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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审判工作推进金融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新时代的金融审判工作,必须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大力建设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匹配、符合司法规律和改革趋势、能够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的现代化的金融审判体系。
本期“专家坐堂”以案释法,人民法院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支持金融改革创新,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为实体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环境。
案例1
保理人未履行协议 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协议》,约定某工程公司将其对某房地产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406979.53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协议除约定保理融资金额、保理期间、利息以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按期回款、未按期回款情形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约定“如基础合同项下债务人因非商业纠纷原因而不付款,则保理商将于账款到期日45天内履行承保义务,向某工程公司担保付款。”后双方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保理公司依约发放融资款365000元。然截至应收账款到期后45日,债务人未支付基础合同项下款项,某工程公司起诉保理公司支付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订立《保理融资协议》,将其对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资金融通、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保理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某保理公司应在应收账款到期45日内担保付款,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基础合同项下货款406979.53元。该笔款项扣减某工程公司欠付的保理融资本金365000元及利息10950元后,某保理公司还应实际支付某工程公司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遂判决支持了某工程公司的诉请。
【典型意义】
依据《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应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实践中,当事人可在同一份保理合同中约定一项或多项保理服务。本案中,《保理融资协议》约定的保理服务既包括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还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担保服务。保理人未在应收账款到期后约定的期限内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货款、履行付款担保责任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责任范围为应支付的货款与融资款本息的差额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案例2
融资租赁不断创新 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田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刘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经营需要,租赁车辆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但所有权归某融资租赁公司。同时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车辆抵押给某融资租赁公司。某融资租赁公司如约发放融资款,田某签署《交车验收单》,有8台车辆先后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田某未依约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要求田某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刘某、赵某对田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兼有融资和融物的属性,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仅有8台车辆真实存在,另外12台车辆除《交车验收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判决分别按照融资租赁和借款法律关系计算田某给付款项的数额,刘某对田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进而认定合同性质的典型案例。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和市场规模逐步扩大,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断创新。人民法院聚焦融资租赁产业创新发展面临的问题,坚持促进产业创新与防范金融风险并重,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在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支持金融创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3
夜间频繁跨境交易 银行依法冻结储蓄卡
2018年姜某在某银行开立储蓄卡一张,双方约定如姜某未按照要求提供和更新个人相关信息或存在银行拒绝接纳的业务情形时,银行有权限制姜某交易,中止或终止业务关系等。姜某在开卡后短时间内频繁发生交易,交易对象相对集中,多笔交易时间发生在凌晨和夜间,且疑似为跨境交易。某银行遂对姜某的账户采取了限制交易措施。2020年姜某到某银行查询并出具声明称,此卡一直是本人使用,使用中去过境外,但无法提供佐证材料。后经法院调证,姜某不但无出入境记录,也没有证件签发记录。
法院认为,姜某的银行卡出现可疑交易特征,银行通过系统监测和识别确定姜某为高风险客户,银行基于合同约定和监管职责要求,有权对姜某账户采取限制收付交易措施并要求其提供相关信息,这是银行为防止持卡人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姜某在被采取限制交易措施两年后,要求解除上述措施,不但未按合同约定配合银行尽职调查,而且向法庭虚假陈述。法院判决驳回了姜某要求银行解冻、返还储蓄卡内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诉请。
【典型意义】
银行卡内存储了大量个人信息,一旦被犯罪分子用来从事诈骗、洗钱等非法活动,将给持卡人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同时利用银行卡犯罪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威胁国家金融安全。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各地银行加强监督和管控。公民开立银行卡后,应当做到不利用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出租、出借、出售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配合发卡银行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打击违法犯罪,维护良好的用卡秩序。
案例4
投资者炒期货亏损 居间公司是否担责
某期货公司与某信息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某信息公司为某期货公司提供与投资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经某信息公司介绍,王某在某期货公司处申请开设期货账户,投入资金交易后产生损失,其起诉主张某信息公司为赚取居间报酬,通过“喊单”指导让其频繁交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期货公司违反期货居间人管理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某信息公司与某期货公司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王某通过某信息公司的居间行为,与某期货公司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双方构成居间法律关系。某期货公司为王某开户,进行了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对手续费收取方式、标准以及相关风险提示说明书等协议文本采取了强制阅读功能,并通过视频见证环节进行确认,针对期货交易的风险和王某系高龄投资者进行了特别提示,可以认定某期货公司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某期货公司疏于对某信息公司的管理。王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按照某信息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了期货交易,其主张某信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期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期货居间人是指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期货经纪居间服务,由期货公司支付报酬的机构及自然人。中国期货业协会于2021年9月制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针对期货居间行业中普遍存在的诱导开户、喊单等行为作出行业自律规范,并要求期货公司尽到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监督职责。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中介合同的相关规定,结合行业自律规范,审查期货居间人是否存在侵害投资者利益行为,依法认定期货居间人、期货经纪人的责任。
案例5
信用卡未如期还款 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刘某向某银行申办信用卡,在其填写的申办材料中约定,持卡人所有消费交易免收利息,但须自记账日起依照刷卡消费手续费率按日计收手续费,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相关手续费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按银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刘某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未如期偿还透支款项,某银行起诉要求刘某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手续费、违约金等。
法院认为,刘某申领并实际使用银行信用卡透支后,理应按约还款并支付手续费。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公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就信用卡业务要求取消滞纳金,并要求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本案双方未就违约金事宜进行约定,故判决刘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
【典型意义】
持卡人在与发卡银行建立合同关系时,往往存在地位、专业知识的不对等,对合同内容缺乏话语权,故此需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管、规范。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充分考虑行业监管规定,依法对银行信用卡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有利于维护持卡人的正当权益。(来源:天津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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