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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 巍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实施食品安全战略,人民法院积极发挥涉食品安全审判职能,在依法惩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同时,依法受理审理了不少有关问题食品的民事纠纷案件,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据上海某法院的通报,2017年以来,已受理该类民事案件近2000件。总的看,绝大数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消费者购买的食品存在一些轻微瑕疵,但质量问题并不严重,也并非发生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导致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因此,这些问题食品几乎未进入大众消费者关注的视野,但是这类案件所反映的“职业索赔”现象比较突出,相关问题需引起重视。
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
的主要特点
一是起诉人带有明显的职业索赔特征。绝大多数起诉人具有涉食品安全索赔的诉讼经验,他们一旦认为购买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后,并不先要求退货或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解决,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款并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经搜索发现,有的起诉人提起的食品索赔诉讼在全国范围内多达上百件。在上海某法院受理的案件中,超过半数的起诉人有10件案件以上的诉讼经历,有的甚至在一天内向十多家商户购买同一种食品后来起诉。近年来,尽管不少起诉人从“熟面孔”换成了“新面孔”,但其职业索赔特征仍然十分明显,不排除背后存在着以职业索赔谋生并且不断变换起诉人的利益共同体。
二是被诉主体大多数为电商平台上的微商微企。据统计,涉案食品通过电商平台购买的约占该类件总数的九成,因此大多数涉食品安全案件的案由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主,其他案由涉及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起诉索赔的对象以食品经营者为主,只有极少数案件共同起诉了食品生产者。而且,这些食品经营者九成以上系非上海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或者非上海户籍的自然人。
三是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较多集中于标签问题。约七成的案件所诉事由涉及未标注或者虚假标注应当标示的食品信息、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或者检验检疫证明等问题,少量案件则与过保质期销售、添加剂含量超标有关。
四是诉讼标的额小,调解撤诉多,但判决案件上诉率较高。起诉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案件居多,大多数案件通过调解、和解结案,但是判决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的较多。
当前应对食品领域
“职业索赔”的主要问题
(一)对如何看待“职业举报”“职业索赔”问题缺少基本共识
按照“四个最严”要求,坚守食品安全底线,国家对此一向高度重视。但对于如何看待认识社会上一直存在的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分岐较大,始终未能形成基本共识。市场监管部门对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一直持否定的态度。新近公布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要“依法规范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查处以打击假冒伪劣等为名的敲诈勒索违法行为”,而且明确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非为生活消费需要,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与此相对应的是,从早些年制定出台的《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法释〔2013〕28号),到近年制定出台的《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司法解释》(法释〔2020〕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能以“知假买假”为由限制消费者主张权利以及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的司法政策并没有发生改变,态度一直十分明确。显然,如何看待和处理对问题食品的职业举报、职业索赔行为,相关部门之间尚未形成基本共识。
(二)司法裁判对“消费者”认定存在法律适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第23号)强调了“不论消费者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支持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裁判主旨。照理根据有关规定,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但是这些年各地方法院在涉食品安全民事类案的处理上仍然存在很大差异,争议焦点还是集中在对带有职业索赔性质的起诉人能否认定其为消费者的问题上。《法治日报》曾专版报道了北京、青岛两家中级法院的判决:一份判决认为,原告“知假买假”购买假酒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支持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另一判决则认为,职业打假人也是消费者,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购买者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普通消费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为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标准。在类案实践中,这种分歧并不少见。是否需要从分析购买者的动机目的入手,对其为“普通消费者”抑或“职业索赔人”作标签化的认定,似乎成为决定这类案件审理方向和处理结果的一大命门。
(三)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解把握不够统一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不可缺的要件。什么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实践中存在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只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生产经营的任何一条规定,都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依据该条规定主张赔偿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 《食品安全法》专章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这是国家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执行标准,故只有当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执行标准的,消费者才可依据该条规定主张赔偿责任。上述争议集中体现在预包装食品漏标、少标相关信息的情形之下,其争议焦点为:该种瑕疵仅仅是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还是影响了食品安全;认定食品安全民事赔偿责任采取形式安全标准,还是实质安全标准。若观点有别,处理结果显然有别。
(四)惩罚性赔偿尺度缺乏应有的弹性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实践中,几乎所有原告在购买涉案食品后实际并未食用,故除了价款外不存在人身损害和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一般都主张按价款十倍赔偿。因这一赔偿标准固定,法官无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任何弹性裁量。凡判决处理的案件,除非原告表示放弃部分赔偿金,否则只能全部支持诉请或者全部不支持诉请。在当下新冠疫情持续反复的形势下,一些小微商户由于轻微的经营瑕疵而遭遇“职业索赔”,过于刚性的规定又难以为裁判此类案件提供更加合理的选择,客观上不利于支持困境中的市场主体早日复苏。
(五)对非正常诉讼行为的规制效果有限
近年来,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立案登记制、小额诉讼等制度在法律上已经得到确立;诉讼便民举措日益优化,网上立案、在线庭审等举措正在大力推进落实。这些制度和举措大大提升了人民群众对司法需求的获得感,在某种程度上使食品领域的“职业打假人”“职业索赔人”也成为“政策红利”的得益者。个别当事人利用诉讼便利条件频繁起诉的非正常诉讼行为时有出现,这方面的问题:一是诉讼成本过低容易诱发滥诉。根据2021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标的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按此标准,目前上海法院标的额在62028元以下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受理费按件收取10元,若和解撤诉、调解结案则诉讼费用予以免收。有的起诉人为追求个案几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利用诉讼成本极为低廉的客观条件,以“化整为零”的方式滥诉,不同程度占用了立案、送达、调解、审判、执行等各环节必然产生的司法资源。二是刻意制造连接点选择管辖法院。有的起诉人非本市户籍,居无定所也无固定工作,其虚构查无实处的虚假地址或者刻意填选与其日常生活无密切联系的地方作为订单收货地址,以此形成网购合同争议的司法管辖连接点。三是当事人身份变幻异常。有的专职律师辞去律师职业转型为“职业打假人”“职业索赔人”,有的曾经被诉打假的对象摇身一变转而投身打假行列。如此种种,新情况层出不穷。尽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裁处了一些非正常诉讼的案件,但规制效果并不十分明显,不足以遏制食品安全领域滥诉现象发生。
处理食品领域“职业索赔”
问题的对策建议
针对当前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中的“职业索赔”问题,笔者建议:第一,在贯彻执行食品安全领域“四个最严”要求的同时,要高度关注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职业打假”“职业索赔”现象,尽快在如何正确看待评价该现象这一问题上形成基本共识,从根本上解决长期以来各地方相关执法、司法部门在实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过程中认识不统一、处理差异大的问题奠定基础。第二,统一涉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实体处理的法律适用,在已有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违反形式安全标准和实质安全标准在民事赔偿责任中的构成要件。第三,在坚持贯彻立案登记制的前提下,依法严格审查涉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对明显违背诚信、滥用诉权的非正常诉讼,要审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和在线诉讼审理方式,加强司法规制力度和裁判示范导向。第四,行政监管执法部门在重视加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力度的同时,也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管理,进一步净化市场,依法及时处置相关举报投诉,府院构建专项工作对接机制,共同参与诉源治理和矛盾化解。
(作者系上海市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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