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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星华
诉讼时效的效力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当前我国民事立法采纳抗辩权发生主义,指的是时效经过后,虽然权利人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义务人有权主张时效抗辩以永久阻却请求权的行使。时效抗辩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处分,既包括主张时效利益即援引时效抗辩权,也包括抛弃时效利益。因此在法律禁止法院主动释明和适用时效规定的前提下,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放弃时效抗辩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
问题的引出
被告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由被告杨某龙经营。2002年10月31日,被告服装厂向甲银行借款56万元、年利率4.875%,但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2009年8月14日,两被告共同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每月还款8千元。
后甲银行对外转让债权,经乙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日2009年12月31日,公告的债权为本金43.1万元、利息19.451521万元)、丙公司(转让日2013年9月27日,公告的债权为本金39.2万元、利息33.242896万元),最终于2019年8月26日转让至原告,公告的债权为本金39.2万元、利息25.242896万元。
第二次债转期间,债权人丙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发出《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回执显示:“本单位(人)于2013年11月11日收到你公司的《催收通知书》,所述借款属实,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9.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服装厂、杨某龙分别在回执上签章。同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龙写信给丙公司,称“目前我的还款数字已在36万之内……我将在2014年3月起每月尽我最大能力还款5,000元……力争5年之内还清……”期间被告杨某龙曾于2013年11月11日、12月2日、26日还款共计8万元,丙公司出具收条。
原告诉至法院,主张5年还款期已届满,请求债务人归还本息。被告杨某龙多年多次明确偿还本案全部债务,自愿加入债务,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应与被告服装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借款的事情也已经结束。债权人多次催款,被告杨某龙最后一次给钱时,债权人没有给收据,但说这件事就此了结了。两被告认为假如本案借款没有还清,债权人肯定会隔几个月要两被告还款,现在过了那么久才要还钱,借款已经了结。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的抗辩应视为两项抗辩。其一为对案涉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其二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案涉债务有无实际履行完毕,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无法认可。对于时效问题,债权人以实际行为表示不接受被告杨某龙信函中的分期还款承诺,应视同其亦未接受5年还清的承诺,故双方未就涉案债务还款事宜达成新的合意。案涉债权的还款期限应以《催收通知书回执》记载日期为准,诉讼时效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同观点
对本案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作出分期还款承诺即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就所作承诺整体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理由是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依传统民法理论,单方行为是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行为,不以对方承诺为必要。因此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只要有义务人的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并不要求当事人达成合意,更不以义务人实际履行为必要。因此本案债权应从被告杨某龙承诺的“自2014年3月起”“5年”后开始起算,至原告起诉立案时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另一种观点认为,“2014年3月起分期付款”和“5年还清”是一体的、附条件的承诺。因该还款承诺的还款金额、还款方式和期限,债权人均未认可亦未履行,更以催收行为表示不接受2014年3月起分期还款,故双方未达成分期付款的还款协议。另外,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被告杨某龙出具信函时,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被告尚未取得诉讼时效利益,故被告单方承诺的5年还款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法律后果。
笔者观点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
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
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问题涉及两个层面,首先是对债务人的答辩是否构成援引时效抗辩的认定,其次才是对债务人作出的分期还款承诺行为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认定。
(一)债务人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认定规则
诉讼中,债务人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法院启动审查的前提和基础。法院在认定时应注意审查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主体适格。案涉债务经多次转让至原告处,现原被告对于被告杨某龙的债务加入行为均没有异议。故除主债务人被告服装厂外,被告杨某龙也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二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除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外,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三是作出具体明确的意思表示。形式上,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示的。义务人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但禁止以默示方式,尤其禁止法院以默示推定方式主动适用时效规定。内容上,意思表示应当明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应同时具备时效届满、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
但值得注意的是,对意思表示内容的审查不应过于机械,还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被告的诉讼能力等因素进行实质审查。尤其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面对年事已高、欠缺法律知识、未委托专业律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审查不宜过于严苛。这也是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有力体现。
本案中,被告在庭审答辩及庭后书面意见中均表达了“时间过去那么久”“事情已经结束”的意思,符合债务人作出援引时效抗辩权意思表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
(二)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认定规则
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方式包括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自愿履行义务和达成新的债务履行协议。就其法律效果,有学者认为应予以区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民法典》同),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构成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抛弃,而自愿履行义务则是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是债权受领力的体现。我们认为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九条,三者均可使债权的请求力回复,受到强制力保护。从义务人角度,义务人均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拒绝履行,均可产生丧失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判断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应首先明确债务履行期限。本案中,借款借据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债务履行期限可通过债权人的催讨时间或债务人承诺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原告据以主张诉讼时效存续的依据是被告杨某龙在信函中承诺“力争五年之内还清”,遂主张应自5年履行期满后起算诉讼时效。
对此我们认为,债务人作出分期还款承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但不能径直应认定债务人就其所承诺的全部内容放弃时效抗辩权,也不能就此认定双方达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理由在于:分期还款承诺的内容包括对债务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的变更,应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无法通过单方法律行为完成。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还款计划,方可认定双方达成新的债务履行协议。其中对债务履行期限的合意变更,属于当事人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具体形式,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而非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时效期间自新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若以债务人单方承诺的还款期限视为其放弃该期间的时效利益,将迫使债务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此时债务尚在履行期内,时效抗辩权尚未产生,认定义务人放弃日后行使该项抗辩权的可能性构成对其未知实体权利的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抛弃是义务人放弃既得利益,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应通过对义务人意思的扩张解释变无放弃时效利益意思为有放弃意思。
本案中,2013年11月11日的《催收通知书回执》,落款处有两被告的签章,形式完备规范,内容清晰准确,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构成对时效抗辩权的抛弃。但2013年12月18日信函中对债务的表述为“我的还款数字已在36万之内”,该金额的构成、精度均不甚清晰,与原告主张的实际债务总额差距较大,认定其承认并据此作出同意履行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都较为勉强。且按照被告承诺的“2014年3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5年还清”的还款标准,还款金额远低于债务人承认的债务(36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时的债权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接受了该分期还款承诺,而债权人此后的催收行为也以实际行动表示不接受,故难以认定双方达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基于此,原告的催款行为仍应视作执行2013年11月11日《催收通知书回执》中债务人作出的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的承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原告公告通知三被告转让债权并催收债务及起诉立案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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