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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周玉文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在“遗嘱继承和遗赠”一章中,增加了“遗嘱信托”这样一种形式,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那么,什么是“遗嘱信托”?它和遗嘱继承、遗赠有什么不同呢?不但普通人不甚清楚,很多律师也没有接触过遗嘱信托。
其实,早在2001年实施的《信托法》中,就有了相关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以说,自《信托法》开始,“遗嘱信托”就已经是继承的一种形式了。
所谓遗嘱信托,是指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委托人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内容,详订于遗嘱中。等到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也就是委托人遗嘱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和遗嘱信托一样,遗嘱继承和遗赠都是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的一种方式,也是财富传承的一种方式。
不同的是,一旦被继承人死亡,遗嘱继承和遗赠中所指定的财产就会转化为继承人或受一赠人的财产。
而在“遗嘱信托”的情况下,并不是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中指定的财产就直接转化为受益人的财产,遗嘱信托一般会为所指定的受益人取得财产设定若干条件或者事由,因而能更好地实现遗嘱人的某些特殊安排。
此外,遗嘱信托可以灵活确定受托人、受益人,其财产为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并不会自“遗嘱信托”生效时即转化为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财产,而往往要经过一定时间或者一定事由,受益人才可以获得信托财产。
我们简单举一个例子:张某上有父母,下有一个未成年的儿子,还有三个兄弟姐妹。
张某有一套价值3000万元的房屋及若干存款,他设立“遗嘱信托”,其父母为受托人,父母和儿子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他的房子在父母在世时由父母和儿子居住,父母去世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儿子,其存款则用于儿子的生活和教育。
这样的预先安排,即保证了父母在有生之年有房屋居住,又可以保证房屋在父母去世后归属到儿子名下,张某的存款也可以保证用于儿子的生活和教育。
但是,如果直接以遗嘱的形式将存款交由儿子,儿子成年后就有权支配和处分这些钱,其父母(即孩子的爷爷奶奶)则无权干预和管理。
如果通过“遗嘱信托”将父母指定为受托人,父母就需要按照“遗嘱信托”中的指定,将张某的钱用于儿子的生活和教育。
当然,遗嘱信托还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个性化的设计,例如,可以规定儿子若考进重点高中或者双一流大学,可以获得一笔奖励金;若获得学校的奖励,可以得到一笔奖励金等,以鼓励其学习和进步。
这样一来,既可以避免这笔钱被孩子在短时间内挥霍浪费,也可以避免被强制执行。
因为儿子只是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只能定期或不定期获得信托利益,而信托财产在受托人名下,依法不构成受托人的责任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也无权请求以该财产偿还受托人的个人债务。
由此可见, “遗嘱信托”相比“遗嘱继承”及“遗赠”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它可以更充分地实现遗嘱人的心愿。
一般来说,遗嘱继承和遗赠比法定继承可以更好实现遗嘱、遗赠人的心愿,但遗嘱信托则更进了一步。
因此, “遗嘱信托”又被比喻为“从坟墓中伸出的手”,遗嘱人虽然不在了,但他指定和委托的受托人仍然在按照他的意愿支配他的财产,按照他的意愿实现和发挥财产的效用,让受益人按照预先的安排,更好地受益。
当然,遗嘱信托在实践中比较少见的原因,也主要因为它的设定比较复杂,往往需要律师、会计师、税务及保险专业人士乃至信托投资机构的参与,因此需要额外付出不小的成本。
此外,还在于很多人没有认识到遗嘱信托制度的功用,当然也就无从使用它。
如今,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遗嘱信托”这一形式,今后运用这一形式的人也必然会越来越多。
这就要求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工作者积极宣传“遗嘱信托”这一制度,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效用。
“遗嘱信托”又被比喻为“从坟墓中伸出的手”,遗嘱人虽然不在了,但他指定和委托的受托人仍然在按照他的意愿支配他的财产,按照他的意愿实现和发挥财产的效用,让受益人按照预先的安排,更好地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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