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发生意外的法律责任

上海法治报 2022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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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在炎热的夏天游一场泳是十分惬意的事,但每年夏天也是溺水事件尤其是未成年人溺水事件高发的季节。

为尽最大努力减少学生溺水事件发生,切实保障学生生命安全,日前,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等五部门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的通知》,部署做好相关工作。

那么在游泳时发生溺水等意外,涉及哪些主体的法律责任呢?

未成年人游泳父母是第一责任人

根据《民法典》,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潘轶:对于未成年人游泳的情况,家长无疑是第一责任人。

根据《民法典》,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因此,在游泳场地的选择、游泳和救生装备的配备等方面,家长对未成年人负有完全的责任。

从家长的角度,应当教育和提醒未成年人不在家长不在场的情况下游泳,同时慎重选择游泳场地,尽量在配备救生人员的、专门的游泳场馆游泳,不要不顾自身能力去“野泳”。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在配备救生人员的游泳场馆游泳,家长仍旧应当尽到保护义务,即便家长不会游泳,也应时刻注意孩子在水中的情况,提醒孩子注意安全。

除非在一种情况下,家长可以暂时减少甚至免除自身对孩子的保护义务,那就是给孩子报了专门的游泳培训。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教练是一对一教游泳,还是一个教练带多个孩子的培训,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和救生人员都负有完全的责任。因为《民法典》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在家长将孩子带到游泳培训场馆,并交给教练或者工作人员后,培训机构就暂时承担了监护职责,对孩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应在培训结束后将孩子交还给家长进行监护。

游泳场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正常开放或者营业的游泳场馆,依法应当负有“场所责任”。

和晓科:人们暑期游泳,一般都会在专门的游泳场馆进行。根据法律规定,正常开放或者营业的游泳场馆,依法应当负有“场所责任”。对此《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游泳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有可能是不同主体,比如场馆属于A公司,但A公司和B公司签订协议由其经营,B公司又和C公司签订协议由其在暑期开办游泳培训班。在这种情况下,A、B、C三家公司一般应负有连带责任。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根据游泳意外发生的具体情况,受害人乃至第三人都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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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泳群员溺亡  群主被判赔偿

在微信群内以报名接龙方式组织群友进行野泳,游泳过程中队员溺亡,群主是否担责?广东清远市中级法院审结的这样一起案件,法院最终判决群主需支付3万元赔偿金。

冯某是“××冬泳”微信群的成员,黄某为该微信群的群主。2020年6月,黄某在微信群提出端午节假期期间组织去野泳:  “计划本群于本月26日(周五,端午节第二天)组织前往英德某镇畅游+聚餐颁奖。游程大约1~2千米……畅游期间有两条浆板船进行水上安全保卫工作;下午2点出发,包车来回,全程活动费用AA制……”冯某等16人在群里接龙报名参加。

2020年6月23日,黄某将游泳活动时间更改为6月27日。在出发前两天,黄某又陆续在群上发布信息,告知群成员已经订好活动当天的晚餐及来回车辆,并提醒参加人员务必戴上专业救生浮球或救生圈。

2020年6月27日下午,黄某与冯某等20余人前往英德市北江某河段参加游泳活动,冯某只戴了救生圈,并未佩戴其他游泳装备。参加者均从一饭店前面的码头入水,在游泳过程中,黄某划着桨板船在前面带领,另一人划着另一艘浆板船在后面履行保卫工作。

差不多靠近对岸一艘船时,一名参加人员看到冯某手抓船上的麻绳,随后发出挣扎的声音,并迅速沉入水中,参加者们大声呼叫并试图搜救,黄某也马上划着浆板船到冯某落水的位置参与搜救,同时打电话报警,但最终只找到冯某使用的救生圈,未搜救到其本人。两天后,冯某被打捞上岸,但已不幸溺亡。

2020年10月,冯某的亲属将黄某起诉至法院,认为黄某作是此次游泳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要求黄某对冯某的溺亡承担50%的责任,合共需赔偿53.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作为微信群群主,在微信群中对外发布消息建议于端午节假期期间到英德市北江某河段进行野泳活动,并呼吁群成员报名,同时安排好来回车辆及路途餐饮,确实是此次活动的具体组织者,法律赋予其一种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虽然应低于商业性、营利性游泳活动组织者的义务,但仍应承担召集参加人员、安排路线、管理费用支出、督促参加活动者遵守基本的游泳安全常识等义务,组织者一旦违反上述注意义务,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江河段并非允许游泳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黄某应对游泳活动的安全性进行起码的评估,并提醒、告诫和督促参加人员注意安全。虽然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积极的求助义务,但法院认为,这些积极施救行为都是在损害事故发生之后,且未能阻止冯某的死亡。因此,不能用损害发生后的积极补救行为来折抵之前的过失侵权行为,但应成为法院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事由,适当减少其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另外,冯某作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

综上,法院酌情确定黄某赔偿数额为3万元,并驳回冯某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野泳风险大,组织者与同伴恐担责

对于家长来说,应当提醒孩子不要参与野泳,如果得知有参与野泳甚至结伴野泳的情况,应当及时加以制止。

李晓茂:除了在专门的游泳场馆游泳,也有不少人会进行“野泳”,也就是到池塘、河道、水库等地方游泳。

一般来说,此类场所并不是对外营业的游泳场馆,是否负有“场所责任”是存疑的。

当然,有些海边的区域被开发成了旅游景区,可以进行包括游泳在内的水上运动,那么经营者同样负有“场所责任”。

但在更多的池塘、河道、水库等地,虽然也有相应的管理者,但此时管理者的义务不是保障游泳者的安全,而是对这些场所进行日常管理。如果游泳者进入上述场地“野泳”而发生意外,很可能需要自行担责。

此外,野泳往往会结伴进行,此时同伴之间就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尤其是如果有人组织此类野泳活动,那么作为组织者就承担了高于一般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野泳的参与者是未成年人,那么这些未成年人的相应责任就由监护人承担。

对于家长来说,应当提醒孩子不要参与野泳,如果得知有参与野泳甚至结伴野泳的情况,应当及时加以制止,否则一旦意外发生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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