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新修改的《反垄断法》

上海法治报 2022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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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新《反垄断法》将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主要完善了哪些内容呢?

完善对“垄断协议”的规制

新《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的经营者来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的帮助

潘轶:垄断行为往往涉及各种类型的垄断协议,这也是《反垄断法》所要“反”的重点之一。

在这方面,新《反垄断法》首先增加了“安全港”的规则,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订立垄断协议,不包括竞争者之间订立的横向垄断协议。

如果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低于法律规定标准和条件的,法律不予禁止,这就是垄断协议的“避风港”规则。

其次是增加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的经营者来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也就是实践中有些经营者不直接参与,自己不订立垄断协议,但是组织别人制定垄断协议,妨碍公平竞争。

最后是完善了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则。对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法律也不予禁止。

除此之外,新《反垄断法》还专门加入了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同时,在第二十二条专门针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强调,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完善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

新法明确: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和晓科:在新《反垄断法》中,对未达到申报标准的集中案件的申报和调查进行了规定。

现行《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而在《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审查规定》)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以下简称《申报标准》)等文件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然而随着近年来平台经济的飞速发展,很多平台的营业额等数据并未达到原《审查规定》和《申报标准》中规定的申报标准,但“经营者集中”的程度已经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为此,新《反垄断法》在第二十六条专门指出: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此外,现行《反垄断法》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时限,即“30+90+60”的模式。

但在现实中,最长180天的时限在特殊情况下仍然不够。为此,新《反垄断法》在第三十二条中引入了“停表”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加大处罚力度,引入公益诉讼

新《反垄断法》对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的修改内容很多,最值得关注的就是大幅度提升了对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了对违法行为的威慑。

李晓茂:新《反垄断法》对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的修改内容很多,最值得关注的就是大幅度提升了对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了对违法行为的威慑。

对于垄断协议,现行《反垄断法》的规定是对已经达成并实施协议的,责令停止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尚未实施所达成协议的,除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而新《反垄断法》的第五十六条则对此进行了调整,已经达成并实施协议的,即使上一年没有销售额,也可以处以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的,可以处以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违法的经营者集中行为,现行的反垄断法规定的罚款上限是五十万元,这对于很多企业来说毫无威慑力。而新《反垄断法》的第五十八条则规定,如果违法的集中造成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其处罚金额可以达到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百分之十;即使没有造成排除限制竞争后果,处罚金额也可以达到五百万元。

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还可进一步处以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罚款。

除了对涉案企业进行处罚,新《反垄断法》还规定了对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比如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可以对实施垄断协议的企业的负责人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而在第六十七条,更是规定了对于违反《反垄断法》并构成犯罪的个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在现实中,很多企业的决策都是由个人作出的,因此毫无疑问,这种将责任落实到个人的规定将可以对遏制垄断行为起到一定的作用。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新法第六十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检察院可以提起对垄断行为的公益诉讼。

这在法律层面得到明确之后,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推动源头治理、系统治理,对于承担一定公共管理职能和重要社会责任的网络运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探索以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方式督促其整改,履行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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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6个配套文件公开征求意见

据《中国证券报》报道,继《反垄断法》时隔14年完成首次修订后,市场监管总局6月27日就5份部门规章和1份行政法规公开征求意见,以适应反垄断监管实践新要求,提高执法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这5份部门规章包括《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1份行政法规为《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其中,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制度方面,反垄断执法力量更聚焦于大案要案,中小规模并购申报门槛提高。《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显示,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全球合计营业额、中国境内合计营业额和单方中国境内营业额由现行的100亿元、20亿元和4亿元人民币,分别提高到120亿元、40亿元和8亿元人民币,低于此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原则上无需申报。

此外按照现行规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是以交易双方营业额来计算,上述意见稿中对此进行了优化,明确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相关申报标准,但有一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且被收购方“市值(或估值)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并且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占其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比例超过三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针对平台经济的反垄断监管这一重点,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明确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适用规则,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值得关注的是,为了规制某些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达成行政垄断的情况,新《反垄断法》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部分新增和完善了多项内容。对此,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同步调整,并结合执法实践对限定交易、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表现方式予以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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