客观公正。

(二)统一手印鉴定的标准适用

长期以来,鉴定实践中存在自诉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的现象,妨碍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为了强化对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管理,促进诉讼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齐头并进,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决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在2015年进行了部分改动。这是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史上的里程碑,也是进一步深化此项改革的新起点。对于手印鉴定这一专门领域,目前虽有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了手印鉴定的步骤和要求,但标准的适用尚未达成统一,即有可能因标准适用的差异导致鉴定意见产生冲突,甚至完全相反情况的出现。因此有必要通过更为具体的行业规则统一对手印鉴定必要性和时效性的理解,在符合科学性原理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同手印鉴定人的鉴定误差。

(三)完善手印鉴定人出庭质证及专家辅助人制度

手印鉴定人能够在出庭质证的过程中审视其实施程序,促进手印鉴定意见得到实质性审查,也有助于保证下一次手印鉴定更加准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形以及鉴定人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问题有所改善但仍较为突出。根据该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会产生两个后果,一是“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是“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在具体实践中,当出现上述第一项后果,法官只能通过释明来确认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而不能以司法裁判的方式让鉴定人返还鉴定费用,该种制度设计并不能对鉴定人出庭质证形成实质性的威慑作用。是以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加大对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惩处力度。此外,基于手印鉴定所具有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特征,当事人与法官往往缺乏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分析与判断的能力,质证的有效性难免受到影响。为此,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专家辅助人能够在诉讼过程中就手印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以及鉴定程序进行发问并提出意见。手印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的交叉质证有利于从根本上避免错误的手印鉴定意见发挥证据作用,提升案件审理质量,实现司法公开、民主等法治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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